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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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對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實行保護水源、合理開發利用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確保供水安全,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供水和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管理,對保護水源和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條  福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規劃、水利、環保、房管、公安、衛生、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應當按照供水專項規劃要求預留公共供水設施用地和管網走廊。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同時規劃、建設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實行專案業主負責制。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應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基本建設程式組織建設。

第七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八條  公共消火栓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消防專業規劃和有關的技術規範。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業建設,費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設專項資金列支。

使用者需增設消防旁通管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建設和維護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第九條  新建專案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符合設計規範要求的,供水企業應當提供供水服務。

已建專案的供水設施不符合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要求的,使用者應當配合供水企業進行供水設施改造。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條 城市供水經營專案實施授予經營或者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經營的,由市政府依法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將一定範圍和期限內城市供水的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城市供水企業。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檢測制度,設定水質監測點,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監測,定期和不定期結合進行水質抽檢,並向社會公佈監測結果。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供水管網的服務水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後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禁止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防止水質汙染。儲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將清洗、消毒的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檢,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並向用戶公佈。

二次供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福州市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裝置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使用者;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使用者,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搶修超過二十四小時仍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搶修供水設施確需拆除地上建(構)築物的,應當及時通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搶修結束後,應當依法予以修復或者相應補償。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供水服務規範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種情況的應急預案,設立供水管網設施應急搶修隊伍和維修服務網點,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熱線和緊急搶修搶險服務。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確定,並依法實行聽證制度,報有權機關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使用者列入城市計劃供水管理,按國家規定經有權機關批准,核定用水定額。超定額用水部分實行累進加價計費。

第十九條  工業用水要採取迴圈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節約用水措施,不斷提高工業用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條 開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變用水性質、停止用水、恢復用水以及更名過戶的,使用者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申請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七日內告知審查結果。

開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增加用水容量的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相應的工程費用。供水企業對超負荷用水的管網應當進行改造,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專案供水。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與使用者簽訂供用水合同;本辦法實施前未簽訂合同的,應當補籤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範文字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

第二十二條  生活用水、生產經營用水等不同性質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應當從高適用水價。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向終端使用者收取水費。

供水企業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使用者繳納水費,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使用者水錶自然損壞無法計量的,按照使用者前三個抄表週期的平均用水量收費;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錶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

第二十五條 使用者不得采取故意損壞水錶、私自開啟水錶封印、私自拆卸水錶、倒裝水錶、表前接管、對磁卡水錶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竊水。

使用者竊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用水時間計量收費:

(一)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務水壓下單位時間內的連續流量計算。

(二)用水時間,居民使用者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時)計算,非居民使用者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時)計算。

第二十六條  使用者對水錶計量精度有異議的,可以向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申請檢定。檢定結果符合國家標準的,檢定費用由使用者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