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地下熱水(溫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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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6月18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1991年7月1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地下熱水(溫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福州市地下熱水資源(以下簡稱溫泉),適應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福州市城區勘查、開採、取用溫泉以及在溫泉保護區內進行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溫泉是指含有一定熱量的地下水。溫泉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浪費溫泉。

勘查、開採、取用、經營溫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非法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溫泉的開採權、取用權、經營權,不得將開採權、取用權、經營權用作抵押。

第四條開發利用溫泉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供應、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地下水資源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溫泉的統一規劃和協調,對溫泉的保護工作進行指導。

福州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溫泉開發利用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溫泉主管部門),負責溫泉的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地質礦產部門負責溫泉的普查勘探,參與制定我市溫泉中、長期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核定控制開採總量,對溫泉合理開發利用進行監督。

水利、城市建設、地質礦產部門都要各負其責,互相配合,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六條在溫泉勘查、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節約使用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由福州市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勘查、開發和利用

第七條從事溫泉勘查單位(以下簡稱勘查單位)進行勘查工作,應以福州市總體規劃為依據,經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向礦產資源勘查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凡變更勘查專案的,應重新辦理手續。

第八條勘查單位和地質礦產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向市有關部門提供溫泉規劃、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所必需的,經國家或省有關部門鑑定、批准的溫泉勘查報告及有關技術資料。並根據資源勘查情況和合理開發利用原則,核定溫泉開採限量。

第九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福州市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組織城市建設、地質礦產部門和科研部門制定福州市城區溫泉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經福州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開發利用溫泉,應以城市人民生活需要為主,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科研及其他利用。對地下熱水邊緣地帶低溫熱水和溫泉保護區內地下冷水的開發利用,也應當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條開發利用溫泉,必須因地制宜,採用合理工藝,提高鑿井質量,採取保溫措施,提高溫泉利用價值。

第十一條開採取用溫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繳納溫泉開採費和資源費,逾期不繳納,增收滯納金。

溫泉開採費和資源費由市溫泉主管部門徵收,專款專用,納入市財政監督管理,定期審計。溫泉開採費和資源費專門用於保護、管理溫泉和建設溫泉設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溫泉實行專營。除福州市政府批准的溫泉水廠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溫泉。

第三章管理和保護

第十三條凡是新建、改建、擴建、維修溫泉水井(含一級溫泉保護區內冷水井)、鋪設溫泉管道,修建保溫蓄水設施,以及進行與開採、取用溫泉有關的施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提供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和設計技術資料,經市溫泉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施工許可證》後方可動工,竣工後,由市溫泉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批准機關進行審查驗收。

第十四條鑽鑿溫泉水井的施工單位必須持有市溫泉主管部門簽發的《溫泉水井施工執照》,無執照者不得鑽鑿。在鑽鑿施工時,必須接受市溫泉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施工監督。

第十五條勘查取用溫泉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結束後,必須進行以下工作:

(一)按有關要求將無利用價值的溫泉水井回填或作妥善處理;

(二)勘查單位留用的長觀井應造冊報送溫泉主管部門備案;

(三)恢復施工地區的植被或進行土地復墾利用;

(四)消除因施工留下的不安全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