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條例最新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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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條例全文釋出,該條例在2016年2月6日進行了修訂!下面是由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於出版管理條例全文(2016年2月6日修正版),希望能夠幫到您!

出版管理條例最新修訂版

  出版管理條例全文(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號公佈,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4年0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根據2016年02月0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條

出版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傳播和積累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等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條

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

第九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

第十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佈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發展。

第十一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出版單位總量、結構、佈局的規劃。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出版單位為事業單位的,還應當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檔案;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領取出版許可證後,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證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依法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屬於企業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出版單位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範圍、資本結構,合併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出版單位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檔案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屬於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出版單位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檔案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屬於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說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不得超過180日。

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出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出版單位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檔案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屬於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

第十九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報社、期刊社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期刊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登出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

第二十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計劃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重大選題,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並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

出版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二條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見解和意願,自由發表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載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洩露國家祕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六條

以未成年人為物件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報紙、期刊發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近期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複製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在版編目資料,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校對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要求,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準、規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複製業務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稽核許可,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

未經許可並辦理相關手續的,不得印刷報紙、期刊、圖書,不得複製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條

中學國小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出版、發行單位應當具有適應教科書出版、發行業務需要的資金、組織機構和人員等條件,並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教科書出版、發行資質。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中學國小教科書,其發行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國小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和發行

第三十二條

出版單位不得委託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複製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

出版單位委託印刷或者複製單位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必須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有關證明,並依法與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簽訂合同。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託印刷報紙、期刊、圖書或者複製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發行報紙、期刊、圖書或者複製、發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業務;但是,印刷或者複製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境外委託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的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委託人應當持有著作權人授權書,並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四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之日起2年內,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三十五條

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稽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稽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通過網際網路等資訊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路交易平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驗證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併、合併、分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第四十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

(四)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五)中學國小教科書未經依法審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一條

出版物進口業務,由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

第四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具有進口出版物內容審查能力;

(五)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證後,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還應當依照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十四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資本結構、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合併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持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內容。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負責對其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的出版物直接進行內容審查。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無法判斷其進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內容審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請求,對其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的,可以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收取費用。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六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在進口出版物前將擬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禁止進口的或者暫緩進口的出版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並通報海關。對通報禁止進口或者暫緩進口的出版物,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不得進口,海關不得放行。

出版物進口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第四十八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在境內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必須報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

依照前款規定展覽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銷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九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對所屬出版單位出版活動負有直接管理責任,並應當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所屬出版單位執行各項管理規定。

出版單位和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和出版物進口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