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待遇的確定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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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待遇的確定、支付,喪失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工傷保險待遇的確定及支付

一、工傷保險待遇的確定

科學合理地確定工傷補償待遇、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傷保險制度的中心內容。《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章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專案、標準、支付,以及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用人單位情況發生變動時工傷保險責任的界定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同時,《條例》第八章第六十三條還對非法經營和使用童工的單位的事故傷害和職業病損害的賠償責任作了規定。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是《條例》的立法宗旨,因而也是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基本原則。第五章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可分為4類,即工傷醫療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傷殘補償待遇和死亡補償待遇。從待遇構成和支付渠道來看,充分體現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以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的要求。

保障工傷職工的救治權和經濟補償權。《條例》規定,工傷職工應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應足額保障工傷職工的檢查診斷、治療、住院、交通、伙食補助等費用;傷情穩定以後,經過勞動能力鑑定,根據傷殘等級享受相應的一次性和長期性的經濟補償;因工死亡的,應向其直系親屬發放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促進職業康復。《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款關於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支付規定,第三十條關於人工肢體、器官等輔助器具的規定,體現了注重提高工傷職工的生活質量,通過康復訓練恢復其機體功能和勞動能力的原則。

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已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職工遭受工傷後發生的救治費用和經濟補償費用,絕大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從而形成了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分散了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此外,還有“一次性補償與長期補償相結合原則”和“確定傷殘和職業病等級原則”。對因工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職工,工傷保險機構應支付一次性補償金,並且向被鑑定為1-4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或工亡者的供養親屬支付長期撫卹金。這種補償原則,已被世界上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受。

為了區別不同等級的傷殘和職業病狀況,發放不同標準的待遇,通過專門的鑑定機構和人員對受傷害的職工受害程度予以確定。根據不同的等級,發放不同標準的傷殘津貼。

二、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

待遇支付的條件。工傷職工或享受撫卹金的遺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與一定的條件和義務相對應,一般需要經過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和工傷評殘程式等。凡符合條件和履行了義務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待遇支付的種類。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大體上可分為醫療救治和現金補償兩類。具體則言,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分為兩種型別:一是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支付;二是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費用的支付。這兩類費用,凡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則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

待遇支付的方式。上述第一類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經核查後,與相應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結算。第二類費用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給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或委託銀行、郵局、以及社群進行社會化發放。

待遇的調整。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護理費屬於長期待遇,為保證工傷待遇不受物價上漲等因素的`影響而降低,並分享國民經濟發展的成果,《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上述長期待遇的水平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待遇與平均工資變化掛鉤,是從公平原則出發的。國家經濟水平提高後,勞動者的工資就會相應提高,工傷職工也應享有比原來較高的保險待遇。待遇與物價變動掛鉤,是因為同一標準的待遇在不同的物價水平下,享有的生活資料和服務是不同的,而且物價是呈上升趨勢的,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的長期待遇不受物價波動的影響,必須按照物價上漲的幅度,適時地予以調整。

三、喪失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如果工傷職工的情況發生了變化如勞動能力得以完全恢復而無需工傷保險制度提供保障時,便失去了享受補償待遇的條件。在此種情形下,應當停止其工傷保險待遇。

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勞動能力鑑定是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基礎和前提條件。

如果工傷職工沒有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就不應當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