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的幾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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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現今市場利益主體呈多元化發展的背景下,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應當得到確立。那種把“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作為判斷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的觀點是錯誤的。個人獨資企業是可以繼承的,但其組織形式可能會發生改變。在債務承擔上,應該遵循“雙重優先原則”,以便更好地處理個人獨資企業與投資人雙方或單方資不抵債時的債務清償順序問題。

個人獨資企業的幾個法律問題

[關鍵詞]:個人獨資企業、非法人主體、繼承、雙重優先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已於1999年 8月30日通過,並於2000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表明我國調整市場主體的法律體系已趨於完善,特別是對中小企業組織形態的規範成為現實,對確立中小企業的法律地位並使其健康發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個人獨資企業法》也迴避和遺漏了一些問題。例如,應否確立個人獨資企業第三民事主體-非法人團體地位,個人獨資企業如何繼承,債務承擔應否遵循“雙重優先原則”。這些都亟待探索和研究。

一、確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

民事主體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傳統的民事主體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構成。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民事主體。但是,市場主體實際呈現的是多元化發展。存在著個人獨資企業、合夥、國家等眾多有別於自然人、法人的實體。那麼,個人獨資企業這種組織形式是否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即使是己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今天,法學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觀點:

1、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說[1].該說認為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而與企業投資者是同一法律人格。

2、法人說。[2]允許個人獨資企業成為法人。投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3、非法人團體資格說[3].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對獨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團體,具有自己特定的權利能力。

個人獨資企業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說,存在自身難以擺脫的困境。該說認為個人獨資企業因其投資主體的單一性和業主對企業控制的單獨性決定了法律將業主人格與其獨資企業人格視為一體。但由於這一觀點沒有看到獨資企業與投資人之間的差異。這是不可取的。

對於個人獨資企業法人說,由於我國法律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故該說只存在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國家。而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獨資企業不符合法人的條件、形式和特徵。退一步說,如果確立該制度,由於個人獨資企業的資信能力,還比不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甚至連合夥企業也比不上,這樣個人獨資企業的市場活動,就大受限制。況且,我國尚未確立完善的財產登記制度,投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對債權人的保護也頗為不利。

以上兩種觀點,可以說是受到二元民事主體結構理論的束縛,要麼把個人獨資企業歸納為自然人,認為其是自然人的延伸,要麼把它歸納法人,認為其是法人的一種形式。但事實是,在經濟生活中,個人獨資企業己經作為一種獨立的市場主體。這種已在市場中獲得主體地位,在法律上怎樣才能準確地表現出來呢?顯然,這已很難在傳統的二元民事主體結構中找到歸宿。現今理論將個人獨資企業視為二元結構的養子(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和棄兒(不承認其主體地位)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那麼,究竟個人獨資企業在法律上應否取得民事主體地位呢?我們認為,個人獨資企業能否取得民事主體資格取決於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存在方式、地位和作用。個人獨資企業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儘管隨著經濟的發展,出現了法人這樣的更高階的組織形式。但是,個人獨資這種經營方式並沒有因此而衰落。無論在開發中國家,還是在已開發國家,個人獨資企業仍然是一種普遍的經營方式。特別是近幾十年來,西方已開發國家越來越重視發展中小型企業,使個人獨資企業獲得了進一步的發展。這主要是其與法人相比,具有以下優點;(1)個人獨資企業一般規模較小,是對法人組織的難以企及的社會經濟生活部分必不可少的補充;(2)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與解散與法人相比不必經過一系列嚴格的法定程式,這種聚散靈活的經營方式,在激烈的競爭中有較強的應變能力;(3)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使其有較強的商業信譽。即使在今天以聯合、高科技等為特徵的新經濟時代,自然人的單獨經營仍然能適應社會多方面的需要,有其獨特的存在價值,發揮著重要作用。所以,我們國家立法肯定了個人獨資企業獨立的經營實體地位。

從法律上看,我國個人獨資企業的這種獨立的經營實體地位,既不同於自然人,也不同於法人,具有明顯的非法人團體屬性。主要表現在;

l、人格的相對獨立性。個人獨資企業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進行獨立的活動。首先,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獨立的經營實體[4].這種組織上的獨立性為企業具有獨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礎,因為只有獨立的實體才能為意思表示。其次,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名稱,並且必須以企業的名義進行活動[5].有的學者認為:“在商號存在的情況下,商自然人是就其歸屬而言的。商號僅是商自然人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在標籤。它並不能異於商自然人而單獨存在。因此,以商號名義進行的商業行為。依然是商自然人的商事行為。”[6]實際上,正是這一“外在標籤”區分了企業行為和投資者行為。而且,個人獨資有自己的住所,即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再次,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並不必然導致企業的解散。[7]最後,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承擔相應的責任。“凡符合權利義務駐足集散的資格,應是權利主體所共同具備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8]當然,在意思表示上,由於投資者是企業的真正主人,完全支配企業的財產。因此,企業活動必須始終圍繞投資者的利益展開,一旦有損於其利益時,他就會加以干涉,故表現出相對性。

2、財產的相對獨立性。企業的財產是企業得以存在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應當具有相對的穩定性。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和其它合法權益。”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由兩部分組成,即投資者的投資和企業盈利後追加。這兩部分財產在財務制度上是獨立於投資者個人其他財產的。況且,如果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具有相對獨立性和穩定性,那麼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就無法實施。但是,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由投資者完全支配,投資者可以隨時增加或減少企業財產。在財產獨立性上,企業在不違反業主意志的情況下可以獨立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所以,該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企業投資人對企業財產享有所有權[9].

3、利益的相對獨立性。隨著個人獨資企業人格和財產的相對獨立,使個人獨資企業具有了相對獨立的利益。獨資企業的利益與出資人的個人利益在時空上有了較為顯著的劃分,尤其是獨資企業把經營積累的財產投入再生產時更為顯著。

4、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個人獨資企業對其債務的承擔上,應先以其獨立的自身財產承擔無限責任,而不是既可由企業承擔,也可由投資人承擔。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可見對於企業債務,我國立法在堅持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同時,卻改變了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做法,採取了補充主義。這意味著,只有當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承擔責任。對於投資個人債務如何承擔,該法未作明確規定。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似可從企業財產中連帶受償(詳見後)。可見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己作為不同的責任主體而相分離,其責任財產也相分離。只是當一方財產不足清償時,才需以他方財產承擔補充償還責任。但在責任獨立性方面,業主仍對企業承擔無限責任,企業財產是個人債務保全財產的一部分,這也表現出相對性。

需要指出的是,長期以來,人們存在一種認識上的誤區,即把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作為社會組織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決定性條件。其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是社會組織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決定性條件。縱觀學者們的論述,法人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個人獨資企業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體資格,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出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實際上就法人而言,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並不是因為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為,首先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只是法人的一個重要法律特徵,是社會組織取得法人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資格的條件。我國《民法通則》把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規定為法人的成立條件之一,這是把法人的特徵與法人的條件混在一起。其次,無論是關於法人本質的“擬製說”、“實在說”,或是“否定說”,承認或否認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並不是基於法人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本質上講,某種社會組織是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從促成交易和保護交易兩個方面考慮,是由法律規定的結果。

總之,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一種特殊的市場主體,投資人對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權。所以,意思表示的獨立性、財產的獨立性、利益的獨立性和責任的獨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這些相對性特點並不能否定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非法人團體而存在。我們認為,某一時代的民事主體結構,應該是該時代現實與邏輯相契合的結果。二元主體結構不能封閉歷史,正如美國法理學者博登海默所說:“一個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時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個時代的只是短暫意義的觀念不放,那是沒有什麼可取之處的。在一個變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僅僅視為一種永恆性的工具,那麼它就不能有效的發揮作用。”[10]所以,我們應該以開放的精神和發展的眼光確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主體。在個人獨資企業法己經頻布的今天,許多學者仍然否定其民事主體地位,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誤解,一種認識的倒退。這不利於國家對此進行立法的社會價值的.實現,是不可取的。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繼承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6條第l款規定:“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的,應當解散。”根據該條款的文義,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個人獨資企業有兩種可能結果。第一種情況是,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時,個人獨資企業應當解散,並進行清算。第二種與此相反的情況是,有繼承人而且不放棄繼承的,則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不解散,並加以繼承[11].

那麼,個人獨資企業為什麼可以繼承呢?這是因為;(1)如前所述,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獨立的市場主體資格。從其獲得登記之日起,就以獨立的商號開展活動,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雖然,其有自然人的個性,但己不同於投資者,還具有組織體的個性。在法律上己具有獨立的人格,其有自己的財產、利益、僱工和經理人員,完全可以脫離投資人而獨立存在。所以,投資人的一舉一動並不必然影響企業的生死存亡。(2)個人獨資企業可以繼承,有利於企業的長期存在,從而促進社會的發展。如果一個企業經營狀況良好,獲得社會的廣泛認可,就沒有必要解散。(3)有利於交易安全。如果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就必然導致企業解散。這就使交易相對人對投資人的生死時時處於擔心之中,不利於促進交易的達成。而且,對於已經達成的交易,也不利於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完成。

然而,個人獨資企業的繼承是複雜的。法律卻無明文規定,實踐中的問題也隨之產生。主要有;

(一)繼承的開始

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的時間,就是可以開始處理遺產的時間。因自然人死亡可以分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因此,繼承開始的時間就是公民自然死亡的時間或者是法院依法宣告失蹤的公民死亡的判決中所確定的失蹤人死亡的時間。

確定繼承開始的時間時,如遇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確定死亡的先後時間的。一般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如幾個死亡人的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如幾個人的輩份相同,則推定他們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關係。

(二)繼承的接受和拋棄

繼承的接受是指繼承人同意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繼承的接受是一種無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只要繼承人作出同意全面接受遺產的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繼承的接受有兩種方式;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明示方式是指繼承人用口頭的或者書面的方式向其他繼承人、遺囑繼承執行人、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繼承開始地的基層組織或者法院明確表示其接受繼承的意思。默示方式是指繼承人以不放棄繼承表示其接受繼承的意思,視為接受繼承。

繼承的放棄是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作出不接受遺產的意思表示。繼承的放棄也是一種單方的無條件的法律行為。我國繼承法規定,放棄繼承只能以明示的方式,並且要在遺產分割之前作出。在遺產分割之前沒有作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在遺產分割之後放棄的,則不是放棄繼承權,而是放棄應分得的遺產的所有權。

需要指出的是,繼承行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完成。因為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36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吊銷營業執照”。所以,如果繼承人不能在6個月內繼承完畢,就會導致吊銷營業執照,使企業被解散。另外,如果合法繼承人是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在所繼承的企業中的權利在其未成年時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權利。

(三)繼承企業的組織形式的變更

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明文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的經營實體。即使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出資的,也是以一個自然人作為投資人的。[12]所以,對個人獨資企業進行繼承時,合法繼承人的人數的多少將對企業的組織形式產生影響。這可分三種情況加以分析;

1、如果繼承人的人數為1人時,繼承人所繼承的企業的性質不變,仍為個人獨資企業。

2、如果繼承人的人數為2人或者2人以上,但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僅有1人繼承時,所繼承企業的性質仍保持不變。

3、如果繼承人為2人或者2人以上,而且有2人或者2人以上的繼承人不放棄繼承時,所繼承企業的性質是什麼?顯然,因為己有2人或者2人以上的出資人,還可能涉及不同的家庭(因為不同的繼承人會有不同的家庭),這已不是個人獨資企業。那麼,是什麼企業組織形式呢?這有兩種可能,要麼變更為合夥企業,要麼變更為有限公司。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月13日頻布實施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因轉讓或者繼承致使投資人變化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書或者法定繼承檔案,申請變更登記”。但是,由於該檔案是關於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辦法。因此,只能適用第一、第二種情況的變更登記。

那麼,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為新的其他組織形式時,如何處理呢?對於這個問題,在《個人獨資企業法》(草案)第14條曾有規定,“獨資企業存續期間因組織需要,可以依法進行分立,或轉變為其他企業組織形式。獨資企業分立或轉變為其他組織形式的,應對財產進行必要的分割,並依法進行必要的登記。”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個人獨資企業法》(草案)的過程中,一些委員和地立、部門、專家提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如果獨資企業進行分立,就要對投資人的財產進行分割,容易造成投資人用於承擔責任的財產價值的減少,從而規避投資人以其全部個人財產承擔責任的規定。因此,刪除了草案第14規定。這樣,在《個人獨資法》中就沒有具體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分立問題。可以理解為:本法傾向於不允許個人獨資企業分立。至於個人獨資企業轉變為其他組織形式的問題,應當說是允許的。但是,由於這一規定被刪除,導致了企業的繼承無所適從。我們認為,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為新的企業組織形式,應當符合新的企業組織法所規定的條件,並依照該法有關設立的程式辦理。個人獨資企業依法變更為新的企業組織形式時,摺合的投資總額應當相等於新企業的淨資產額。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為新的企業組織形式的,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企業承繼。

需要指出的是,本條與該法第17條的規定是不同的。第17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其邏輯基礎是否定了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把企業這種經營實體作為財產的簡單疊加。在財產的處理上,其結果也只能是一種財產的分解處理。所以,這個條款只能適用於個別財產的處理,在企業的繼承上不能適用。

三、確立“雙重優先原則”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這是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清償問題的規定。

這個簡單的規定,其實有許多問題。沒有把企業債務與投資人的個人債務的關係規定清楚。它只是規定了問題的一個方面,即企業債務的清償。忽視了問題的另一方面,即當同時存在企業債務和個人債務時,個人債務如何清償?例如,究竟是企業剩餘債務與個人債務一道按比例從個人其他財產中受償;還是先清償個人債務再與企業剩餘債務一道按比例受償;以及投資人或雙方資不抵債時債務如河清償?該法均未作明確規定。這是因為,有人認為獨資企業財產和個人財產是不可分的,投資人對企業資產享有完全支配權。他隨時可以把獨資企業財產抽回為生活所用,也可以隨時將個人財產投入企業。這樣,即使《個人獨資企業法》未明文規定個人債務如何清償。依民法一般原理,債務人的債務應當以債務人所有的一切財產予以保全,個人債權人當然可以從企業財產中獲連帶清償,故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無需規定個人債務如何清償。而且,他們認為中國人傳統上生活節儉,量入為出,其儲蓄率居世界前列,具有儲備財糧以備不測的良好習慣。目前我國信用制度也不發達。住房貸款、汽車貸款也剛剛起步,遠不如美國普遍,更沒有美國人“寅吃卯糧”的習慣。因此,我國個人債務一般很少,同時由於中國人的性格和心理上對債務具有普遍的牴觸情緒,“欠債還錢”的觀念會使中國人努力工作償還所欠債務。這樣,投資人的個人債務一般不會太大,只憑個人財產就能償還,故無需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加以規定。

為了更好地解決這些問題,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應當借鑑並引入“雙重優先原則”。雙重優先原則(dual priorities)是英美合夥法中一條著名的衡平法原則,是指當合夥企業和合夥人雙方或單方資不抵債時,合夥企業債權人優先從合夥企業中受償,單獨債權優先從單獨財產中受償,即兩方債權人同時分別優先受償。而且,合夥企業財產還債後的剩餘部分應按比例分配給各合夥人,並視為單獨財產的一部分,用來清償單獨債權人。反過來,單獨財產還債後的剩餘額也應用來清償合夥債務。這一原則最先由英國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勳爵(lord chancellor cowper)於1775年在克勞德案(Ex Parte Crouder)的判決中確立。該判決認為:“由於共同財產或合夥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共同債務或合夥債務。那麼同樣地,單獨財產也應優先用於清償個人的一切債務;並且,由於在所有共同債務清償以前,單獨債權人不得涉足共同財產。那麼同理,在單獨債務清償以前,合夥債權人也不得就其在合夥財產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用單獨財產清償。”[13]由於這一原則很好地處理了合夥和合夥人雙方或單方資不抵債時的債務清償順序問題,故為各國合夥立法所廣泛借鑑。

同樣地,“雙重優先原則”也能較好地處理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雙方或單方資不抵債時的債務清償順序問題,具體而言:

l、對同等性質的債權,法律應當予以平等地保護。依《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當個人獨資企業財產和個人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個人債務和企業債務時,不產生問題。但是當相反的情況出現,且各債權人均提出請求權時,該規定的弊端就顯現出來了。因為企業的財產,必須用來清償企業債務,不足部分再與個人債務一起按比例從個人其他財產中清償。這樣,個人債權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損害。例如某個人獨資企業資產50萬,債務100萬;另有個人財產20萬,債務40萬。依以上原理,企業債務由企業財產清償後還剩50萬,與個人債務40萬一起從個人其他財產20萬中按比例清償。這樣,企業債務獲償率為       61%,個人債務獲償率為22.2%。而依“雙重優先原則”,各債權人獲率均為50%。雖然現行法規定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為保證。但是,現代社會變幻莫測,人的命運也變得撲朔迷離,誰也難以保證債權人可以從債務人以後取得的財產中獲償。況且個人債務和企業債務性質相同,沒有誰優誰劣之分,應承擔相等的風險。顯然,我國現行法忽視了這一點。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應該糾正。

2、引入“雙重優先原則”,有利於企業的維持。我們不否認投資人對企業財產擁有完全的支配權。但是這種隨意處分企業財產的行為,不利於企業存續和發展。法律應當予以適當的限制,投資人處分企業財產必須按法定程式進行。尤其在一方或雙方資不抵債時,法律應當限制投資人的處分行為。

3、雖然依民法之一般原理,個人債務也可以從企業財產中獲償,似乎平等保護了各自債權人利益。但從有利於企業穩定發展來看,個人債務應當先以個人財產清償。因為個人獨資企業畢竟是獨立的經營實體,只有當個人財產不夠清償個人債務時,才能以企業財產清償。而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信用制度的建立,個人財富將愈加豐富,個人消費財產將越來越大,個人債務將越來越普遍。這對個人獨資企業生存和發展產生一種潛在的危機。使個人債務影響企業債務的實現。因此,法律應當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規定該原則實屬必要。

有人擔心,如果確立個人獨資企業“雙重優先原則”可能促使投資人濫用權利,不利於保護一方債權人的利益。由於投資人對企業資產享有完全支配權,他可以隨時追加投資,也可以隨時處分企業財產。這樣,如果投資人想損害個人債權人利益,則他可以將個人財產投入企業;相反,他可以將企業財產抽出作為個人財產,而損害企業債權人利益。這種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對利弊加以權衡,“雙重優先原則”更為科學,並已成為各國普遍遵循的原則。而且,對投資人濫用權利的,可以引用民法通則的有關條款加以禁止。

綜上分析,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確立“雙重優先原則”是必要的。一方面有利於企業長足發展,另一方面又平等保護了雙方債權人的利益。

[註釋]

[1] 徐學鹿主編;《商法學》,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1 40頁。

[2] 賈桂茹等著:《市場交易的第三主體一非法人團體研究》,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第80頁。

[3] 賈桂茹等著:《市場交易的第三主體一非法人團體研究》,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第39頁。

[4]《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為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5]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3條規定:“在領取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前,投資人不得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6] 甘培忠:《我國獨資企業立法的幾個問題》,載於《中外法學》,1999年第5期。

[7]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6條規定:“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的,應當解散。”

[8]趙群:《非法人團體作為第三民事主體問題研究》,載於《中外法學》,1999年第 l期。

[9]但在理論上卻認為投資者對企業財產享有完全支配權,至於這種支配權為何性質,有學者認為是一種資產權,已不是傳統意義上的物權。依據這種權利,投資人有權利處分企業財產,故表現出一定的相對性。

[1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一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等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第310頁。

[11] 李建中、賈俊玲主編:《個人獨資企業法與個人獨資企業管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2000 年2月,第116頁。

[12]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8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13]  Crane,partnership,2nd ed,p512,West Publish Co(1952)轉引於餘軍:《論合夥人債務的清償序和比例》,載於《中外法學》,199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