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債權轉讓中的風險如何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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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債權轉讓中的風險如何防範

  

一、合同債權轉讓的條件

(一)須存在有效的合同債權

(二)合同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應達成轉讓協議

合同債權轉讓協議應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原合同依法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的,轉讓協議也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否則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原合同應當依法進行審批、登記手續的,合同債權轉讓協議也應當進行相應的審批、登記手續,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三)轉讓的合同債權必須是依法可以轉讓的債權

不得進行合同轉讓的合同主要包括三種:(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主要有:合同的標的與當事人的人身關係相關的合同債權,不作為的合同債權,與第三人利益有關的合同債權。例如,特定演員的演出合同,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3)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當事人不得轉讓。

(四)合同債權轉讓協議須通知債務人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1)債權轉讓的通知應當在到達債務人時產生法律效力。

(2)債權轉讓通知應當由債權人對債務人發出。

(3)合同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應當在債務人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之前進行,如果通知到達債務人的時間晚於債務人的實際履行的,對債務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二、債權讓與合同中轉讓人、受讓人的法律風險

(一)轉讓人的法律風險

1、表見讓與,即當債權人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後,即使讓與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但債務人基於對通知事實的信賴而向受讓人履行仍然有效。表見讓與情況下,債務人向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權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2、債務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如受讓人與讓與人簽訂分期支付轉讓對價的合同,並約定支付首期(很小數額對價)對價後若干日內,讓與人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立即向受讓人履行全部債務,然後受讓人玩失蹤而損害讓與人的利益。

(二)受讓人的法律風險

1、受讓的債權難以實現。如受讓人接受了申請法院執行的'債權憑證、生效判決書項下的債權,但債務人下落不明而無法實現債權;或者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受讓人取得該債權時就已喪失了勝訴權,導致債權成為“自然債務”而難以實現

2、《合同法》規定,債權轉讓的,債權人應當通知債務人,但由於規定過於簡略,實踐中容易出現以下問題:

(1)在法律對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期限沒有做出規定,讓與合同雙方也沒有約定的情形下,債權人有時不知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或者怠於履行通知的義務,致使債務人不知向受讓人清償債務,使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

(2)法律對於債權人採取何種形式通知債務人並未做出明確規定,通常債權人可採用口頭、書面、公告等形式。採用口頭通知的,如電話,因為不易留下證據,債務人為了達到拖延履行義務的目的,往往會否認收到了通知,受讓人不能及時實現債權;公告也是通知的一種形式,通常是在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債權人無法找到債務人情況下采用,但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的債權時則有特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釋出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往往把這條的適用物件擴大至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對一般受讓人的債權轉讓行為中。由於公告也視為通知,在債務人無法找到的情況下,給受讓人實現受讓債權也會帶來巨大困難。

3、受讓債權存在瑕疵。由於債權讓與合同與原合同具有同一性,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也隨之轉移於受讓人,債務人接到讓與通知後,對讓與人的一切抗辯,均可對抗受讓人,並且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的債權的,還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4、債權二重讓與的風險。因債權讓與並不要求公示,受讓人就無從知道債權是否已被重複讓與,當債權人就同一債權重複讓與其他人時,受讓人難免會受到損害。

三、債權轉讓法律風險的防範

(一)針對表見讓與的風險,讓與人應本著謹慎的原則,慎查合同的生效條件,在未如數收到受讓人對價的情況下,不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讓與的通知,這樣也可以防範受讓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讓與人合法權益的風險。

(二)受讓人對債權讓與法律風險的防範

1、避免簽訂已過訴訟時效或債務人下落不明的債權讓與的風險,受讓人在與債權人進行談判時,應儘量聘請律師參與談判和調查,要求債權人提供催收債權的通知,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往來信函,由律師判斷該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從而確定是否簽訂合同。簽訂合同前受讓人還應自行或聘請律師調查債務人的相關情況,如住所、財產狀況等,如經調查發現債務人住所無法找到同時其財產下落不明的,即使債權轉讓的對價很低,受讓人也不應貪圖紙上富貴而簽訂合同,避免利益受損。

2、對於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期限和形式,在轉讓合同中應做出明確約定,要求債權人須於合同簽訂後×日內通知債務人,並約定通知的形式。在接受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國有銀行轉讓的債權時應特別注意,由於他們的利益受到“國寶級”的特別保護,因此不要輕信債權讓與合同中載明的“債權轉讓通知由債權人負責通知債務人,否則一切風險和責任由債權人承擔”或“如無法通知債務人的,將退回已收對方的價款”等陰招和美麗的謊言,而輕信債務人的地址明確且隨時能找到債務人。因為如前所述,審判實務中法院往往對《規定》擴大適用,即使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已不存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國有銀行的公告仍被認可履行了通知義務。因此,在與國有銀行或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債權轉讓事宜時,更應聘請律師把關。

3、為防止受讓瑕疵債權,受讓人在受讓債權前應進行充分調查瞭解,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並要求轉讓人對轉讓的債權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4、為避免債權二重讓與的情況發生,受讓人必須注意落實以下防範措施:

(1)設立債權人保證條款,如:債權人明確宣告合同項下的債權無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且權利不受限制,即不存在被法院保全、查封或強制執行的情況或已設擔保;在簽訂本合同之前,債權人沒有與第三方簽訂過本合同項下債權讓與合同;並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

(2)共同擬定債權轉讓通知回執的內容格式,載明:“債務人於×年×月×日收到債權人×××將××(內容及金額)的債權讓與受讓人×××的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宣告,在簽收本通知回執日之前,沒有收到債權人將相同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通知。”據此證明本受讓人受讓的債權通知時間在先,同時也可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將已讓與的債權再行讓與第三人時將通知回執的時間倒籤。

(3)雙方共同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簽收,或公證郵寄轉讓通知給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