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4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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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4修訂)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並將水上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水上交通安全標誌、公益性鄉鎮渡口及其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更新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縣(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機構)具體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鎮渡口、農用自備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五條 運輸船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證書;

(二)按照技術標準配備顯示號燈、號型;

(三)船名、船名燈箱、船籍港、載重線等標識牢固、清晰、完整。

第六條 船舶載運貨物高度不得影響船舶駕駛人員的視線,寬度不得超出舷外,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正在追越的船舶,其他船舶不得再追越。

在通航寬度受限制的航段或者水上水下活動水域,船舶不得追越,船隊不得使用偏纜拖帶。

第八條 危險貨物運輸船舶進入、駛離本市管轄水域前,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

海事機構在辦理危險貨物運輸船舶簽證時,應當實船檢查。

第九條 禁止在本市管轄的京杭運河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和Ⅰ類中等毒性危險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和Ⅰ類中等毒性危險化學品範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

(一)在裝載易燃、易爆貨物的船舶上使用明火的;

(二)違反海事機構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措施的;

(三)船員酒後駕駛船舶的;

(四)人力船、掛槳機船攀吊航行船舶的;

(五)從事船舶修造作業妨礙其他船舶航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未設停泊限制的航段,船舶停泊應當沿岸邊順靠,靠泊寬度自岸邊水線向航道內不得超過航道水面寬度的四分之一。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禁止船舶停泊:

(一)橋樑、涵閘、翻水站、抽水站;

(二)飲用水源地取水口、南水北調國控斷面監測區域;

(三)狹窄、彎曲航道;

(四)距離渡口二百米範圍內;

(五)影響助航標誌、水上交通安全標誌效能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泊的區域。

除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區域外,海事機構應當在禁止船舶停泊的區域設定禁泊標誌。

第十三條 船隊在洩洪航段或者在惡劣天氣危及船舶安全時停泊的,拖輪應當保持備航狀態,且不得與所拖船舶分開停靠。

第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應當在危險貨物碼頭作業,在專用停泊區停泊。

危險貨物運輸船舶停泊時,其他船舶不得傍靠。

第十五條 船舶修造單位在船舶下水、試航三日前應當向所在地海事機構備案。需要維持水上交通安全秩序或者實施交通管制的,海事機構應當釋出航行通告。

第三章 水上游覽和渡口渡運

第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從事水上游覽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機構核准的航線或者在劃定的水域內行駛。

封閉性的水上游覽水域作為通航水域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水上游覽水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所屬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游覽經營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水上游覽經營人應當履行以下安全義務:

(一)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應的救援船舶和救援人員,並在營運時安排救援人員值班;

(三)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

(四)加強對遊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義務;

(五)在遊客自行操作遊覽船舶的活動水域設定明顯標誌;

(六)核定載客十二人以上的遊覽船舶應當配備安全監控裝置。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

(一)渡船未取得相應的證書投入渡運的;

(二)船員未取得相應的證書從事渡運的;

(三)在通航水域使用纜索渡運的。

第二十條 遊覽船舶、鄉鎮渡口渡船穿越或者橫越航道時,應當保持瞭望,謹慎操作,並使用有效方式表明避讓意圖,主動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順航道行駛的船舶駛近渡運水域時,應當注意觀察,謹慎駕駛,採取有效措施協助避讓。

第二十一條 遊覽船舶、鄉鎮渡口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救生設施。

經營人應當督促乘客登船後穿著或者手持救生浮具;船員和乘客未使用救生浮具的,船舶不得駛離碼頭。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條 海事機構應當根據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的需要和本條例的規定,設定水上交通安全標誌。

臨跨河設施、水上水下構築物的安全警示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設定和維護。

第二十三條 水利部門調水作業前,應當通報海事機構。

第二十四條 海事機構應當建立資訊平臺,及時釋出影響通航安全的水情、氣象等資訊。

第二十五條 在汛期和枯水期,船閘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海事機構釋出的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規定,不得為禁止通航的船舶提供過閘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