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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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於2008年7月3日以浙江省人民的政府令第245號釋出,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的政府令第321號公佈的《浙江省人民的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分總則、糧食經營、糧食市場調控、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36 條,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的政府釋出的《浙江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予以廢止。

浙江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

(2008年7月3日浙江省人民的政府令第245號釋出,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的政府令第321號公佈的《浙江省人民的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糧食流通管理應當遵循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鼓勵競爭與規範引導相結合的原則,促進公平交易,保障糧食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安全負全面責任。省人民的政府按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省糧食供需總量平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

發展和改革、工商、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管理有關的工作。[1]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工商登記規定的相應型別經濟實體註冊資金的要求;

(二)擁有或者租賃的糧食倉儲設施符合國家糧食儲藏技術規範的規定,並配備必要的清理、計量、測溫等裝置;

(三)配備相應的糧食水分、出糙率、雜質、容重檢驗(化驗)裝置;

(四)具有兩名以上專業或者兼職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人員。

第八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工商登記地的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的相關證明材料。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許可決定,經公示後發放糧食收購許可證;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期滿後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期申請。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該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行為規範:

(一)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

(二)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一條 糧食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行為規範: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標準、衛生標準;

(二)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強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第十二條 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禁止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糧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陳化糧(重度不宜存糧食,下同)銷售的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從事飼料用糧、工業用糧的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並向所在地縣(市、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基本資料和有關情況。

糧食流通統計的具體辦法,由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統計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四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服務標準,倡導誠信經營,加強行業自律,為糧食經營者提供諮詢、評價、技術指導等服務。[1]

第三章 糧食市場調控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基金的來源、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糧食資訊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縣級以上糧食、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農業、統計、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市場供求形勢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並及時釋出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資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糧食、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確定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糧食市場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真實、及時、準確提供糧食價格、庫存情況以及相關資訊,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的權利、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依照《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糧食安全責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安全應急預案,落實地方糧食儲備、應急成品糧、最低商品糧週轉庫存和應急加工點、應急供應點等各項應急措施。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的政府設立的糧食安全調控資金,主要用於糧食應急採購、應急加工、應急供應費用等支出,其資金來源、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糧食安全調控資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因各類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關係突變,在較大地域範圍內出現群眾大量集中搶購、糧食脫銷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的情形下,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可以啟動糧食安全應急預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啟動糧食安全應急預案,需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的政府決定,並報告上一級人民的政府;省糧食安全應急預案的啟動,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啟動後,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人民的政府的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人民的政府的統一安排和排程,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條 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由省人民的政府決定對早、晚稻穀實行最低收購價格。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的政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採取相應的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庫存量:在正常情況下,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企業保持不少於上年度7天正常經營量的糧食庫存,批發銷售的個體工商戶保持不少於上年度3天正常經營量的糧食庫存。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在糧食市場供過於求、價格下跌較多時履行糧食庫存不低於最低庫存量的義務;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履行糧食庫存不高於最高庫存量的義務。最低庫存量標準為前款所規定正常情況下必要庫存量的50%,最高庫存量標準為前款所規定正常情況下必要庫存量的2倍。以進口方式採購原料的糧食加工企業,原料庫存數量可以不受最高庫存量的限定。

糧食最低、最高庫存量的具體實施時間由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糧食市場形勢提出,報經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糧食生產;支援糧食經營者與農民建立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機制,穩定糧源。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各類糧食經營主體以多種形式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產銷關係;支援糧食主產區企業到本地區建立糧食生產加工線,設立銷售視窗等;鼓勵本地區糧食經營企業到省外建立糧食生產基地、收購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扶持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批發市場等糧食物流基礎設施的建設,保障糧食自由流通。糧食物流基礎設施的佈局,應當符合《浙江省糧食物流發展規劃》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對重點糧食物流基礎設施建設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1]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在其從事的糧食收購活動中是否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裝置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按照規定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運輸的技術標準與規範;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並執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五)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陳化糧銷售處理的規定;

(六)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是否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糧食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衛生計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照各自職責對糧食流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計生、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流通報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監督檢查的物件、內容和工作方案;

(二)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三)提出監督檢查報告,內容應當包括:被檢查物件名稱、檢查日期、檢查的原因和專案、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

(四)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糧食經營者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建議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分工移交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五)將監督檢查結果、處理意見或者建議通知被檢查者,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將監督檢查報告以及相關資料歸檔。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省人民的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被檢查者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1]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情況屬實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欠付1個月以上2個月以下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欠付2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欠付3個月以上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其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十二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從事飼料用糧、工業用糧的加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報送糧食收購、銷售、儲存等基本資料和有關情況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虛報、瞞報、拒報的,處5000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其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糧食流通監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作出許可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許可的;

(三)違反規定管理和使用糧食風險基金、糧食安全調控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專項資金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徇私作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以外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的政府釋出的《浙江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