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及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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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改後,又有了哪些變化呢?下面為大家整理了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並附上相關的解讀!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及解讀

相關解讀

產假、婚假

依法登記結婚的物件,不管是初婚還是再婚;符合政策生育的物件,不管是一孩、二孩還是多孩,均可依法享受《決定》規定的有關假期。

不管是一孩、二孩,女方的產假都是158~180天啦!男方的照顧假都是15天!

不管是初婚還是再婚,婚假都有15天!

婚假、產假、照顧假的有關假期,原則上應一次性休完,與法定節假日、公休假、教師寒暑假重合的不順延。對於國家標準高於省級標準的,按照高限實行。

這一條,老師們要特別注意了,當產假遇上寒暑假,沒法延期了呢。

對於《決定》頒佈實施前,婚假、產假、照顧假等有關假期已經休完的,不再給予延長。對於尚未或正在休婚假、產假、照顧假的,應當按照《決定》的新規定執行。

正在休產假的媽媽們,你們可以安心帶孩子啦,產假延長,按新規定的158~180天執行!那,158~180天,究竟可以享受多少天?也有答案了:

對於《決定》規定假期有區間浮動的,可由用工單位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但最低不得少於158天。

何時生效

2016年2月1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該《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佈,在全省全面實施。任何企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不得以本單位相關規定尚未修改、尚未知曉、尚未通知等理由不遵守新修訂的《條例》,侵害職工的合法權益。

生育子女數怎麼算

這個問題問的人也很多,主要是再婚的夫妻,不知道能不能再生孩子。

《決定》中所稱的子女數包括夫妻所生育、送養、遺棄的子女,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夫妻雙方再婚前已經生育的子女均要列入子女數的統計。

比如,一對夫妻雙方均為再婚,一方再婚前已有一孩子,另一方再婚前已有兩個孩子,但一個判給了對方,在計運算元女數時就是雙方合計已有3個孩子,不屬於再生育的申請物件。

這樣就明白了,只要自己生的娃,不管有沒有撫養權,都算自己的“生育子女數”。

超生

“全面兩孩”之前超生的,還罰款不?罰!

在國家施行提倡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規定之前(2015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違法生育行為:

●已作出處理決定並已執行到位的繼續有效,維持不變;

●已作出處理決定但沒有執行到位的,按原處理決定執行;

●還沒有作出處理決定的,依據《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育津貼

計生條例修改後,產假從原來最低98天,提高到158天,那生育津貼會多發麼?來看答案:

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人社廳省財政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生育保險工作意見的通知》(閩政辦〔2014〕100號),生育津貼按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以每月30天進行折算,按日計發,具體標準如下:

●順產98天;難產(含剖宮產)的增加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

機關、財政核撥或核補的事業單位參保人員按原渠道領取工資,不享受生育津貼。具體由負責生育津貼發放的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獨生子女獎勵費

實行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對放棄再生育和落實二女絕育措施的家庭不再給予獎勵;對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家庭,不再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相關獎勵。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夫妻,繼續享受相關的優待與獎勵。對2015年及以前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滿十四周歲以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次性領取不低於一千元的獎勵費。

對於2016年1月1日之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其生育服務登記之日起停止享受各項優待和獎勵,此前已享受獎勵優惠的不退還。

生育登記怎麼辦

很多頭一次當爹當媽的,不太懂得怎麼辦生育登記,常常為這個浪費了不少時間精力。來看標準做法吧。

一孩、二孩:

自2016年1月1日起,對生育第一和第二個孩子的夫妻(含流動人口),可自主安排生育,孕前至生後三個月內均可持身份證、結婚證、戶口簿到一方戶籍地或現居住地村(居)或鄉(鎮、街道)進行登記。對夫妻確實需要《生育服務證》的,可在登記後當場發證。

三孩:

●對符合第三孩生育政策申請條件的夫妻,可持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夫妻雙方近期免冠照片、符合再生育條件的證明材料,向一方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衛生計生部門能夠通過全員人口資料庫獲取資訊的,依託基層工作網路由系統內部流轉辦理,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

受理

●凡屬於當地受理範圍的,受理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託。

●對辦理一、二孩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的夫妻,申請人無法到場、但全員人口資料庫資訊可以查證的,只要申請材料齊全,可出具書面委託書,委託村(居)計劃生育管理員或近親屬代辦。

● 對於無法查證當事人的生育情況或者掌握不全面的,在查驗身份證、戶口簿和結婚證等有效證件基礎上,可由夫妻雙方書面承諾婚育事實後辦理。對以虛假承諾進行一、二孩登記或獲得再生育資格的申請人,一經查實依法依規進行處理,並將失信記錄納入衛生計生信用資訊系統。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動優生優育,堅持男女平等,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並與幫助群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兩個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兩個子女中有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沒有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沒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雙方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合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臺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臺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內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之外的第三人發生的生育行為,或者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的生育行為,為婚外生育。

雙方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生育行為,為未婚生育。

第十三條 實行一、二孩生育登記服務和再生育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批准併發給生育服務證。

第三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倡婚前醫學檢查,普及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十五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和計劃生育技術有關的諮詢和臨床醫療服務。

患有會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已經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以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檢查和接受隨訪服務;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六)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

(七)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農村由地方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逐步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城鎮參加生育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者沒有保險專案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接受絕育手術一方需另一方照顧的,另一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者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治療期間,或者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經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者救濟。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後接受絕育手術的,可以由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村(居)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新技術的推廣運用,支援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為不孕(育)症的夫妻診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範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經過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發放,負責查處將國家免費供應的避孕藥具有償銷售的行為。

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避孕節育新技術。

第四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計劃生育工作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績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關經濟社會政策,應當與人口發展政策相銜接,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相關政策前應當徵求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宣傳、教育、文化、衛生計生、司法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優生優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村民自治,開展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群服務的計劃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物業管理機構應當為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落實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經費和優惠獎勵措施等。

第二十七條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累計三次被評為縣級以上計劃生育先進工作者的,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

對鄉(鎮)計劃生育專職人員實行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虛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相互通告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資訊,實行資訊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對實名舉報違法生育,或者匿名舉報違法生育線索清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和相關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建立和實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勞動模範以及各類先進個人候選人的計劃生育情況說明和公示制度。候選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事實的,應當如實說明,不得隱瞞。

第五章 優待與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