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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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3日公佈,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該條例的具體內容:

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建築市場的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確保建設工程的質量和施工安全,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管理和建設工程的建築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築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負責本市建築市場的具體管理工作。本市有關專業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專業建築活動的管理。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建築活動應當堅持工程質量、施工安全和經濟效益相統一,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五條 建築活動實行從業單位資質認定制度、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註冊制度、報建制度、招標投標制度、施工許可制度、質量監督制度和安全監督制度。

建築活動實行發包代理制度、工程造價諮詢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六條 鼓勵建築科學技術研究和人才培訓,支援開發和採用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裝置、新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促進建築市場發展。

第二章 資質和資格

第七條 本市下列單位,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取得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建委頒發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建築活動: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

(二)建設工程發包代理、監理、造價諮詢單位。

第八條 外地單位應當持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和有關資料,向市建委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獲得承接業務許可證書後,方可在本市從事建築活動。

第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從事建築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應當經本市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會同市建委批准獲得承接業務許可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在本市從事建築活動。

第十條 國家規定實行執業資格註冊制度的建築活動專業技術人員,經資格考試合格,取得執業資格註冊證書後,方可從事註冊範圍內的業務。

經註冊的建築活動專業技術人員執行業務,由所在單位統一接受委託。

第十一條 市建委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核發資質證書和承接業務許可證書,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書面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已經取得資質證書、承接業務許可證書的,應當接受市建委、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年度審驗。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更名、分立、合併、撤銷、歇業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登記手續,其中分立、合併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資質變更手續;更名、撤銷、歇業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備案。

第三章 工程發包和承包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立項檔案批准後的規定時間內,持有關批准檔案,按規定審批許可權向市建管辦或者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

第十五條 發包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有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建設工程管理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建設單位不具備前款第(三)項條件的,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發包代理單位(以下簡稱發包代理單位)代理髮包。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或者設計專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發包:

(一)有經批准的建設工程立項檔案;

(二)有建設工程勘察或者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三)有設計要求說明書。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專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發包:

(一)初步設計方案已獲批准;

(二)建設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以及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專案發包給一個建設工程承包單位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分為招標發包、議標發包和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招標發包分為公開招標發包和邀請招標發包。

第二十條 超過規定總投資額或者建築面積的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採用招標發包和投標承包:

(一)政府投資的;

(二)事業單位投資的;

(三)國有企業投資的;

(四)國有資產控股企業投資的;

(五)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保密工程、軍事設施工程等特殊建設工程和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建設工程,可以自行選擇發包方式,並接受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招標發包建設工程的,應當按照本市建設工程招標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採用規範的評標辦法,並接受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以下簡稱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的建設工程承包單位(以下簡稱承包單位)承包。

第二十三條 一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專案,可以全部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總承包;也可以將一個建設工程的勘察專案、設計專案、施工專案分別發包給承包單位總包。

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發包施工專案的,以建設工程中的單項工程為最小標的。

第二十四條 設計總包單位可以單項工程為最小標的,分包給其他設計單位。

施工總包單位可以單位工程為最小標的,分包給其他施工單位。

在本市的外地設計、施工總包單位分包業務的,應當經市建管辦批准後,方可實施。

分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其承包的全部業務,不得將承包的業務再進行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