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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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出租人將其擁有所有權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下列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一)將房屋內的場地或設施、裝置有償提供給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聯營、入股等名義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獲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的;

(三)以他人出資解決本單位職工工資、福利等形式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將房屋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第四條 在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適用本條例。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賃,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房屋租賃遵循自願、有償、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工商、稅務、公安、價格、財政、土地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當事人應自租賃合同簽訂、變更、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或證件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資格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證件;

(三)租賃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五)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需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委託人在境外的,授權出租的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或證件。

軍隊房屋租賃,按照軍隊房地產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屋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人未授予經營管理權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危險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五)司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釋出房屋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七)違章建築或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和現場核驗,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併發給房屋租賃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但應給予當事人書面答覆。

第十條 房屋租賃證是房屋租賃管理的有效憑證。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使用權的合法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應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一條 遺失房屋租賃證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時,當事人應當如實申報租金,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登出備案登記,收回房屋租賃證:

(一)申報不實的;

(二)房屋滅失的;

(三)房屋出現重大安全隱患,不適合繼續出租的;

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不當,登記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徵收的具體辦法,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依法納稅。稅款由稅務部門徵收,也可由稅務部門委託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

第十六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房屋出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房地產管理人員在對房屋出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應予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弄虛作假。

第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可以使用統一的示範文字。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無償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統一的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字。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九條 租賃公有房屋作為經營活動場所,出租人與承租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租金明顯低於正常市場租價的,以價格主管部門認證的租金作為繳納房屋租賃稅費的依據。房屋租金認證不得向租賃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滿之前提出,與出租人重新協商簽訂租賃合同。租賃期滿,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

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間,房屋所有權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所有權轉讓給非承租人的.,所有權轉移後,受讓人應按原租賃合同的約定,繼續承擔義務並享有權利。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權繼承人應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如遇機構變化、兼併等情況,房屋新所有權人應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當事人破產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將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時,應書面通知承租人,並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