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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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2017

(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規劃與設施、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車、綜合治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道路交通管理應當堅持適應超大型城市特點,與都市計畫、建設相協調;堅持綠色交通理念,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堅持動態交通和靜態交通協調發展,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堅持依法管理,嚴格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堅持以人為本,為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與交通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以及交通綜合協調等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經濟資訊化、司法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加強道路交通文明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弘揚尊法守法,綠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為重點,通過宣傳教育,不斷提高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第二章 交通規劃與設施

第六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道路交通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並徵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安機關以及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根據意見對規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條市級系統層面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市級專案層面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區級層面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由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區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並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在編制前款規定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以及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本市實施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根據公共交通客運需求和道路通行情況,編制本市公交專用道專業規劃,構建適應超大型城市特點和符合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戰略的公交專用道體系。

設定公交專用道,應當綜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並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公交專用道上應當設定專用標誌、標線,明示通行時間。

在公交專用道上設定的公交站點,可以利用資訊化手段公佈公交線路、車輛、班次到站時間等資訊。

第九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客流調查以及公共汽(電)車的線路普查,會同公安機關以及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公共汽(電)車線路的新闢、調整、終止計劃,優化公共汽(電)車客運線網,推進與軌道交通網路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銜接,提高公共交通系統的整體效率。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科學、合理地設定公共汽(電)車具體的線路和站點,方便乘客候車、乘車,方便公共汽(電)車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與軌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換乘。

第十條本市倡導慢行優先,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完善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過街通道,優化交叉路口設計;完善系統、連續的非機動車道網路,優化非機動車標誌、標線配置;加強軌道交通站點周邊非機動車道、步行通道的建設和管理。

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應當設定隔離設施。

第十一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對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開展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專案,依法組織開展交通影響評價。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交通影響評價意見,對該專案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稽核。

第十二條建設專案的交通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技術標準。建設專案的出入口與道路銜接的,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稽核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徵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編制道路交通組織方案,並經公安機關稽核同意;其中交通標誌、標線和可變車道、路口誘導屏的設計,應當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應當經公安機關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佔用或者損毀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第十四條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時調整道路交通組織方案。公安機關負責交通訊號燈的新增和調整;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交通標誌、標線的新增和調整。

對於常發性擁堵區域和路段,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制定優化道路交通組織方案並推進實施。

第十五條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隧道、橋樑等道路應當按照科學、安全、暢通的原則,設定限速標誌、標線。

第十六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科學、規範、合理地設定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和標線等交通設施,並依據職責分工,保持各項交通設施功能完好。對配時不合理的交通訊號燈或者容易造成辨認錯誤的交通標誌、標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科學合理的調整。

交通設施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排除隱患。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定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十七條設定橫跨道路的管道、橫幅等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於五點二米;在沿街建築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於二點五米,物體邊緣距車行道不得小於零點二米。

第十八條新建軌道交通站點、公共汽(電)車站點,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設施。

鼓勵區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現有軌道交通站點、公共汽(電)車站點進行停車設施改造,滿足社會公眾綠色出行需求。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九條機動車和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應當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以及其他通行工具,應當經公安機關注冊登記,取得車輛號牌、行駛證或者行車執照等登記憑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等非機動車實行自願登記。

經註冊登記的車輛,發生登記事項變更、所有權轉移、用作抵押以及報廢、滅失等情況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登出登記。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交通發展規劃、道路通行條件、道路交通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車輛登記限制措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一條本市對車輛號牌的發放實行總量調控。

機動車號牌額度年發放量、發放以及註冊登記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尚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因提取車輛、申請註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公安機關根據前款規定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兩次;每張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三條本市對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要求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要求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

在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的銷售場所,銷售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張貼本市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的產品目錄。

禁止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車執照,禁止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車執照。

第二十四條向本市公安機關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持本市戶籍證明或者《上海市居住證》等在本市居住、居留的證明。

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禁止教練員酒後教練機動車。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駕駛證累積記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記分,禁止替代他人記分,禁止介紹替代記分。

第二十六條現場發現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未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應當在接到上述通知書、憑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七條交通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無誤後,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資訊管理系統,並通過郵寄等方式將處理通知送達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過手機簡訊等方式提醒有關當事人。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自處理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對違法行為無異議的,可以通過網路或者電話等形式接受處理。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交通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超限運輸等道路運輸違法行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核實無誤後,通過郵寄等方式將處理通知送達道路運輸企業。道路運輸企業應當自處理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道路運輸企業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查詢道路交通違法、機動車駕駛證審驗、變更機動車登記資訊等提供便利。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和駕駛人應當經常查詢車輛或者其本人交通安全記錄;登記的通訊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