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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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09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促進經濟繁榮,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園是指有良好的園林綠化環境和較完善的服務設施,具有遊覽休憩、生態、美化、防災避險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公園的具體名錄由市政府公佈。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福州市都市計畫區內的各類公園以及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預留用地。

第四條 福州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是城市公園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對公園實行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設立管理機構的,由公園業主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保、林業、水利、城管執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質監、安監、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公園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礎設施。市、區政府應當把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投資興辦公園。

鼓勵、支援社會力量投資興辦公園。

政府管理的公園,養護、管理等經費應當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園生態環境、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公園管理機構或者公園業主單位(以下統稱“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公園良好的景觀和優美的環境,為遊客提供良好服務。

遊客享有在公園內開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動的權利,履行愛護公園生態環境、財產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公園建設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園林綠化規劃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園建設規劃預留用地綠線,經市政府批准後,予以控制性保護。

第八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各個公園規劃方案,確定其特性、規模、佈局和發展方向,劃定用地範圍和保護範圍,報市政府批准。

公園內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陸地面積的70%。

第九條 公園建設專案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公園內的亭、廊、榭、雕塑等園林建築小品的建設方案,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後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建設專案及專案設計方案,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公園建設中的園林綠化部分和非營業性建設專案,依照稅法和城市園林綠化法規免收有關稅費。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出租公園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資以及其他方式將公園用地改作他用。

經法定程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優惠政策,使用單位應當在審批前就近補償不少於佔用面積的土地和補償經濟損失。

已經佔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園林綠化法規規定,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補足公園綠化用地。

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調整達到規定標準,並不準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四條 公園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高度、體量、色調、風格以及與公園的距離應當與公園環境景觀相協調。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內建築物的規劃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商業、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公園保護範圍內不得設立廢氣、汙水和噪聲等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已經設立並對公園造成嚴重汙染的, 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搬遷。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公園傾倒垃圾或者排放汙水,不得擅自圍、填、堵公園水體。

公園內現有單位排放的汙水應當通過汙水管道接入城市汙水處理系統,公園保護範圍內及水體上游內河沿岸所有單位或者居民的生產、生活汙水,應當按照規定接入城市汙水處理系統。

第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加強公園管理,為遊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務:

(一)制定公園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保持公園環境衛生整潔;

(三)保持公園裝置設施完好,定期進行維護並及時維修;

(四)保護公園景觀和財產,制止破壞公園景觀和財產的行為;

(五)在公園的醒目處設定服務指示牌及相關的警示標誌;

(六)規範公園管理人員的服務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