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變更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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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合同有多種操作形式,既可以進行合同變更,也可以進行合同轉讓,可能很多人會覺得這兩個是一樣的,其實不然,今天小編就帶大家來了解了解!

合同的變更及轉讓

一、合同的變更

廣義的合同變更是指合同主體和內容的變更,合同主體變更是指合同當事人發生變化,合同內容變更是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變化。狹義的合同變更是指合同內容的變更。

合同變更需要當事人協商一致。但部分情形下,除需要當事人協商一致以外,還應當履行法定的審批程式。《合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事項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規對變更合同事項有具體要求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

招標採購合同的變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此種限制體現在以下方面:

1)變更內容不得與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相背離

中標人在收到中標通知書時,合同即告成立。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的內容一致。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對於招標人與中標人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而簽訂協議的,當事人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2)合同履行中變更合同內容受到一定限制

鑑於招標採購專案受到眾多因素的影響,在符合合同交易規則的情況下,履約過程中變更合同內容,包括變更合同實質性內容都應當是允許的。但是,此種變更仍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變更是基於招標採購專案的客觀需要,而非出於壓低中標人的價格、縮減中標人的合同範圍並重新發包給他人或由自己實施等非客觀需要的變更;

二是對於涉及需要前往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備案的變更事項,應當遵循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要求,到當地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二、合同的轉讓

指合同法律關係主體的改變。根據轉讓內容的不同,合同轉讓包括了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移以及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轉讓三種類型。

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權利的內容,由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既可以將合同權利全部轉讓,也可以將合同權利部分轉讓。合同權利全部轉讓的,原合同關係消滅,產生一個新的合同關係,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權利部分轉讓的,受讓人作為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關係中,與原債權人分別享有債權。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債權人不得轉讓其權利:

(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權利

對於基於特定當事人的身份關係訂立的合同,若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會使合同的內容發生變化,動搖合同訂立的基礎,違反了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以下四種合同權利不適宜轉讓:

①基於個人信任關係而發生的債權,如僱傭人對受僱人的債權、委託人對受託人的債權等。

②以選定債務人為基礎發生的合同權利,如以某個特定演員的演出活動、某個作家的創作活動為基礎所訂立的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

③合同內容中包括了針對特定當事人的不作為義務,如禁止某人在轉讓其權利後再將該權利轉讓給他人等。

④屬於從權利的合同權利,如保證合同權利等。

(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權利

但是,合同當事人的這種特別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債權人不遵守約定,將權利轉讓給了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了轉讓的權利,該轉讓行為有效,第三人成為新的債權人。轉讓行為造成債務人利益損害的,原債權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

《文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