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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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本市養老機構的發展,規範對養老機構的管理,保障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規劃建設與扶持優惠、服務規範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養老需求狀況,將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發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舉辦保障性養老機構,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加大支援和引導力度,創新公共服務供給方式,發揮社會力量在養老機構發展中的作用。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養老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計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管、教育、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鼓勵民間資本通過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公有產權的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志願服務。

第七條鼓勵養老機構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開展業務培訓,發揮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第三方評估機制的作用,引導和規範養老機構提供符合社會需求的養老服務,調解養老機構運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維護養老機構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二章 養老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條件,並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民政部門應當將申請設立需要提交的檔案、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字,在辦事服務視窗及政務網站上公開。

境內組織和個人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申請。境外組織和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申請。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養老機構取得設立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一)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經批准設定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二)舉辦營利性養老機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養老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設立手續。

養老機構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出等手續。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將養老機構設立、變更、登出、終止服務等相關資訊,及時向社會公佈,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章 規劃建設與扶持優惠

第十三條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本市中心城區和郊區(縣)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制定養老設施佈局專項規劃,合理佈局養老機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新建居住區或者舊區改造,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標準、規範,配套建設相應的養老機構。配套建設的養老機構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優先保障供應。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補助投資、購買服務、完善投融資政策等方式,鼓勵和支援社會力量舉辦、運營養老機構。

第十六條養老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對與養老機構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十七條養老機構使用水、電、燃氣、電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養老機構使用有線電視,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付費優惠。

為養老機構實施的供電配套工程定額收費、燃氣配套工程收費,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鼓勵其他經營性單位對養老機構實行收費優惠。

第十八條社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與轄區內的養老機構建立合作機制,為養老機構收住的老年人上門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老年人蔘加的城鄉醫療保險的規定結算。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立內部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內設醫療機構),其設立辦法及執業範圍,按照國家和本市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條件的內設醫療機構,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納入相關城鄉醫療保險的定點結算範圍。納入定點結算範圍的內設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老年人蔘加的城鄉醫療保險的規定結算。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對符合本市建設標準和補助條件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給予相應的建設補助或者資助。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養老機構的運營情況,對符合條件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給予相應的運營補貼。

中心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鼓勵本轄區戶籍老年人入住郊區養老機構的補貼措施。

第二十條本市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依法規範養老機構用工,促進從業人員勞動報酬合理增長。

鼓勵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定相關專業或者培訓專案,在養老機構設立實習基地,培養養老護理專業人才。

參加養老護理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從業人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補貼。

第二十一條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的,可以獲得相應的政府補貼。

第四章 養老機構服務規範

第二十二條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用服務用房、活動用房以及呼叫裝置、照明、標識等場地、建築物、設施裝置,應當符合本市養老機構基本設施要求。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的設施裝置應當做到經濟實用。

禁止在養老機構內建造威脅老年人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和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根據不同照料護理等級,配備相應比例的護理員。

養老機構中從事醫療、康復、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護理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養老機構應當為工作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逐步提高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條養老機構的護理員以及餐飲服務人員應當具有健康證明,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對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的疾病的護理員以及餐飲服務人員,養老機構應當及時將其調離崗位。

第二十五條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裝置、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定期開展安全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