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若干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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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若干規定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若干規定》全文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若干規定》已經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釋出,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條為進一步提高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水平,維護流動人口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是新時期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統籌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管理與服務相結合,保障流動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權利,依法獲得人口和計劃生育科普教育、計劃生育技術和生殖保健服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各項權利。

第三條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綜合管理服務機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的協調指導下,會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充分發揮村(社群)居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決策、綜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

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明確各業務機構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中的職責。流動人口較多的地方應根據需要,設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五條 現居住地應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區經常性管理和服務範圍,實行與戶籍人口同宣傳、同服務、同管理。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是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的重點,現居住地應為其提供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宣傳諮詢和技術服務。

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動人口提供相應的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諮詢服務。

第六條 流動人口戶籍地應依法落實流出人口的計劃生育獎勵政策;現居住地應當向流入人口提供與戶籍人口同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實行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主動協調有關部門、社群,按照地方法規的有關規定,對實行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在就業、就醫、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提供優惠服務。

第七條 流動人口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為流出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二)對流動人口開展多種形式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三)指導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適時提供隨訪服務;

(四)根據本地實際,堅持公民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與流出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五)建立與現居住地的經常性聯絡協調制度,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的資訊溝通和反饋工作;

(六)幫助實行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解決生產、生活、生育方面的實際困難;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優惠政策;

(七)法律、法規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在規定期限內補辦;

(二)建立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登記制度,及時掌握流動人口生育變動資訊;

(三)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城市社群或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日常管理服務和統計評估考核;

(四)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綜合治理各項制度,按照“誰出租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會治安、出租屋管理、物業管理、市場管理和勞動用工等相關管理工作中;

(五)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優質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服務,定期開展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檢查,及時準確地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將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的結婚、生育狀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

(六)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七)支援、鼓勵和指導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社群和用工單位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會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八)法律、法規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已婚流動人口應當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離開戶籍地時辦理《婚育證明》;在到達現居住地後主動交驗《婚育證明》。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定期寄回《報告單》。

第十條 辦理《婚育證明》應堅持便民原則,提供便捷服務。

戶籍地應及時為流出人員辦理《婚育證明》提供服務,逐步實行進村(社群)入戶辦證,切實提高辦證率。

現居住地在查驗《婚育證明》時,對未持有全國統一格式《婚育證明》的,應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補辦。在限期補辦期間,現居住地可為其辦理臨時《婚育證明》。

未辦理《婚育證明》,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由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辦理《婚育證明》,並將辦理情況通報其戶籍地:

(一)經核實,婚姻、生育資訊完整、準確的;

(二)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暫住登記或居民登記1年以上,並具有穩定職業和住所的;

(三)已採取絕育措施的。

現居住地為流動人口辦理的《婚育證明》,在辦證機關所在縣(市、區)範圍和規定期限內有效。

第十一條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可委託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指定的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接受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費用,由現居住地人民政府財政負擔;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

第十二條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質量的管理,實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提倡採取長效避孕節育措施。積極開展生殖保健和諮詢服務活動,滿足流動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務需求。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手術併發症,由現居住地縣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按照國家人口計生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有關規定負責受理、鑑定和處理工作。

在現居住地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技術服務事故,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