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村務公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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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完善村務公開制度,保障村民依法對村務進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村民的根本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甘肅省村務公開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村務公開是指村民委員會對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財務、事務、政務事項,依照規定的程式、時間和形式如實公佈,接受村民監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村務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村務公開的指導、監督、協調、服務工作。

農業、財政、教育、衛生、價格、人口與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幫助村民委員會做好村務公開方面的工作,對涉農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依據、專案、標準等事項,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示。

第四條 涉及下列村務的事項至少一年公佈一次:

(一)村年度財務收支情況及其審計結果;

(二)村民負擔的稅收及其附加的收繳情況;

(三)宅基地的審批情況;

(四)計劃生育工作中符合當年生育政策的育齡夫婦名單、獎勵優待政策的落實、社會撫養費的收繳情況;

(五)退耕還林還草補貼的兌付情況;

(六)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報酬。

第五條 村務公開的重點是財務公開,涉及下列村財務的專案至少半年逐項逐筆公佈一次:

(一)集體統一經營專案的收入和支出;

(二)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下撥的各種專項資金的數額及其使用;

(三)集體經濟專案的承包、租賃、轉讓等費用的收繳情況;

(四)農民合作醫療費的收繳、補貼及其支付情況;

(五)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標準、數額;

(六)五保戶供養標準及其落實情況;

(七)村辦公經費的開支。

第六條 涉及下列村務的事項應當及時公佈:

(一)村興辦的經濟、公益事業專案及其籌資投勞、招標投標、承包方案;

(二)水電費的價格、用量和代收代繳情況;

(三)土地徵用補償費及其分配情況;

(四)救災救濟、社會捐贈款物的數額及其發放情況;

(五)村集體資產的購置、拍賣、承包、租賃、評估及其審計結果。

第七條 對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公佈。

屬於村民小組辦理的事項,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方便村民觀看的地方,設立固定的村務公開欄,也可以同時通過會議、廣播電視以及印發明白卡和入戶告知等形式公佈村務。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會議、村民議政日、設立意見箱等形式,徵求村民對村務公開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村設立村務公開監督小組,其成員由三至七人組成,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督小組成員。

第十條 村務公開監督小組監督村務公開制度的執行,其職責是:

(一)審查村務公開各項內容的真實性;

(二)徵求和反映村民對村務公開的意見、建議;

(三)對村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時作出答覆或者進行整改;

(四)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彙報村務公開的監督情況。

村務公開監督小組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威脅或者打擊報復。對不履行職責的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有權撤銷其資格。

第十一條 村民對村務公開行使下列權利:

(一)對公佈的內容、時間、程式等有疑問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員會進行解釋和答覆;

(二)委託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查閱本村有關財務帳目、憑證;

(三)向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村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研究討論涉及村務公開的事項時,應當有村務公開監督小組一至二名成員列席會議。

第十三條 村務公開的內容公佈後,村民有疑問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村民委員會詢問或者向村務公開監督小組反映。村民委員會對村民詢問的事項應當在三日內予以解釋和答覆;村務公開監督小組對村民反映的事項應當進行審查,對有遺漏或者不真實的,應當督促村民委員會限期重新公佈。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務公開中形成的各種資料進行歸檔並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對在村務公開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鄉(鎮)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村民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有關部門反映。縣級有關部門應當將反映的問題及時轉交鄉(鎮)人民政府調查處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縣級有關部門轉交或者村民直接反映的問題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負責調查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督促村民委員會予以改正。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改正結果及時反饋給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

村民對鄉(鎮)人民政府在規定的時間裡就其反映的問題,未作處理或者對村民委員會的改正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反映,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鄉(鎮)人民政府限期辦理;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建立村務公開責任追究制度。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村務公開不及時、內容不全面、弄虛作假的或者不推行村務公開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出批評並要求其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依法罷免負有主要責任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

鄉(鎮)人民政府對有前款行為的村民委員會,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發現對提意見的村民打擊報復的,應當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