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出入登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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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我們都跟制度有著直接或間接的聯絡,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也指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範或一定的規格。那麼什麼樣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事業單位出入登記管理制度,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事業單位出入登記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出入登記管理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適應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的訴訟需要,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鑑定機構是指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司法鑑定機構是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機構,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稽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在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第四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活動依法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檢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稽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制度。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發展應當符合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合法、中立、規範、及時的原則。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統一接受委託,組織所屬的司法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制度,執行統一的司法鑑定實施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

第二章主管機關

第九條司法部負責全國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司法鑑定發展規劃並指導實施;

(二)指導和監督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的稽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管理評估制度和司法鑑定質量管理評估制度並指導實施;

(四)組織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鑑定實施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等司法鑑定技術管理制度並指導實施;

(五)指導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引進與推廣,組織司法鑑定業務的中外交流與合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司法鑑定機構的稽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工作;

(三)負責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管理評估和司法鑑定質量管理評估工作;

(四)負責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對司法鑑定機構違法違紀的執業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六)組織司法鑑定科學技術開發、推廣和應用;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辦理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監督指導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及其專業委員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三章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鑑定機構負責人、資金數額、儀器裝置和實驗室、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等。

第十四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

(二)有不少於20萬至10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儀器、裝置;

(五)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3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第十五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證明申請者身份的相關檔案;

(三)住所證明和資金證明;

(四)相關的行業資格、資質證明;

(五)儀器、裝置說明及所有權憑證;

(六)檢測實驗室相關資料;

(七)司法鑑定人申請執業的相關材料;

(八)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負責。

第十六條申請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司法鑑定機構章程,按照司法鑑定機構名稱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核其機構名稱。

第十七條司法鑑定機構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並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稽核登記後,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除應當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稽核登記外,還應當報經司法鑑定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參加司法鑑定執業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執業風險金制度。

第四章稽核登記

第十九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鑑定機構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決定書,並按照法定的時限和程式完成稽核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必需的儀器、裝置和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評審的時間不計入稽核時限。

第二十一條經稽核符合條件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司法鑑定許可證》是司法鑑定機構的執業憑證,司法鑑定機構必須持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准予登記的決定及《司法鑑定許可證》,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監製,分為正本和副本。《司法鑑定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為5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司法鑑定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機構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鑑定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資金數額;

(五)業務範圍;

(六)使用期限;

(七)頒證機關和頒證時間;

(八)證書號碼。

第二十三條司法鑑定資源不足的地區,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招標的方式稽核登記司法鑑定機構。招標的具體程式、時限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變更、延續和登出編輯

第二十四條司法鑑定機構要求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及時向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相關材料,經稽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後的登記事項,應當在《司法鑑定許可證》副本上註明。在《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內獲准變更的事項,使用期限應當與《司法鑑定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條《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稽核辦理。延續的條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申請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不申請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後,由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停業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名冊編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條凡經司法行政機關稽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必須統一編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

第二十九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報司法部備案後,在本行政區域內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負責彙總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編制的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在全國範圍內每5年公告一次。

未經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門和組織不得以任何名義編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或者類似名冊。

第三十條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分為電子版和紙質版。電子版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公告,紙質版由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司法鑑定機構在有關媒體上公告並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條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可以委託列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在訴訟活動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所規定的鑑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鑑定的,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應當委託列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三十二條編制、公告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具體程式、內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統一部署,依法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鑑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調查結果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遵守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的情況;

(三)所屬司法鑑定人執業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司法鑑定機構報送有關材料。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司法鑑定機構的正常業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鑑定機構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資質評估,對司法鑑定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從事已納入本辦法調整範圍司法鑑定業務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九條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司法鑑定機構在開展司法鑑定活動中因違法和過錯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司法鑑定機構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司法鑑定機構不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規定的鑑定機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xx年8月14日公佈的《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62號)同時廢止。

事業單位出入登記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戶口登記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戶口登記,包括登記、登出、遷移、專案變更、更正。

第三條公民戶口以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原則,實行屬地管理。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戶口。

第四條依法登記戶口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公民戶口登記誠信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戶口登記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具有戶口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含邊防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民政、民族宗教、僑務、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戶口登記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戶口調查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部門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堅持便民利民原則,依法如實簽發、出具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所需的證件、證明檔案或者鑑定文書。

公民因申報戶口登記事項,需要有關部門出具或者換髮、補發有關證件、證明檔案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辦理;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衛生機構規範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應當檢視並如實登記新生兒父母身份資訊,隨父或者隨母登記新生兒姓氏。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可疑《出生醫學證明》進行鑑定,並在1個月內反饋鑑定結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安置本轄區查詢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人,優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養或者接受寄養,並及時辦理戶口登記;督促殯葬服務單位按照規定落實火化登記並建立資訊平臺,與公安部門共享有關登記資訊。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為公民出具申報戶口登記所需的有關社會保險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反饋轄區內落戶公共地址和集體戶人員的房產登記、租賃情況。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門負責為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出具審批意見。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為來本省定居的國外中國公民出具申報戶口登記所需的華僑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負責督促指導大中專院校配合公安機關落實學校學生集體戶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規範出具涉及戶口登記事項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意見書。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將公民戶口登記誠信評價結果納入個人誠信記錄檔案。

第三章戶口登記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員間以親屬關係維繫的,登記家庭戶,原則上由成員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房屋產權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擔任戶主,頒發家庭《居民戶口簿》。家庭戶戶主負責申報與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成員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的,登記集體戶,由所在單位指定一名成員擔任戶主,頒發集體《居民戶口簿》。集體戶戶主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八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本人因故無法申報的,可以書面委託家庭戶內成員或者直系親屬代為申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登記事項由其監護人或者戶主申報。

投靠戶口遷移事項,由被投靠人申報。

第十九條家庭戶立戶以房屋權屬證明、土地使用證明或者公共租賃住房使用證明為依據。

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戶。

第二十條家庭戶內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分戶:

(一)結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戶房屋部分產權或者公共租賃住房部分使用權的。

分戶時,原戶內的下列成員應當分在同一戶內: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戶房屋部分產權或者公共租賃住房部分使用權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集體戶。

一個單位原則上只設立一個集體戶。

學校學生集體戶僅限於學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二十二條已設立的集體戶不再符合立戶條件的,應當銷戶。

第二十三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確定一個公共地址,用於登記符合在本轄區內登記條件,但暫時無處落戶人員的戶口。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原產權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將戶內成員戶口遷出,拒不遷出的,戶口登記機關可以將其遷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條公民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交虛假宣告或者證明材料等手段辦理戶口登記事項,經查實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撤銷相應的戶口登記。

公安機關進行戶口調查時,公民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公民拒不履行戶口登記義務,影響戶口登記正常管理秩序的,戶口登記機關可以凍結其戶口業務辦理或者直接變更、更正戶口登記專案以及強制遷移、登出戶口。

第二十六條戶口登記申請材料為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者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二十七條對戶口登記過程收集掌握的公民個人資訊,戶口登記機關應當保密。

戶籍檔案應當按照規定立卷、歸檔,妥善保管、規範使用。

第二十八條戶口簿和戶口遷移證件,除丟失、損壞補辦或者遷移證件過期失效重辦外,免收工本費。

第二節登記

第二十九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養子女的;

(三)軍人退役的;

(四)撿拾撫養查詢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戶口被錯誤登出的;

(六)應當申報戶口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生育子女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的,按照隨父或者隨母登記的原則,依據《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婚姻狀況證明辦理;非婚生子女申請隨父登記的,還應提交親子鑑定證明。

戶口登記機關不得設定不符合戶口登記規定的前置條件。

第三十一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規範漢字,首次登記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少數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應當登記漢字譯寫的姓名。

第三十二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和性別,根據《出生醫學證明》確定;無《出生醫學證明》的,根據醫院分娩記錄、病案檔案、嬰兒免疫接種規劃卡或者戶口調查確定。

出生日期應當登記為公曆時間,一經登記不得變更。

第三十三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根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名稱,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

第三十四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原則上登記其祖父居住地,無法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籍貫;無法確定父親籍貫的,以出生地為籍貫;父母一方為中國臺灣籍的,籍貫可以登記為中國臺灣。

外國人經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國家為籍貫。

籍貫不詳的棄嬰,以收養人籍貫或者收養機構所在地為籍貫。

第三十五條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其他戶口登記專案,依據有關證件進行登記。

第三十六條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時,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並登記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十七條《出生醫學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辦理出生戶口登記的證明材料:

(一)新生兒姓氏非隨父姓或者隨母姓的;

(二)新生兒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規範漢字的;

(三)字跡無法辨認、被塗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關專案填寫不真實的。

第三十八條收養子女申報戶口登記的,養子女隨撫養人登記戶口,以《收養證》或者記載收養事實的《公證書》為依據。

第三十九條被私自收養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順序辦理戶口登記:

(一)隨生父或者生母登記;

(二)在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登記;

(三)隨撫養人以非親屬關係登記。

第四十條軍人退役申報戶口登記的,依據縣級以上安置部門介紹信,在安置地申報。

因不合格退出現役、被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依據部隊有關證明在原戶口登出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申報。

第四十一條符合在本省定居條件的國(境)外中國公民,可以依據相關批准檔案向擬定居地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節登出

第四十二條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戶主、監護人、近親屬、撫養人或者贍養人應當為其申報死亡登記,登出戶口。

第四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報戶口登出:

(一)加入外國國籍的;

(二)應徵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門、臺灣定居的;

(四)多重戶籍的;

(五)隨撫養人以非親屬關係登記戶口後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條外國人在本省福利院收養兒童辦理收養手續後,福利院應當為被收養兒童申報戶口登出。

第四十五條戶口登記機關發現公民戶口應銷未銷的,可以催告有關人員履行申報義務,無法催告的,可以採取公告方式;經催告或者公告後,有關人員仍不履行申報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登出戶口。

第四節遷移

第四十六條戶口遷移實行遷入地條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條戶口遷移以《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為依據,按照遷入地核準、遷出地遷出、遷入地落戶的流程進行。

遷入和遷出地均在本省範圍內的戶口遷移,採取公民在遷入地直接申報的方式辦理,不再開具遷移證件。

第四十八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報戶口遷移:

(一)符合直系親屬投靠規定的;

(二)符合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就業落戶規定的;

(三)被大中專院校錄取需要將戶口遷往院校集體戶的;

(四)錄(聘)用調動的;

(五)符合隨軍條件的;

(六)符合本省農業轉移人口落戶規定的;

(七)符合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購建房、投資興業、引進人才等落戶規定的。

第四十九條公民在戶口所在地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市)內取得合法穩定住所的,應當將單位集體戶(含單位集體戶地址上家庭戶)、公共地址或者拆遷地址上的戶口遷至合法穩定住所地址落戶。

第五節專案變更、更正

第五十條公民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並提交與申報變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公民發現戶口登記事項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更正登記,並提交與申報更正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對公民申報變更、更正登記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報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原戶主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在港、澳、臺地區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的。

申報集體戶變更戶主的,應當由單位向戶口登記機關提出。

第五十二條公民出生日期確因戶口登記機關錄入等原因造成登記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條按照規定,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其監護人經協商一致可以申報名字變更登記;已滿18週歲的,本人可以根據意願申報名字變更登記。

10週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應當徵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報姓氏變更登記: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的;

(三)少數民族公民選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的;

(四)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的。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審結的,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期限未屆滿或者被法律法規列為職業禁止物件的;

(三)因行政處罰案件尚未作出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四)因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個人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六)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七)戶口登記機關認定不宜變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變更姓名後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變更的決定,恢復其變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條公民實施變性手術後申報性別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相關司法鑑定意見書或者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並經公證的性別鑑定證明。

第五十七條公民申報民族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門批准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第五十八條公民變更更正性別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變更公民身份號碼。

第五十九條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其他戶口登記專案發生變化或者出現差錯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更正登記。

第六節辦理程式

第六十條戶口登記事項由戶口登記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規定許可權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條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戶口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辦理;對申報材料不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條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要調查核實、上報核准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戶口登記機關核准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戶口調查後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通知申報人;

(二)需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准的,戶口登記機關在完成戶口調查後上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通知戶口登記機關;

(三)需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准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查意見後上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設區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通知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戶口登記機關。

補正材料時間、公告時間以及發函調查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接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申報人。

第六十三條申報人應當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內前往戶口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戶口登記,逾期未辦理的應當重新申報。

第四章戶籍證明

第六十四條《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是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證件。公民從事有關活動,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證明本人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登記專案相同的證明,但是因身份證件丟失、被盜或者忘記攜帶等,無法證明身份辦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戶口簿辦理婚姻登記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公民需要證明下列事項之一,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者護照均無法證明的,可以申請戶口登記機關出具戶籍證明,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戶籍檔案記載內容如實出具:

(一)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情況或者因戶口遷移,在居民戶口簿上未體現的其他戶口登記專案內容變更更正情況;

(二)與曾經同一家庭戶成員間登記的親屬關係;

(三)因服現役、加入外國國籍、出國(境)定居、被判處徒刑登出戶口或者重複(虛假)戶口被登出的情況;

(四)與本人有同一家庭戶、監護、撫養、贍養關係的人員死亡登出戶口的情況。

第六十六條公安、檢察院、法院、國家安全機關、監察部門以及其他政府執法部門因辦案、調查需要,律師因代理案件或者公證機構因辦理公證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查詢公民個人戶籍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親子司法鑑定意見書、《收養證》等證明材料的;

(三)偽造、變造《戶口遷移證》《戶口准予遷入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政府公文申請辦理本人或者被監護人戶口登記事項的。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罰款:

(一)為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

(二)為戶口調查物件作偽證的。

個人在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時提供虛假自陳材料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給予辦理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四)教唆或者協同當事人編造虛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違反規定提供公民戶口登記資訊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導致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規定。

戶口登記誠信評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十一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立戶”,指確認戶口登記範疇的'地址;

(二)“落戶”,指在立戶地址上登記戶口;

(三)“分戶”,指同戶成員在原址上分出多個戶主;

(四)“登出”,指將登記在原址上的戶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於親屬關係申請將戶口遷移至其他成員處登記。

第七十二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戶口登記的過程

(1)新生兒出生一個月以內,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持《居民戶口簿》到新生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1]。

(2)超計劃生育出生的嬰兒戶口申報

對超計劃生育的嬰兒戶口,由當地計劃生育部門對其父母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後,嬰兒可在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申報戶口。

(3)非婚生嬰兒戶口申報

非婚生嬰兒可以在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申報戶口。一些外省婦女到我省婚配,由於種種原因雖未辦理戶口遷入和結婚登記手續,但已成事實婚姻,對於她們按計劃出生的嬰兒,可作特殊情況處理,允許其在父親戶口所在地農村申報戶口。

事業單位出入登記管理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並申請登記註冊。

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准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許可權核准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並負責核准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准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九條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准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的;

(三)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範圍一致。

第十七條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後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範圍的業務。

第三章企業名稱的登記註冊

第二十一條企業營業執照上只准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專案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並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第二十三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夥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向有名稱核准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全體投資人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地址、業務範圍、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及出資額等內容;

(二)全體投資人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四)全體投資人的資格證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核准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檔案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登記註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與企業登記註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註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准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如果企業原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准原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時,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1)企業變更名稱的書面申請;

(2)企業章程;

(3)營業執照影印件;

(4)其他有關檔案。

(二)登記機關向有名稱核准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下列檔案:

(1)本機關對企業擬變更名稱的審查意見;

(2)上款所列檔案,其中營業執照影印件應當加蓋登記機關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的企業名稱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核准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四)登記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或者《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後,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對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

企業變更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檔案的,不得以《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核准的企業名稱辦理變更登記。

(五)登記機關應當在核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准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核准的企業名稱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企業辦理登出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准登出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准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登出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准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准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的登記註冊。原已核發的《企業名稱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後,不再延期。

第四章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上核准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產品或者其包裝等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處理。

第四十三條企業的產品或者其包裝等使用的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處理。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使用的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處理。

第四十四條其他未按登記註冊企業名稱使用,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並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處理。

第四十五條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准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並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委託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被委託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後,應當按以下程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集團”字樣;

(二)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

(三)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