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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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業經2017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為了讓大家更好地瞭解詳細的情況,下面蒐集了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全文及其相關解讀,歡迎閱覽!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解讀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解讀:

1、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明確詳細進行列舉:

原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簡稱舊辦法)規定的參加工傷

保險的單位為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簡稱新辦法)採用列舉法明確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

2、用人單位增加公示參保情況的義務:

新辦法規定自參保繳費之日起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發生變更之日起15日內,在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3、交通食宿費等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範圍:

新辦法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勞動能力鑑定費、工傷預防的培訓費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辦法。另外對生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的支付條件進行表述上的修正,使內容更為科學嚴謹。

4、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可延長期限進行壓縮:

舊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經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超過150日。新辦法將該期限壓縮為90日。

5、工傷認定管轄發生變化:

中央駐晉和省直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管轄,其他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管轄。

6、需要鑑定的事項有重大調整:

6.1將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列入鑑定範圍;

6.2除延長停工留薪期外,將停工留薪期也作為鑑定範圍;

6.3增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鑑定和確認事項,這樣對因《勞動合同法》四十條第一項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問題進行鑑定具有了地方法律性依據,當然是否予以執行還要觀望。

7、對初次鑑定、複查鑑定、再次鑑定的鑑定費用承擔進一步進行了明確。 初次勞動能力鑑定和確認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申請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的,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鑑定費用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鑑定和確認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8、明確了停工留薪期護理用人單位的承擔方式:

新辦法的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停工留薪期的護理由用人單位承擔,但具體如何承擔沒有具體規定,新辦法規定,對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用人單位派人陪護。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可以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按月支付陪護費。

該規定似乎勞動者享有了更多的自主權,但是即使工傷職工不同意,用人單位拒絕派人護理,最後工傷職工也只能通過司法程式提出賠償,不要錢不可能強迫別人來陪護。不過總的來說明確了總比沒有明確好。

9.陪護費支付標準重大利好:

舊辦法規定的停工留下期護理費是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支付,現在調整為了100%,如以上年度標準,每月淨增加1765元。

10.複查鑑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處理有新規:

所謂複查,是指勞動能力鑑定作出一年後,當事人認為傷情發生變化而進行的鑑定。

工傷職工經複查鑑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以複查鑑定結論為依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經複查鑑定,符合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傷殘津貼以複查鑑定結論作出之日前12個月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生活護理費以複查鑑定結論作出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核定。

以上總結就是傷殘補助金以複查前的標準,傷殘津貼自複查結論之後適用新標準。

11、確定了五六級傷殘職工的社保費繳納和承擔責任: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12、繳費工資基數將成為爭議的焦點,直接影響到工傷賠償數額:

此前實際執行的工傷賠償的本人工資基數有社平工資、本人實際領取工資、

本人繳費工資等多個標準,新辦法在《工傷保險條例》明確的繳費工資為基數進一步明確,繳費工資的差額問題將會凸顯,因此產生的社保費損失賠償將進一步增加。

13、多次工傷的傷殘補助金明確從高原則: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4、破解繳費工資確定難:

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應當以職工實際工作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其工傷保險待遇。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

小型礦山企業等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在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本人工資的,以本人工資為基數;難以確定本人工資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15、轉包單位將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個人的,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16、廢除單份賠償的限額規定:

舊辦法規定因交通事故等發生工傷,採用工傷保險基金承擔補足差額的責

任,也就是最多獲得一份賠償,該規定與《社會保險法》相違背,導致執法部門適用法律不一的情形,新辦法出臺後,工傷職工不但能夠免除舉證麻煩,而且可以更多的取得賠償。

17、勞動關係確認期間構成工傷認定時效中止:

工傷認定的時間有30日和1年兩個標準,但工傷認定以勞動關係得以確認為前提,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時間有的長達幾年,該期間是否適用時效中止理論界基本一致,但一直缺乏立法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為時效中止提供了法律依據,但行政部門是否適用最高法司法解釋還是存在一定的問題,本次新辦法徹底解決了這一問題。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職工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和計劃生育、煤炭工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及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建立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採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用人單位應當自參保繳費之日起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之日起15日內,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專案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予的補貼;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市級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