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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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於2016年6月29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以下是其內容,一起來看看吧。

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全文

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城市是指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雲端計算、大資料、空間地理資訊等資訊科技,促進都市計畫、建設、管理和服務智慧化,構建惠民、利民、便民的現代城市智慧式管理、執行和公共服務系統。

第四條 智慧城市建設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主、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因地制宜、可管可控、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智慧城市發展工作組織協調機制。

第六條 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是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智慧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促進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城市發展應用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智慧城市發展應用能力。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九條 編制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均衡發展、集約建設、資源共享的原則,推動資訊科技創新應用和發展公共服務領域的智慧應用,促進智慧城市建設。

第十條 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由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資訊化和資訊產業發展的相關要求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編制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應當通過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應當將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向公眾提供諮詢服務。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 資訊基礎設施共享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資訊基礎設施是指通訊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物聯網、雲端計算基礎設施、公共大資料平臺、感知網路及其支援環境設施等。

第十三條 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確定設定智慧城市資訊基礎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政府投資建設的專案應當按照相關建設設計標準,預留所需的機房、電源、管道和空間。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公共場館、等所屬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路燈、道路指示牌等設施,在符合安全、環保、景觀技術要求且不影響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應當開放用於通訊管道、通訊線路和通訊基站等資訊基礎設施建設共享。

涉及國家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資訊基礎設施的,應當符合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資訊基礎設施的,應當徵求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見,並經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 資訊採集共享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源,建設與智慧城市大資料平臺配套的設施,推進通訊網路互聯互通和通訊骨幹網路擴容升級。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智慧城市大資料平臺,彙集、儲存、共享、開放公共資料以及其他資料。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共機構應當將已有資訊系統資料向智慧城市大資料平臺遷移,並實現資料共享應用。

鼓勵其他資訊系統向智慧城市大資料平臺遷移,通過智慧城市大資料平臺共享,向社會開放。

第十八條 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應當對智慧城市大資料平臺共享開放的公共資料進行風險稽核;發現可能存在風險的,應當及時告知提供單位,提供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反饋。

公共資料共享開放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主動提供、無償服務、便捷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則,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九條 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教學科研機構等開展大資料發展應用相關標準研究,建立大資料發展應用標準體系。

鼓勵大資料企業研究制定大資料發展應用相關標準。

第二十條 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資料開放清單制度

依法不能向社會開放的公共資料,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佈。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關係的,經申請可以向特定物件開放。

第二十一條 資料共享開放,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保護個人隱私,保護資料權益人的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資料共享開放從事違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 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資料安全等級保護、風險測評、應急防範等安全制度,加強對大資料安全技術、裝置和服務提供商的風險評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大資料安全保障和安全評估體系。

大資料採集、儲存、清洗、開發、應用、交易等單位應當建立資料安全防護管理制度,制定資料安全應急預案,防止資料丟失、毀損、洩露和篡改,確保資料安全。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資訊丟失、毀損、洩露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公民個人電子資訊,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資訊。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公民個人電子資訊應當保密,不得洩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網路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的公民個人電子資訊應當保密,不得洩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應用推廣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確定智慧城市應用推廣階段性目標和重點領域,建立智慧城市應用推廣體系,組織推廣智慧城市應用專案。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應當根據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部署、建設、購買智慧城市專案或者服務。

未按照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部署、建設、購買智慧城市專案或者服務的,不予審批。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醫療、健康、教育等民生領域的智慧應用平臺,推進城市公共服務智慧化。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商務、旅遊、物流、文化等現代服務業領域的智慧應用,促進現代服務業智慧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資訊科技在農業生產、農業產品流通和農村生活中的智慧應用,提高農業生產農民生活資訊化水平。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交通建設所需要的交通感知採集系統、資料資源及其裝置開放對接。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宜居生活環境智慧應用平臺,實現生態環境監測、環境資訊智慧分析、遠端監測、環境質量管理公共服務的智慧化。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使用智慧城市企業雲平臺,推進企業服務智慧化。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運用大資料等新興技術,為市場主體提供更具針對性的服務,加強對市場主體的全過程監管,提高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社會徵信體系建設,推進各類信用資訊平臺對接,利用網際網路積累的信用資料,為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條 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範圍的應急指揮、視訊系統、影象資源和業務管理平臺的.安全保障、互聯互通等標準體系的規劃建設。

智慧銀川平安城市系統所需的應急指揮、視訊系統、影象資源應當按照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納入統一管理。

第三十五條 依託大資料應用,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群(村)統一的行政審批服務模式,使用統一的標準和規範,推進網上審批、網上備案,構建網際網路+政務服務的模式,建立統一的政務服務平臺。

第三十六條 鼓勵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推行涵蓋公共交通、居民健康、市民服務等公共服務卡的應用整合。

公共服務企業辦理公共服務卡,不得附加任何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推行機動車輛身份電子標識制度。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使用智慧社群綜合資訊管理系統,不得自建或者使用不符合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資訊化系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配合。

第三十九條 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智慧城市大資料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智慧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法採集、銷售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和軍工科研生產等資料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非法採集、銷售涉及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資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洩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資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感知網路是指通過視訊監控、射頻識別、地理定位、感測器、識別碼、遙測遙感等感測裝置和技術,實現對城市中人與物的全面感知而構築的網路。

(二)公共資料是指公共機構、公共服務企業為履行職責收集、製作、使用的資料。

(三)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四)公共服務企業是指提供公共服務的供水、供電、燃氣、通訊、民航、鐵路、道路客運等企業。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