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信訪複查申請書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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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信訪複查申請書範文

  2016信訪複查申請書範文

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開俊,男,20XX年5月14日生,

住址:豐都縣十直鎮紅廟子村6組。電話:15520181359

第三人(利害關係人):四川國豪種業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四川綿陽市青義鎮。

第三人(利害關係人):四川華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四川成都市外東獅子山2號。

第三人(利害關係人):豐都縣植保站十直鎮第二服務部。

法定代表人江金明。住址:豐都縣農業局內。

第三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豐都縣農業委員會(原豐都縣農業局)。

被申請人:豐都縣人民法院。

請求事項: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豐都縣人民法院20XX年3月31日《豐都縣人民法院答覆孫開俊信訪意見書》,依據信訪條例的規定,申請複查,請求撤銷該答覆,立案再審。

事實和理由

(一)、被申請人原判決書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第三人四川國豪種業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四川華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分別是“金優725”和“岡優177”的品種所有權人,這兩家公司才有審定申請權或引種申請權和掌握“審定”、“引種”檔案,而且是這兩家公司從四川把種子送至重慶市各區縣分配到第三人豐都縣植保站十直鎮第二服務部書面委託代銷,要求以公司的名義銷售,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申請人夫妻倆代銷種子持的《營業執照》註冊登記名稱是第三人豐都縣植保站十直鎮第二服務部,以服務部的名義在經營,案卷第97頁第13、14行法定代表人江金明的筆錄證實十直鎮第二服務部是豐都縣植保站的分支機構,第98頁第1行證實申請人的妻子陳雲珍是服務部的負責人、申請人是從業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且申請人《行政訴狀》中列了上述三個第三人為當事人,被申請人以傳票方式傳喚當事人在20XX年2月10日開庭(案卷104—109頁豐都縣法院傳票存根為證),有一個第三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有兩個第三人未到庭參加庭審。但被申請人《判決書》中,既未列到庭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四川國豪種業有限責任公司駐豐都負責人代吉榮,也沒有列未到庭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第三人四川華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和第三人豐都縣植保站十直鎮第二服務部負責人江金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規定,應當立案再審。

(二)被申請人對本案關鍵性訴訟請求的問題審理遺漏,原判決和信訪答覆沒有記載,沒有查清楚的問題如下:

1、該種子的來源和進貨渠道是否正當正規?

2、兩個農作物新品種的品種所有權人是誰?應該由誰申請審定或申請引種?孫開俊有無權申請審定或申請引種?即使是通過審定了或同意引種了孫開俊有無權掌管該兩個品種的“審定”、“引種”檔案?

3、本案中原告孫開俊出示的《農作物種子代銷委託書》和《營業執照》經庭審質證,具有關聯性,原判決書中已予以確認,既然確認了,在本案中又起了什麼作用?

4、本案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這些最基本的、而且是必須要查清楚的問題都沒有查清楚,就斷章取義違法認定申請人違法並擅自經營、銷售四川國豪種業有限公司的“金優725”和四川華豐種業有限公司的“岡優177”小袋包裝的雜交水稻種子未經重慶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引進的事實成立。事實上,依法律規定不應是申請人個人在經營種子,而是兩家委託單位和營業執照上核定的法定單位在經營種子,即三個第三人(企業)在經營種子,即使是違法行為也是三個第三人(企業)違法。

(三)、被申請人檔案案卷中第45、46頁《詢問筆錄》是假的,是複製的,第三人豐都縣農業局存檔案卷中也沒有申請人親筆簽字的原件。

(四)、申請人代銷的新品種是通過四川審定了的。第三人豐都縣農業局沒有提供“相鄰省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未經銷售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通過或未經同意引種的,視為經營未經審定種子,參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按經營未經審定種子進行處罰”的法律依據或規範性檔案。被申請人豐都縣人民法院依據一審案卷中第95頁被告超期提供的《電話記錄》為法律依據,違返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定。

(五)、被申請人豐都縣人民法院20XX年3月9日(20XX)豐法司建字第1號司法建議書明確載明:豐都縣農業局作出的處理決定和逾期提交證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

(六)、被申請人《豐都縣人民法院關於孫開俊信訪案的.複查情況報告》中明確的記載:“七、該案存在的問題經複查,該案存在以下問題:

1、豐都縣農業局辦案人員在20XX年11月21日檢查豐都縣十直鎮種子市場時,對孫開俊經營的“岡優177”33公斤,“金優725”31公斤雜交水稻種子,經電話請示豐都縣農業局局長劉武洪,同意對該批種子進行登記儲存。但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的規定,而是在20XX年2月19日才作出處罰決定書送達給孫開俊。

2、該案我院於20XX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同月12日向被告豐都縣農業局送達應訴通知書和舉證責任須知及在20XX年2月10日的開庭傳票,告知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定性檔案。但豐都縣農業局在沒有申請延期緩交證據和規定性檔案,系規定期限後才提供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那麼,豐都縣農業局逾期所交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規定性檔案能否作為本案的證據採用?

3、本院以傳票方式傳喚當事人在20XX年2月10日開庭,有一個第三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有兩個第三人未到庭參加庭審,但判決書中既未列到庭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四川國豪種業有限責任公司駐豐都負責人代吉榮,也沒有列未到庭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第三人四川華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和第三人豐都縣植保站十直鎮第二服務部負責人江金明。判決書是否存在漏列當事人的嚴重暇疵?

4、我院在20XX年3月9日以(20XX)豐法司建字第1號司法建議書載明:豐都縣農業局作出處理決定和逾期提交證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會增加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難度,因而維持20XX年6月27日對孫開俊作出的豐農種(20XX)字第006號行政處罰決定和判決駁回孫開俊要求賠償其種子款1280元的訴訟請求。該建議書怎麼又被信訪人孫開俊影印。

以上4點,均違反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以及判決書中漏列當事人的規定,說明該案確實存在明顯的暇疵?但該案已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理,二審維持,且又經過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再審,對信訪人孫開俊申請再審予以駁回。

八、複查後的處理意見1、該案已經兩級法院判決和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複查,均認為原判是正確,且已發生法律效力,但案件確實存在明顯的暇疵,是否可告知信訪人申請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再審?“

(七)、申請人夫妻倆共同賣種子的行為是履行第三人豐都縣植保站十直鎮第二服務部目標責任書的相關義務,是在單位上班工作。充分證明申請人夫妻倆都不是經營主體,經營主體是第三人豐都縣植保植檢站法人單位。有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9月18日作出的(20XX)渝三中法民監字第57號駁回申請再審通知書為證。

以上七點足夠認定原判決確有錯誤,應當立案再審糾正。但被申請人20XX年3月31日《豐都縣人民法院答覆孫開俊信訪意見書》卻說原判決正確,希申請人服判息訴。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豐都縣人民法院答覆孫開俊信訪意見書》與《豐都縣人民法院關於孫開俊信訪案的複查情況報告》中實際複查的結果不相符合,屬陰陽法律文書。申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之規定及信訪條例的規定,特申請信訪複查,糾正確實存在明顯的暇疵、嚴重錯誤的判決和錯誤的信訪答覆。

此致!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孫開俊20XX年4月13日附:1、《豐都縣人民法院答覆孫開俊信訪意見書》2、《豐都縣人民法院關於孫開俊信訪案的複查情況報告》3、豐都縣人民法院20XX年3月9日(20XX)豐法司建字第1號司法建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