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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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的概念、特點

合同法介紹

(一)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合同這種行為方式已經被廣泛應用於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領域),在社會生活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合同。從合同所規範(調整)的社會關係的性質來看,合同可分為:民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訂立的協議;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明確勞動權利和義務關係的協議;行政合同:是行政關係的主體之間為實現管理的目的而訂立的協議,由行政法調整。如綜合治理、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等協議或責任狀。

合同法所稱的合同就是民事合同,不包括勞動合同和行政合同,而且不是所有的民事合同,(主要)是指有關財產關係的合同。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如婚姻、收養、監護等協議適用其他法律,如婚姻法、收養法等,不適用合同法。

關於合同的概念,在國際上有各種理論和立法例,但總的來說,大陸法系皆強調合同的“合意”,即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而英美法系強調合同是一種單方允諾,而不強調雙方的合意。大陸法系之間也不一樣,法國認為合同就是債權合同;而德國認為合同包括所有的民事合同。

就我國而言,學者們都比較接受德國法的一些作法(在其他法律領域也一樣),認為合同包括所有的民事合同,但是並非都適用合同法。民事合同大體可分為三類,一是債權合同;二是物權合同;三是身份合同。債權合同即以債權債務為內容的合同,如買賣合同;物權合同即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是一種物權,而不是債權,如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權、質押合同中的質權、留置合同中的留置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權、承包合同中的承包經營權等等,這些權利都屬於物權,這些合同都屬於物權合同。身份合同即具有嚴格身份性質的合同,這些權利涉及特定當事人的人身、身份。

《經濟合同法》規定:“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93年修改後的經濟合同法規定:“經濟合同是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在主體中排除了普通公民個人。《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本法的適用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訂

立的經濟合同。”主體中排除了中國公民個人。《技術合同法》規定:“本法適用於法人之間、法人和公民之間、公民之間就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所訂立的確立民事權利與義務關係的合同。但是不包括涉外技術合同。”主體中排除了外國人。《民法通則》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相比較而言,合同法的規定與民法通則規定的用詞基本一致,但範圍不一樣,因為由於民法通則是在“財產權利”章的“債權”節規定的,所以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合同實際僅指債權合同。而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比民法通則規定的範圍要寬,除債權合同外,還包括物權合同等。在合同法草案中用的是“債權債務關係”,用以體現合同法調整的只是財產合同關係,但在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又改回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為什麼呢?因為草案中用“債權債務關係”雖有其合理性,但適用範圍未免過於狹窄,如按此規定,會使許多債權之外的民事合同關係被排除在合同法調整之外,例如上述物權合同;又如目的在於取得某些共同利益的合同,如合夥合同等,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的合同,都應該適用合同法,但如果按照合同法草案的規定,這些合同就都不適用合同法。所以合同法的最後定稿改為“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但又加了一個第二款,就是:“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就是說,這些協議也屬於民事合同,但卻不適用合同法。(除了有關身份關係的合同外,其他民事合同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同原有合同法相比,新合同法在概念方面有兩個變化。一個是主體範圍擴大。不論是個人、法人、其他組織、中國人、外國人都可以成為合同主體,都可以訂立合同。二是合同種類範圍擴大,原經濟合同法規定了9類合同(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了17類合同(貨物運輸、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信貸、租賃、技術轉讓、工程承包、成套裝置供應、加工承攬、勞務、補償貿易、科技諮詢或者設計、擔保、保險、倉儲保管、委託代理)。技術合同法規定了6類合同(技術開發〈包括委託開發、合作開發〉、技術轉讓〈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非專利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中介)。其中好多是相互重疊的。合同法總則中沒有規定合同種類,分則規定了15類合同(買賣;供用電、水、氣、熱力;贈與;借款;租賃;融資租賃;承攬;建設工程;運輸;技術;保管;倉儲;委託;行紀;居間)。同時第123條規定:“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如擔保合同、保險合同、合資經營合同、合作經營合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等。第124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

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這就表明,所有不涉及身份的有關財產關係的合同(以財產關係為內容的合同)都適用合同法。

(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的合同稱有名合同,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的合同稱為無名合同)

(合同與契約在歷史上曾有不同的含義,合同是當事人具有共同性的意思表示的一致的協議,即約定去共同完成某一行為,其訂約目的具有一致性,如成立社團、合夥;相反,契約則是當事人具有對應性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即約定相互完成某一行為,這與現代人對合同的理解相同。)

(二)特點

①合同是一種協議。協議就是指經過談判、協商後所取得的一致的意見,是意思表示的一致。也就是人們就做某件事情經過討價還價後達成的相同的沒有分歧的想法。

②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的合法行為。”合同就必須:A、是一種合法行為;B、以設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只有合法才受法律保護,才能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如果不合法,即使達成協議,法律也不保護,也不能產生合同效力,不能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

③合同當事人之間具有平等法律地位。合同作為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要求當事人之間必須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沒有高低貴賤之分,誰也不能命令誰,誰也不能強迫誰。如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不可能有真實表達自己意思的自由,亦不可能有真正的討價還價,因而也就無法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地位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的合同,如行政管理合同、企業內部生產責任制等,不是合同法上所說的合同,都不適用合同法。

二、合同的分類

(一)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

(二)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

(三)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

(四)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

(五)主合同與從合同

(六)為本人利益的合同與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七)有名合同、無名合同與混名合同

(八)本合同與預約合同

(九)格式合同與非格式合同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合同法的一個重要成就就是較為全面的規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一) 平等原則。是自願原則的前提。(內容見上)

(二) 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被認為是合同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則。意思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從事合同活動時,能充分、自主地根據自己的內心意願,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它是平等原則的必然延伸和要求。又是公平原則的前提。具體表現為:是否訂立合同自願;同誰訂立合同自願;以何種形式訂立合同自願(書面、口頭等);訂立什麼內容的合同自願;選擇糾紛解決的方式和適用的法律自願。

自願原則也不是絕對的,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一是締約限制。即給一部分當事人施加必須締結某種合同的義務,這主要是對一些從事公共服務事業的當事人提出的要求。如第289條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託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建築法》第48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二是由法律的強制性規範進行限制。任何人都不能排除這些規範的適用。如:1、在計劃性合同(即依據指令性計劃簽訂的合同)中,當事人不享有是否訂立合同以及同誰訂立合同的自由;2、在存貸款合同中,當事人不享有約定過高利率的自由;3、有些合同必須經過審批或者登記,當事人不享有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4、在涉外合同中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必須適用中國法律,當事人不享有選擇適用的法律的自由。等等。

(三) 公平原則。

公平是法律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法律的基本目標就是在公平與正義的基礎上建立社會秩序。公平原則要求合同當事人應當根據公平、正義的觀念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各方當事人都應當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實現自己的利益,不得濫用自己的權利。

具體內容有二:

一是平衡利益。即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確定的權利和義務是要大體平衡的。但這種平衡並不是絕對的相等。判斷是否平衡有兩種情況。其一是在當事人之間並無爭議時,採用當事人主觀主義,即只要當事人認為各自或相互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是平衡的即可,客觀上是否平衡在所不問。其二是在當事人出現爭議時,即當事人認為不平衡時,則採用客觀主義,即看是否雙方利益“大體相當”。只要未達到顯失公平的程度,則承認其效力。

二是維護社會正義。平衡利益實現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個別公平,公平原則還要求當事人要維護社會正義。主要體現在:其一,對第三人的公平。即合同當事人不得惡意串通,訂立合同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甲和乙訂立贈與合同,以損害丙對甲享有的債權。其二,對於標準合同或叫格式條款而言。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不得依仗自己的壟斷或優勢地位損害社會正義,謀取非法或不合理利益,從而造成對不特定相對人顯失公平的後果。

(另外,還有人把等價有償作為公平原則的一項內容。其實,在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經濟合同法》時,就把等價有償原則給刪除了。〈原因可能是:1是否等價有償只能用客觀標準衡量,不象平衡利益那樣可以用主觀標準來衡量;2是有些合同可以是不等價的,也可以是無償的;3是有了平衡利益,就沒有必要再用等價有償來規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了。〉)

(四) 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被看作是私法活動的“帝王”規則。在合同法上要求當事人講究信用,格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實現自己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貫穿於合同的訂立、履行直至合同終止以後。學說上將其分為先合同義務、附隨合同義務和後合同義務。

附隨合同義務,即合同履行一章中所講的通知、協助、保密的義務。

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為訂立合同而進行接觸時,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各種說明、告知、注意、照顧、保密及其它義務。例如,一方應如實向另一方說明標的物的質量,告知其瑕疵以及自己的生產或加工能力等情況。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時,應承擔締約過錯的損害賠償責任(如合同法第42、43條)。

後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終止後,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如出租人在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後,應允許承租人以適當的方式,在適當的地方張貼或公佈遷址啟示;合同終止後,應繼續保守祕密等。

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都可以用來補充法律規定的不足,在法律沒有規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規定、約定不明確時,可以運用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來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 禁止濫用權利和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則

這一原則是一切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也是對“自願”原則的限制和補充。即當事人在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不能超過其正當界限,並且要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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