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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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根據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條例全文:

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保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建築工程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建築活動,是指建築工程、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裝置安裝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大型維修活動,以及相關的建築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等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建築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本市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協助同級建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專業的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廉潔,秉公執法,不得參與對公正執行公務有影響的活動,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不得違反規定利用職權參與建築活動,謀取私利。

第五條 建築活動應當堅持保證質量、保證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競爭的原則。

建築活動各方當事人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建築業是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促進其健康有序地發展。

政府支援建築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結構、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對在建築活動中和建築科學技術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當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和資質管理

第七條 實行建築工程施工報建和施工許可證制度

(一)建築工程立項後,建設單位應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的批准檔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報建備案手續;

(二)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申請開工。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八條 申請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申請開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三)已經取得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納入投資計劃的,已經列入年度計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五)已經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已經取得抗震審查合格通知書;

(七)已經取得建築工程消防稽核意見書;

(八)需要拆遷的,已經辦理拆遷手續;

(九)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其他技術資料;

(十)已經按規定辦理招標手續,確定了施工企業並已簽訂合同;

(十一)已經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

(十二)已經按規定繳納前期工程有關稅費;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條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個月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原發證部門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原發證部門應當核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實行建築活動當事人資質審查制度。

從事建築活動的下列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等級,經國家有關部門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一)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建築企業(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裝置安裝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大型維修工程,以及相關的建築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等企業);

(三)工程建設監理、代理、造價諮詢等建築中介服務機構;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下列人員,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註冊並頒發執業資質證書:

(一)註冊建築師;

(二)註冊結構工程師;

(三)註冊監理工程師;

(四)註冊造價工程師;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註冊的其他人員。

建築企業的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應接受專業培訓,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資格認定,按規定統一核發相應的崗位證書。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當事人必須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並接受頒證部門的資質審查。

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合併、分立、解散等,須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頒證部門辦理變更或登出手續。

第十四條 市外、境外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應持相應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持營業執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本市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到市外、境外從事建築活動,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必需的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核發和管理資質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借本條例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承包和監理

第十六條 實行建築工程招標制度。

建築工程除軍事工程和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搶險救災、保密、特殊專業等工程外,應當採用招標方式發包,不得直接發包。

建築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應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方公開進行,招標可採用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方式。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發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已經取得工程專案建設管理單位資格審查批准通知書或者工程建設監理證;

(三)有滿足施工要求的建設資金;

(四)有組織施工的計劃檔案和施工圖;

(五)主要建築材料和裝置來源已經落實;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招標依法採取競投方式,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將建築企業帶資承包工程或墊資施工作為招標條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轉嫁資金缺口。

第二十條 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裝置採購一併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裝置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一條 建築企業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範圍內參加投標。不得在投標活動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標價,不得串通投標,不得以帶資承包工程或墊資施工作為投標條件。

第二十二條 建築企業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自行組織完成。經建設單位許可,建築企業可以將其承包的除主體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和條件的其他建築企業分包,但承擔分包的其他建築企業不得再次發包。

除前款規定外,建築企業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或者主體工程發包給其他建築企業,也不得將自己承包的建築工程(勞務除外)交由其他建築企業以自己的名義組織施工。

第二十三條 建築企業因出現法定情況,確實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築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依法與建設單位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建築業市場,發展與建築活動相關的監理、代理、資訊、諮詢等中介服務業。

第二十五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範圍按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和有關規定從事監理活動。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經營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等。

第二十七條 工程諮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建設單位和建築企業對同一工程專案的諮詢。

第二十八條 從事各項建築活動的當事人,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簽訂合同並認真履行。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合同示範文字簽訂合同。

第四章 建築工程造價

第二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本市建設工程定額(包括預算定額、概算定額、概算指標和估算指標,材料預算價格、單位估價表,及與其相配套的費用定額和工期定額)和計價規則,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釋出執行。

第三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適時調整併發布工程造價調整係數,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專案應當執行國家和市的建設工程定額和計價規則,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造價由建設單位和建築企業依據國家和市的建築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建築工程定額和計價規則在合同中約定。對優質工程實行優價原則。

建築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市的建築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和建設工程定額,編制施工圖預算、竣工結算,報建設單位或建設專案主管部門審查。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建設專案主管部門審定竣工結算實行限時制。竣工結算資料齊備的大中型工程的結算審定,不得超過三個月,一般小型工程應不超過一個月。

第三十四條 在建築活動中執行建設工程定額,編審工程預算結算,編審工程標底,確定工作中標價等,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審查。

第五章 建築工程質量

第三十五條 建築工程質量實行企業保證、社會監理、政府監督、使用者評價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地方標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實行建築工程質量責任制度。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和建築企業都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保障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的規模、性質和質量要求,擇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監理單位和建築企業,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檔案,不得采購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市有關工程勘察、設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勘察和設計,並對勘察、設計技術成果負責。不得無證或未經批准越級承擔勘察、設計任務,不得轉讓圖籤、圖章,不得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供應單位。

第四十條 建築企業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設計檔案施工,並遵守國家和市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對所承包的建築工程質量負責。不得無證、越級承包工程,不得采購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裝置以及預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一條 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並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四十二條 實施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新建、擴建、改建及大型維修的建築工程,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從事建築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經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經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對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以及進場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預拌混凝土的質量進行行業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管理的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均不得利用職權強迫管理相對人採購指定單位供應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等。

第六章 建築安全生產和現場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築工程實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新建、擴建、改建和大型維修的建築工程,必須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建築工程安全監督機構的安全監督。

第四十七條 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並貫穿於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全過程。

第四十八條 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制度。建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負責人,專案經理是本專案安全生產第一負責人。建築企業應當加強文明施工管理,科學組織施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建築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建築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築安全規程,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工程的安全效能,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條 涉及建築物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工程及大型維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沒有設計方案或設計方案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一條 建築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專案,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採取安全技術措施,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災害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築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有關地下管線管理單位應當積極支援並予以配合。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及有關設施,建築單位和建築企業應當按規定採取防止其損壞的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建築企業應當加強建築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文物、古樹名木和環境,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震動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批准手續:

(一)需要臨時佔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消防等公共設施及需要佔用園林綠地、砍伐樹木、遷移古樹名木的;

(三)發現地下文物,需要繼續進行施工的;

(四)需要臨時停水、停電、停氣、中斷交通的;

(五)需要深開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七)可能損毀水文、測繪標誌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五條 建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建築企業的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安全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令,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必要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有權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違章指揮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六條 建築施工生產發生安全事故,建築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減少人身傷亡和事故損失的措施,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

第五十七條 實行建築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制度。

交付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工程設計和承包合同所規定的內容,達到國家和市規定的竣工條件,工程價款結算清楚。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會同同級計劃、規劃、市政、土地房屋、環保、消防、郵電、綠化等有關部門共同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築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的進場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第五十九條 實行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准許使用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築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六十條 建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權屬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六十一條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築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五年;

(三)供暖與供冷系統,為二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裝置安裝和裝修工程,為兩年。

其他專案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築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 建築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維修由建築企業負責,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缺陷,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建築活動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並可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工程報建的;

(二)建築工程未按規定招標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開工審批手續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涉及建築物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工程及大型維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或雖有設計方案但未經批准而擅自動工的;

(七)擅自更改設計和改變使用功能的;

(八)建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築工程招標中違反工程造價規定,壓級壓價,或者將建築企業帶資承包工程或者墊資施工作為招標條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

(十)未按規定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發包的;

(十二)未按規定時限審定竣工結算的。

第六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和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勘察、設計技術檔案,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一)無證或未經批准越級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未按國家和市批准的規模和投資限額進行設計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借資質證書的,或者轉讓、出借設計圖籤、圖章的;

(四)勘察、設計技術質量低劣,造成質量事故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供應單位的。

第六十六條 建築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施工、停止六個月到十二個月的投標資格、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無證、未經批准越級承包工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包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借資質證書的;

(四)在投標活動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標價,串通投標的;

(五)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六)違反施工現場管理規定或對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未按設計檔案施工,違反國家和市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造成質量隱患或事故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採購、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預拌混凝土的;

(九)違反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編制工程預算、結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在保修期內因屋頂、牆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建築工程監理、建築工程代理及建築工程造價諮詢等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無證、未經批准越級從事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建設代理、工程造價諮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時接受建設單位和建築企業委託服務的;

(三)從事招標、投標代理服務,在招標、投標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洩露標底的;

(四)從事承包工程業務和經營建築材料、建築配件和裝置的。

第六十八條 境外、市外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到我市從事建築活動,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擅自承接建築工程專案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在我市從事的建築活動,並可處以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築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拓展:重慶市新物業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自治縣)價格、規劃、土地、建設、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及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及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群建設的關係。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加入物業服務行業協會,交流物業管理經驗。物業服務行業協會作為物業服務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行為規範,調解物業服務企業糾紛,推動物業管理健康發展。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實行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召集,由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組成。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問題;

(二)業主委員會換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三)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四)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的問題;

(五)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六)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管理問題。

第二章物業管理區域

第七條物業管理區域根據物業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結合物業的共有或共用設施裝置、建築物規模、社群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的配套設施裝置共有、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其設施裝置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新建物業在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劃定物業管理區域,並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建設單位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重新劃定。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經備案確認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九條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但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需要實施物業管理時,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在徵求相關業主意見後,劃定物業管理區域,並報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定有異議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在徵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業主、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後確定。

第三章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十一條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並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二)選舉、補選或罷免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決定業主委員會的必要經費及來源以及經費管理辦法;

(四)撤銷或者變更業主委員會超越許可權的決定;

(五)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確定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

(六)決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申請;

(七)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不設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未依法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區,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徵求該住宅區業主意見並取得過半數業主書面同意後,指定物業所在地社群居(村)民委員會代行本條例規定的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三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該區域建築物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業主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並於會前告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佔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書面要求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

第十五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請後三十日內通知建設單位報送物業建築面積、物業出售時間、業主清冊等材料,並負責核實材料和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知後十日內報送材料,並協助成立籌備組。

籌備組成員由業主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建設單位派員共同組成。

第十六條籌備組應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參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本,擬訂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人數和業主所有的物業專有部分建築面積;

(四)擬訂業主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

(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由籌備組推薦,三十名以上業主也可以聯名推薦委員候選人一名。籌備組應當審查委員候選人資格並確定候選人名單。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或者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複核並告知提出異議者複核結果。

第十七條業主擁有物業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按所持房地產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對已出售但未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的物業,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

業主人數按房地產權證數計算,一個權證計為一個業主人數。對已出售但未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的物業,業主人數按商品房買賣合同數計算,一個合同計為一個業主人數;對未出售的物業,建設單位計為一個業主人數。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若干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提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徵求其所代表的業主的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業主贊同、反對或者棄權的意見應當經本人簽字後,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會議投票時如實反映。

第十九條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業主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蔘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事項作出決定的,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對其他事項作出決定的,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並邀請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參加。

佔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以書面形式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不組織召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不組織召開的,佔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十日內組織召開。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成員人數由業主大會決定,但不得少於五人,應當為單數。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業主委員會主任是業主委員會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並由業主委員會罷免。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實行候補委員制。候補委員的名額和產生程式由業主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確定。

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備一定組織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等業主義務;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親屬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工作;

(五)具備履行職務的健康條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檔案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同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