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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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確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福州市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澇、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發電等水資源保護、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條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隸屬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 鼓勵、支援單位和個人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投資興建水工程。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水工程規劃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流域綜合規劃要求負責編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經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興建水工程專案應當符合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並嚴格按照建設程式,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

興建水工程應當實行專案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理制。

第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分級管理原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從事水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資質等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第十條 實行水工程專案工程竣工驗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參加的工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於1年。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負責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二條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進行管理;跨縣(市)區、鄉(鎮)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託主要受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未具體劃分規模等級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鄉(鎮)政府管理。

變更水工程的管理權,應當按照原隸屬關係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國家興辦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設計規範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單位的設定方案,報同級政府批准。其他投資者興辦的水工程,應當由投資者設立水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指定專人進行管理,並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四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管理規程規範進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防汛、抗旱排程。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確保防洪安全。

第十五條 從事水工程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制訂日常管理規則,做好水工程檢查、觀測等工作,並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檔案;

(二)維修養護水工程及其附屬裝置,確保水工程設施正常執行;掌握氣象和水文預報,做好水工程排程及防汛抗災工作;

(三)做好計劃用水、水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水工程規模和重要程度,按照以下標準劃定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一)蓄水工程。工程區:擋水、洩水、引水建築物的佔地範圍及其周邊,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庫50米至100米內,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200米至300米內為管理範圍;中型水庫和八一水庫、登雲水庫、過溪水庫三座重要小型水庫30米至50米內,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100米至200米內為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內。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徵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為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內。

(二)堤防工程。

1.江堤管理範圍為堤腳線外延1米至5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0米至50米內。閩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範圍為堤腳線外延5米內的護堤地,保護範圍為護堤地外延50米內。

2.海堤管理範圍為迎水坡腳外延20米至50米內和背水坡腳外延10米至2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內。

3.路堤結合工程(含堤後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兩側路肩,由市、縣(市)政府交通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腳線外延至水域,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

(三)灌溉工程。灌區:主要建築物佔地範圍及周邊,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內,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內為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至100米內。設計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範圍為渠腳線外延1米至5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0米內。

(四)其他工程。水閘、船閘、機電排灌站、水輪泵站、輸水道、電站廠房、變電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壩、順壩等工程建築物的管理範圍為其周邊外延20米至3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至300米內。

(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或者鄉(鎮)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

第十七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確定的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邊界設立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破壞。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對已徵用或者已劃撥的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已劃定管理範圍並已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的,不再變更;尚未確權發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