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權威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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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並公佈了新修定的《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是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權威解讀,歡迎閱覽!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權威解讀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權威解讀:

一、2016年9月29日版《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從什麼時候開始正式實施?有些單位、企業都在等正式發文,是否還需另行發文?

答:《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6年9月29日通過,2016年9月29日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其實《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屬於地方性政策法規,經人大審議通過即實施,法律效力比一般政府部門的紅標頭檔案還大。如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頒佈實施即具有法律效力,無須以紅標頭檔案另行發文才可以實施。條例全文可到廣東人大網(_)

二、關於再生育問題。此次《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放寬了再生育條件。具體哪些人,哪種情況,原來不能再生育,按照《新條例》,可以再生?

答:2016年9月29日版的《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兩個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其中,本條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項為本次條例修正的部分,明確特殊情況再生育政策,適度放寬再婚夫妻的生育條件,尊重和保障群眾的基本生育權利。

三、《新條例》實施前已經懷孕或生育第三個孩子的再婚夫妻如何處理?

答:2016年1月1日以來,已經懷孕或生育第三個孩子的再婚夫妻,可以自行對比《新條例》的相關規定。如果符合再生育條件,可以到戶籍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補辦審批手續,補辦後按符合政策生育對待。

四、《新條例》延長了合法生育獎勵假期 50 天,哪些人能夠享受這延長假期?

答:《新條例》,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獎勵假,從2016年1月1日版《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三十日延長至八十日。根據新條例的規定,不論胎次,只要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產婦,均可享受80日的獎勵假。具體實施方面:

2016年9月29日後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可按《新條例》規定享受80日的獎勵假。2016年9月29日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已經休完的,不適用《新條例》,即仍執行2016年1月1日版的《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三十日,不追加50天。

其中“法定生育假期”包括4種:

1、98天的基礎產假。檔案依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9號,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第七條和《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粵府令第203號,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條;

2、80天的符合政策生育獎勵假。檔案依據:2016年9月29日版《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一條;

3、30天的難產假。檔案依據:《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粵府令第203號)第十六條;

4、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的多胞胎生育假。檔案依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9 號)第七條和《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粵府令第 203號)第十六條。

五、關於取消對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行政審批。“凡已經採取絕育措施的群眾,不論是否符合再生育條件,均可自行到醫療機構實施復通手術。”是否意味著今後不再實施結紮了?哪些醫療機構可以做復通手術?

答:1、2016年1月1日版的《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一條就已經明確規定“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刪除了以前條例關於上環、結紮和查環查孕的有關規定及相應處罰。即從2016年1月1日起,已經不再強制實施結紮措施,由群眾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但上環結紮作為長效避孕節育措施,如果群眾自主自願選擇的,衛生計生部門將繼續提供優質服務。

2、為進一步方便群眾實施輸精(卵)管復通手術,2016年9月29日版的《新條例》刪除了2016年1月1日版條例第二十二條“已採取絕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規再生育規定的,辦理再生育審批手續後,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規定。即取消對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行政審批,進一步落實避孕節育自主選擇。凡已經採取絕育措施的群眾,不論是否符合再生育條件,均可自行到經批准實施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醫療衛生機構及縣級以上婦幼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復通手術。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66 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6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29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兩個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專案的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鑑定,並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稽核確定後,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獎勵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收入高於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六、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此外,還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決定公佈之日,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殘家庭再生育的條件,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十條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根據2014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五次修訂 根據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群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援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