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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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標準

違約金 標準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在一定條件下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進行增加或者適當減少。在司法實務中,法官或者仲裁員對於調整違約金的標準問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有相當一部分人認為,違約金調整應當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為標準。律師認為,這種觀點不符合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利於合同糾紛的解決。
  持上述觀點的人的一個主要理由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的基本性質屬於補償性違約金。這個理由是對我國合同法違約金規則的誤讀。儘管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主要是補償性違約金,但是也確認了懲罰性違約金。這主要體現在:
  第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實際上確認了懲罰性違約金。因為,按照學界的一般理解,高於損失的違約金即體現了違約金的懲罰性。並且,合同法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事人的請求對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進行調整,對不是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應當予以支援。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由於支付違約金還應履行債務,表明違約金是專為對遲延履行行為予以懲罰而設定的,這就有懲罰作用。由於法律已經對遲延履行的違約金的性質作出了規定,因此,只要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改變法律的規定,則不管當事人是否約定了遲延履行違約金的性質,一旦發生遲延,違約金就具有懲罰性。

第三,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單純的懲罰性違約金。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旦一方違約,無論實際損失多大,違約方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則,這種約定也是有效的`。即使非違約方不能就實際損失舉證,違約方仍然應當承擔違約金責任,只不過其可以根據實際損害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
  第四,在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以後,一方違約,但違約可能並沒有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在此情況下,儘管非違約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機構予以調整,但不能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要求宣告無效。尤其是當事人約定了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但違約方並沒有要求調整數額,而自願承擔違約金責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則也是合法的。
  我們還必須正視的是,儘管我國合同法是將違約金作為違約責任形式之一規定的,但違約金在功能上卻實際具有擔保作用。如果認為違約金在性質上完全是補償性的,則由於補償性的違約金在作用上完全等同於約定的損害賠償,這不僅抹殺了違約金所固有的特點,而且必然會使違約金完全取代損害賠償在實踐中的作用,其結果會人為地造成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形式的混淆。還要看到,如果違約金單純具有補償性,則違約方就有可能在違約造成的損失不超出預定的違約金數額的情況下,完全不顧對方當事人的利益,為追求某種非法利益而違約,從而使違約金喪失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
  既然是懲罰性違約金,那麼,其數額就可以高於損失。事實上,在合同法的立法過程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的規定也存在著爭議,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否認懲罰性違約金;二是完全由當事人約定;三是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但也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基於公平原則予以調整。最後立法採納了第三種觀點。
  因此,在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於損失時,使之達到損失的數額;在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分高於損失時,非違約方也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從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來看,適當減少如果是減少到與損失差不多的程度,那麼,這樣的違約金也就不是懲罰性違約金了,所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的“適當減少”決不是說可以減少到與損失差不多的額度。我們還應當注意到實踐中有這麼一種情況:過高的違約金往往是在經濟地位上處於強勢的一方提出的,合同成立生效後,開始堅持高數額違約金的強勢方違約了,然後其又向法院提出要減少違約金數額。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如果將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減少到損失的水平,一方面喪失了法律的正義,另一方面客觀上起到了鼓勵經濟上的優勢方違約的效果。
  那麼,到底多少才是適當呢?在律師看來,基於違約金的雙重性質和雙重功能,定金罰則是可以考慮參照的標準,即過高的違約金數額可減少到損失的2倍的額度。因為定金也具有擔保作用,定金罰則具有懲罰性。《德國民法典》第343條的規定也給我們提供了可資借鑑的學理依據,它規定:“在對違約金是否適當作判決時,應考慮債權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只是考慮財產上的利益。”
  現在的問題是:在非違約方沒有損失,尤其是在違約方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如何“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數額?依律師之見,此種情形下,顯然不能將違約金減少至零,可以考慮根據違約金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違約金條款是否為違約方所提出或者堅持、違約方是否屬故意違約等因素,將違約金數額調整至原約定違約金的 20%至50%。如此,實踐中可能出現沒有損失時的違約金數額要高於有損失時的違約金數額的情形,但既然現行法律規定對違約金進行調整,那就是無法克服的矛盾。最根本的出路在於,充分體現合同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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