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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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7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93年10月30日福州市人大常委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障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房屋產權登記、確認、監督與房屋產籍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產權,是指房屋所有權及他項權。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籍,是指房產檔案及圖表、冊卡、視聽資料等反映房產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全民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國家所有,由國家授權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國家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權利。

集體所有的房屋產權歸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私有的房屋產權歸個人所有;所有權人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五條國家依法保障按照本辦法登記的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房屋產權登記、確認,應當合法、準確、規範、及時。房屋產籍應當妥善保護,有效利用。

第六條房屋產權與該房屋合法佔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屬一致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為本市房屋產權產籍行政主管部門,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工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二章房屋產權登記

第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登出等,應當依照本辦法及時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九條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權利人應當親自辦理;特殊情況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境外申請人需要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或見證。

共有房屋,由各權利人共同申請登記。

依法應當共同申請登記的房屋,由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

全民所有房屋由國家授權單位申請登記。

第十條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

(二)公民身份證件,或法人、組織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檔案;

(三)房地產權利來源證明檔案和依法應當核准的檔案。繼承房產申請登記,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申請人應提交公證文書。

登記程式和申請人需要提交的檔案,登記機關應當明列告示,並提供無償諮詢。

房屋產權登記實行表格制度。表格統一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製作。

第十一條新建的房屋,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初始登記。

購買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出售的新房、拆遷安置中交換產權或購買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拆遷協議或購房協議履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初始登記。

第十二條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析等轉移產權的房屋以及依法強制性轉移產權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轉移登記。

第十三條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的房屋,他項權利人應當申請他項權登記。

第十四條擴建改建的房屋,共有分割的房屋,改變用途的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房屋,部分焚燬、倒塌、拆除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竣工或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一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全部焚燬、倒塌、拆除的房屋,抵押權等他項權終止的房屋,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原權利人應當申請或者由登記機關通知原權利人辦理房屋產權登出登記。

拆遷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登出登記。

第十六條房屋權利證書損毀、遺失的,應當申請補證登記。

房屋權利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可以申請換證登記。

第十七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預售屋房,應當在預售十日前,將有關檔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拆遷安置房、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出售的現房,拆遷人、企業應當在竣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先登記。

第十八條申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順延登記期限。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告知理由:

(一)房產權利不清、檔案不全的;

(二)房產糾紛尚未解決的;

(三)臨時和違章建築的;

(四)違法用地的;

(五)拆遷公告發布後再行改建、擴建、買賣、典當、抵押、交換、贈與、分析、分割或者改變用途的;

(六)依法暫緩或者禁止登記的。

上列情形消失後,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或者辦理房產登記。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受理房屋產權登記申請的,應當出具收件收據。申請人應按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登記費用;逾期登記的,應當繳納逾期登記費用。

第二十一條初始登記、補證登記以及需要徵詢異議的'其他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對登記申請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異議書及有關證據。申請人應當書面答覆登記機關。經登記機關調查核實,決定駁回異議的,應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產權合法、明確的,登記機關應當核准登記,確認其房屋產權,發給房屋權利證書;對房產權利不合法或不明確的,決定駁回登記申請,應書面通知申請人。

自受理登記之日起,核准登記或決定暫緩登記、駁回登記申請的期限分別為:

(一)初始登記為四個月;

(二)轉移、變更、補證登記為二個月;

(三)登出登記、預先登記、換證登記為二十天;

(四)抵押等他項權設定登記為三天。

駁回申請異議的,應當在前款所列期限內作出決定。處理異議的期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第二十三條房屋權利證書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房屋權利證書由市、縣(市)政府授權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經核准的,對所有權人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的,對共有權人代表發給《房屋所有權證》,對其他共有權人發給《房屋共有權保持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