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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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渭南市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是為了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要,均衡用人單位生育保險費用負擔。

渭南市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

  渭南市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要,均衡用人單位生育費用負擔,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社會文明,根據《社會保險法》及省、市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都應依法參加生育保險併為全體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市縣經辦機構分頭負責徵繳生育保險費、支付生育保險待遇。全市生育保險實現“五統一”,即:統一參保範圍、統一繳費標準、統一待遇水平、統一經辦流程、統一資訊系統。業務經辦實行屬地分級管理。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繳費費率為:財政全額供養的用人單位按工資總額的0.4%徵繳;其他用人單位建立生育保險費率浮動機制,其基本費率為0.7%。經辦機構以用人單位連續三年的收支比為基準進行費率考核調整,用人單位三年內支收比在50%以下的,費率由0.7 %下調至0.4%;用人單位三年內支收比在150%以上的,費率由0.7%上調至1.2%。

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進行徵繳,徵繳的生育保險費存入市級財政專戶。市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統一設立會計科目,對各縣市區基金實行單獨核算管理,分縣記賬。金融機構按照社會保險基金優惠計息辦法,將所得利息定期併入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調劑金制度,基金調劑金與各縣市區當年基金徵繳任務完成情況掛鉤。各縣市區徵收的基金原則上用於本縣市區的生育待遇支付,完成當年基金徵繳任務的縣市區,當年基金收不敷出的,由市上予以調劑解決;未完成當年基金徵繳任務的縣市區,基金不夠支付的,暫由所在縣市區財政墊付,以後從基金中歸還。

第七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使用由陝西省統一印製的《陝西省社會保險費專用繳款書》,市級經辦機構統一從市財政部門申領,嚴格徵繳規定,票據不得相互串用、借用。各用人單位按照收費票據開具的數額將款項直接繳入市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基金收入戶,市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將所收基金繳入市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對拖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由徵收機構追繳欠費,並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高於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 300%作為該單位的繳費基數;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於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作為該單位的繳費基數。

第十條 遇有用人單位撤銷合併、轉讓承包、改制等情形,職工接收(安置)單位或繼續經營者應該承擔職工的生育保險義務,繼續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面幾部分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它資金。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女職工產前檢查費;

(二)女職工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施行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五)參保女職工(包含參保男職工配偶)的健康檢查費;

(六)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它費用。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規定參加了生育保險並履行了繳費義務的,職工發生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第二胎的,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參保職工生育第二胎的,在計發該職工二胎生育津貼時扣回一胎獨生子女生育津貼。

第十四條 產假

女職工的產假為98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二十四周歲以上已婚婦女生育第一胎的為晚育,晚育女職工增加產假15天;在產假期間領取了獨生子女證的,增加產假30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嬰兒夭折不影響職工享受規定產假。

第十五條 生育津貼

企業、非全額財政供養單位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停發,改為享受生育津貼(連續繳費未滿10個月的參保職工除外);全額財政供養參保單位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由所在單位正常發放。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標準計發。

女職工享受生育津貼期間,用人單位繼續為其交納生育保險費。

第十六條 生育醫療待遇

生育醫療待遇(分娩醫療費、產前檢查費、計劃生育手術費)分別由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用人單位實行定額結算,標準視基金執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調整。享受城鄉居民醫療等其它國家政策報銷了醫療費用的,不再重複享受生育醫療待遇。具體標準為:

一、生育醫療費:由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用人單位)定期結算。其中順產標準為:三級醫院(市級公立)2200元;二級醫院(縣屬公立)1800元;鄉鎮及其他衛生院1400元。剖宮產標準為:三級醫院5000元;二級醫院4000元;鄉鎮衛生院3200元。

二、產前檢查費:定額500元,由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結算。

三、計劃生育手術費:由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結算。懷孕未滿四個月(含四個月)流產的500元;懷孕四個月(不含四個月)以上流產的800元;

四、參加生育保險的男職工配偶發生計劃內生育的,給參保職工發放一次性生育補貼1000元,由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結算。

第十七條 各縣市區基金當年結餘超過40%的,由市經辦機構統一安排,從當年結餘基金中提取10%--20%用於各縣市區參保女職工(或男職工配偶)的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 生育保險待遇申報

(一)參保女職工妊娠後,由單位經辦人持生育職工身份證、妊娠診斷證明、單位參保證明、兩張一寸照片到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登記,經辦機構稽核無誤後發放《生育保險卡》。

(二)參保女職工持本人身份證、《生育保險卡》到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分娩、流產或引產。

(三)生育職工終止妊娠或計劃生育手術醫療終結後六個月內由單位經辦人持以下資料到參保地經辦機構申辦待遇:職工生育保險卡、參加生育保險人員情況表、發票原件、出院診斷證明、出生證明、生育職工夫妻雙方的身份證、結婚證、有獨生子女證和第二胎準生證的.,需提供獨生子女證和第二胎準生證原件及影印件。

(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職工生育待遇申領材料後,應及時進行稽核。稽核無誤的,應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支付手續,情況特殊辦理時限可延長到45日。

(五)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參保手續的,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

第十九條 遇有產婦在分娩或產假期間死亡的,其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用由法定繼承人領取。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累計繳納生育保險費滿一年以上的,從失業之日起十個月內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參保職工可就近自主選擇生育保險定點醫院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站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遇有職工在市外就醫分娩(產前檢查、計劃生育手術的)的,職工須先到參保地經辦機構備案登記,費用先由職工本人墊付,醫療結束後到參保地經辦機構申報,經辦機構按就醫機構等級以我市現行標準報銷給職工。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形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單位繳費人數、基數不實,未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的;

(二)職工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生育的;

(三)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期間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超出待遇稽核期限,逾期辦理的;

(五)未在參保地經辦機構登記備案的。

第二十三條 生育保險待遇稽核支付由各縣市區經辦機構負責,每月上報支付明細表。市經辦機構不定期對各縣市區的待遇稽核材料進行檢查。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負責制定生育保險配套政策;監督經辦機構管好生育保險基金,按規定兌付生育保險待遇;督促用人單位按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受理申訴。

第二十五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參加生育保險登記、徵收生育保險費;

(二)管理生育保險基金,負責生育保險基金安全;

(三)依照規定兌付生育保險待遇;

(四)協助行政機關督促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提供政策諮詢;

(五)依照規定,編制生育保險基金的預、決算草案,按時報送業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依法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審計。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參加生育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對拖延參加的,先由經辦機構動員其參加,仍不參加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採取行政措施促其參加。用人單位工會和女職工委員會對本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及生育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生育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

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除承擔賠償責任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隨意增收或減免用人單位生育保險費;

(二)無故拖延支付或隨意增加或減發、停發生育保險待遇;

(三)管理不善,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生育保險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佔、挪用、貪汙生育保險基金;

(五)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該依法保障本級生育保險工作經費,認真落實省市關於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的獎勵政策,切實負起生育保險政府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自2020年12月31日自行廢止。2015年7月1日至本細則實施前發生的生育參照本細則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