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牽手P2P後的幾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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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金融時代已經切實來到,傳統金融行業從質疑也逐漸張開懷抱,但是融資租賃在網際網路金融平臺的一場華麗冒險已經開始,然而,這場冒險究竟能走多遠,所獲得的收穫是否值得融資租賃企業將這場冒險堅持下去,恐怕還需要謹慎對待。

融資租賃牽手P2P後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融資租賃P2P的經營模式

(一)P2L(Peer to Leasing)網路借貸模式

P2L是P2P(Peer to Peer)的變種,即投資者個人對接融資租賃企業,是指在P2P平臺註冊成為投資者的個人通過借貸合同關係,將資金借貸給專業融資租賃公司的民間借貸投資活動。在網路借貸平臺上,融資租賃公司是借款人,在P2P平臺上註冊的投資人是貸款人,融資租賃公司用借貸資金購買專業裝置出租給相關承租人在租賃期內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與出租人,融資租賃公司將部分租金收益按照借貸合約約定利率支付給投資人(貸款人),租賃專案結束,P2L借貸合同期也結束。

筆者認為,這種模式由於是先借貸資金,後投資專案,稍有不慎便會產生資金池,也是《指導意見》所明令禁止的,因此未來這種模式可能會進行變異或消失,因此本文不做重點分析。

(二)債權轉讓模式

融資租賃債權轉讓模式一般由融資租賃企業直接在P2P平臺上發起專案,平臺根據對承租企業的承租合同、盈利能力和租賃物做盡職調查,並把資訊在平臺上向投資人披露;專案成立後,承租企業通過融資租賃協議取得租賃裝置使用權,承租人向融資租賃公司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公司則把租金形成的融資租賃債權轉讓給投資人,承租企業定期向租賃公司支付的租金由P2P平臺委託第三方機構代為監管,用以償還投資人。租金支付完畢、專案到期後,承租企業獲得租賃裝置的所有權。若承租企業不能支付到期租金,則由融資租賃公司聯合P2P平臺收回裝置,按照合同處置後償還投資人本息。此種模式一般用於小型通用裝置,比如農用機械、小型製造裝置、汽車等融資租賃。

對於這種模式,通常會存在以下幾個特點:

1.融資租賃企業可能會另行提供擔保;

2. P2P平臺會要求融資租賃企業將投資者資金及承租企業還款資金交第三方支付公司託管,並對融資租賃企業及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該項資金進行監督;

3. P2P平臺在承租人不能按期如約支付租金時,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對債權進行回購。

在債權轉讓模式中,融資租賃公司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已經轉讓,融資租賃公司即退出了既有的法律關係主體行列,租賃債權的購買人成為新的債權人,依法享有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而融資租賃公司收益權轉讓中,融資租賃公司仍是轉讓後法律關係的主體,其融資租賃交易主體的地位並未因未來收益權的轉讓而動搖,融資租賃公司也不必就收益權轉讓負有向承租人通知的義務,承租人對出租人——融資租賃公司繼續負有租金支付義務,也即融資租賃公司與收益權購買人之間的收益權轉讓合同並不關涉第三人——承租人,這一點是迥異於債權轉讓合同的。

(三)收益權轉讓模式

從法理上來說,財產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與處分四種。收益權是所有權人通過財產的佔有、使用、經營、轉讓而取得的經濟效益,收益權是所有權的一項基本權能。因實務中收益權往往被當作與所有權相分離的一項權能,近年來有愈來愈獨立存在的趨勢。

融資租賃資產收益權轉讓是融資租賃公司與承租企業簽訂融資租賃協議後,把該筆融資租賃資產收益權(應收租金賬款)通過P2P平臺轉讓給投資人,由融資租賃公司向承租企業收取租金再按照合約定期向投資人還本付息,融資租賃公司賺取二者差價,平臺賺取佣金。

與債權轉讓模式不同的是,在融資租賃資產收益權轉讓中,承租企業的盡職調查由融資租賃公司完成,平臺只需評估融資租賃公司的資質和參照專案資訊,並在線上向投資人披露,與此同時,融資租賃公司必須通過平臺對該專案投資人負有償還責任。

賃公司對收益權進行回購。

在收益權轉讓模式下,現有的法律規範中並沒有關於資產收益權轉讓的明確規定,儘管資產收益權能否作為獨立的民事權利存在,仍具有較大爭議,但筆者認為,根據民商事領域“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基本法理精神,從促進市場交易,方便當事人交易活動,提高資產和資金使用效率以及優化資產配置等方面進行考量,這種模式總體上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二、融資租賃P2P面臨的法律實務問題

縱覽市場發展現狀,融資租賃需要藉助網際網路金融平臺的通常是兩種情形,一是變現資產,一是融入資金,作為新生事物,其將面臨哪些法律問題和風險?由於收益權轉讓模式不具備明確的法條依據,因此下文將主要從債權轉讓模式的角度來進行分析。

(一)債權分割轉讓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1、債權分割轉讓行為本身的有效性問題

債權拆分轉讓是指融資租賃公司將對承租人的單一債權根據投資者人數拆分多個債權,使債權份數與投資人數匹配,本質是P2P平臺在對債權拆分重組後將其轉讓給平臺上的大眾投資者。

將債權向單一受讓人全額或部分轉讓,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據。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也規定,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需要注意的是,通過債權轉讓的模式轉讓應收賬款後,承租人對受讓人依然可以享有合法的抗辯權。因此,如果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已經約定有關標的物的質量瑕疵抗辯權由承租人向出賣人主張,則可以大大減少向受讓人主張的抗辯風險。當然,如果出租人存在影響承租人對標的物佔有的違約行為,則債權的受讓人將面臨拒付的風險。

實踐中,主要是信託計劃、資產證券化等產品涉及債權的拆分轉讓,所謂資產證券化,是融資方以具有穩定的、可預期的、持續性的現金流的特定資產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機構以此作為基礎資產,通過一定的操作(如拆分、重組這些資產的風險與收益,增強資產的信用)向不特定的投資者發行證券的行為,而證券本質上就是均等的份額化的財產權利。

這種處理方式需要先回答一個問題,債權份額化分割後向不特定多數人轉讓是否合法有效?對此,相關法律並沒有直接的禁止性規定。但是,《證券法》第十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構成公開發行的要件包括:(一)向不特定物件發行證券的;(二)向特定物件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那麼向不特定多數人轉讓的債權份額是否屬於上述公開發行的證券的範圍是其合規性判斷的核心問題,對此,目前證監會、最高法院均沒有官方立場作肯定性的認定。基於法無禁止即可為的理念,實務中眾多經營者均樂觀評價該種經營模式的合規性。

在我國現行的《證券法》中,證券的範圍未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信託計劃、有限合夥份額、債權拆分份額等均未納入證券的範圍,因此應將其稱之為“類資產證券化”,而不是“資產證券化”。但需要額外注意的是,目前正在著手修訂的證券法將借鑑美國1933年《證券法》有關證券的定義方法,未來可能將理財產品和投資合同等均納入到公開發行監管的範圍,因此,可以預見的是,這種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銷售的份額化債權有可能將面臨必要的監管。

2、債權分割轉讓後的本金和利息法律關係

由於實踐中監管部門實際上已經默許了通過P2P網貸平臺轉讓債權這種模式的可行性,故租金債權整體轉讓(到期租金+未來租金)的有效性在實務中幾乎不存在爭議。

但是,如果將本金和未到期的利息分割分別向不同的投資人轉讓,這就涉及到對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的主從屬性的問題,即實務界所說的“錯配問題”。債權期限錯配是指債權期限與投資者投資期限不匹配時,債權人或P2P平臺將債權期限人為拆解為幾個時間段的債權與投資者投資期限相匹配的行為。

如果以債權到期時間的先後順序為標準分割債權,將在不同時點到期的債權本息向不同投資主體轉讓,這種模式涉及的部分債權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其有效性可以得到認可。實踐操作中的困難主要涉及到對轉讓標的物的描述,以及如何協調在先受讓人在債務人違約時,宣告債權提前到期權利與在後受讓人權利的關係。

具體到融資租賃企業,為解決期限錯配的問題,融資租賃公司或者P2P平臺一是儘量選擇1-2年內的短期專案進行打包,二是採取“分拆專案”的方式與P2P平臺對接,即把一個長期專案拆成多個短期專案,而P2P平臺則在前一個專案到期後再設立第二個專案標接盤,採用這種方式的平臺,主要代表為萬達控股的“快錢”。

(二)為受讓債權的投資人設定擔保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租金債權的擔保機制主要包括四方面,第一,租賃物所有權的自身擔保;第二,產品出賣人的回購擔保;第三,第三人對承租人的履約擔保;第四,融資租賃公司提供的保證等型別。下文將一一進行分析。

1、關於租賃物所有權的自身擔保,這點很容易理解,即租賃物本身由於其具有一定價值,因此可以為交易的安全性提供一定基礎,本文不展開討論。

2、關於出賣人的回購擔保

因租賃物出賣人的回購擔保不是我國《物權法》規定的法定擔保型別,不能作為法定的從權利通過債權轉讓自動轉讓給受讓人。如果債權受讓人需要執行該項非法定擔保機制,融資租賃公司還需要另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讓給債權受讓人。但在實際操作中,我們雖然可以通過平臺向不特定多數人轉讓債權,但無法向不特定多數人轉讓租賃物的所有權。

3、關於第三人提供的履約擔保

第三人對出租人支付租金義務所提供的擔保承諾,則屬於擔保法所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可以作為從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但是在實踐中,目前面臨的主要問題是抵押權人為分散的.多數投資人辦理抵押登記存在一定障礙問題。對此,實務中創造性地設計了一種投資人在受讓債權時一併委託第三人持有抵押權的格式條款。對此,單就該格式條款在合同法上的有效性而言,因其並未限制受讓人的權利,其有效性可以認可。但是,我國物權法一方面有抵押權需登記設立的規定,另一方面還有抵押權不能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的限制,信託法中也有專為討債和訴訟目的設立的信託無效的規定,故這種委託第三人持有的抵押權的可強制執行性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將面臨較大的不確定性。

筆者認為,也可借鑑目前我國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信貸資產轉讓予特殊目的機構做法:在發生義務人不能到期履行義務,需要執行擔保措施條款前,仍由原始權益人持有,當發生義務人不能到期履行義務,需要執行擔保措施償還債務,則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此時擔保權自動轉移到債權人名下,這被稱為權利完善措施。

4、關於融資租賃公司提供的保證

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債權轉讓方,對債權受讓人可追索的承諾以及第三人對受讓人所作的保證,是專為受讓人設立的擔保,在法律關係的主體上具備可執行的基礎。

但目前在實踐中,其設立方式往往是通過網頁公告的方式進行的,而不是承諾人與投資人一一簽訂的擔保合同,嚴格判斷,其並不符合《擔保法》第13條有書面合同要件的規定。要解決其效力問題,需要結合《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3條的規定,將公告式擔保承諾理解為網路金融平臺的懸賞廣告。

筆者認為,也可在P2P平臺投資人註冊須知中,由平臺加入債權轉讓模式下附屬擔保權益隨之轉移的相應條款使之合法化,如果投資人完成了網站指定的註冊行為,則認定雙方間符合擔保合同成立的要件,藉此確定回購承諾或擔保承諾的有效性。

除此以外,在收益權轉讓模式中,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債權人即使在收益權轉讓與投資人情況下,並不退出與承租人的債權債務關係,融資租賃公司仍享有向承租人的租金請求權,而租賃資產收益權的請求權只能由投資人向融資租賃公司主張,承租人租金的支付義務也仍向融資租賃公司履行。因此融資租賃公司在租賃合同中為保證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義務履行而設立的各種擔保合同條款的效力不存在任何疑問。但在債權轉讓模式下,這些擔保條款效力值得探討。

(三)迴圈操作債權轉讓模式可能觸發違法風險

通過p2p平臺轉讓債權,就融資租賃公司轉讓收益資金的沉澱匯聚方式而言,與通常資金池和自融等情形有區別,前者是通過權益轉讓而獲得的對價收益,而後者則是依託專案負債而集合的資金。因此,通過表面觀察,債權轉讓模式並不符合非法吸存的構成要件。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由於通過債權轉讓所獲得的資金,如果直接通過新的租賃專案借貸給承租人,再通過利用網上投資人的資金置換租金債權而迴圈運作,則不能排除監管部門或司法機關將這種操作認定為,屬融資租賃公司向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的情形。因此,為了避免刑事責任風險,應減少通過債權轉讓獲得資金,再將資金投入新的租賃專案,然後再次轉讓債權獲得資金這類迴圈操作模式。

目前在實踐中,為避免構成此罪,一是平臺不建構資金池,P2P平臺將投資人的投資資金託管到第三方支付機構,投資人資金進出直接進入第三方賬戶;二是將公眾投資人通過網站註冊特定化,使之公眾投資人變為私募投資人;三是每個融資租賃專案限定投資人數,最多不超過150人;四是將融資租賃專案拆解為多個專案,一個專案多次融資,這也是當前法律政策不明確的環境下,不得不採取的暫緩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