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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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使用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正確、及時處理產品質量申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屬於《產品質量法》調整範圍的產品,使用者、消費者發現有質量問題,有權向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三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設定專門的工作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處理產品質量申訴。

第四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理產品質量申訴,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

(三)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則;

(四)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則。

第二章 產品質量申訴處理

第五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使用者、消費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提出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予以登記並及時處理。

第六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產品質量申訴後七日內作出處理、移送處理或者不予處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訴人。

第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無需追究刑事、行政責任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根據申訴人或者被申訴人的請求,採用產品質量爭議調解方式予以處理。

第八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舉報被申訴人未履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三包”義務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責令責任方改正。

第九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舉報涉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依照法律規定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移送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舉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政違法行為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按照《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移送產品質量申訴應當填寫《產品質量申訴移送書》,並將有關申訴材料一併移送。

第十三條 對下列申訴,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處理的決定:

(一)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二)對存在爭議的產品無法實施質量檢驗、鑑定的;

(三)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

第三章 產品質量爭議調解的管轄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爭議的調解由被申訴人所在地的縣、市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五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接受的產品質量爭議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理。

接受移送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認為產品質量爭議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不得再自行移送, 應當報請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處理部門。

第十六條 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有權處理下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的產品質量爭議。

下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的產品質量爭議,認為需要由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理。

第四章 產品質量爭議的調解

第十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進行產品質量爭議的調解應當由申訴人提供書面材料。

第十八條 申訴人提供的書面材料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聯絡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絡電話;

(二)被申訴人的姓名、聯絡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絡電話;

(三)申訴的請求、理由和事實經過、相關證據;

(四)申訴的日期。

第十九條 負責產品質量爭議調解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材料後五日內分別通知申訴人和被申訴人。

第二十條 負責產品質量爭議調解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應當徵得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同意,調查核實申訴情況,認定有關事實。

第二十一條 對有爭議產品需要進行質量檢驗、鑑定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徵得申訴人或者被申訴人同意後,指定檢驗機構或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質量檢驗、鑑定。

質量檢驗、鑑定費用由申訴人或者被申訴人預付,處理終結時,該費用由負責人支付。

第二十二條 負責產品質量爭議調解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經調解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產品質量爭議調解書》,由申訴人和被申訴人自覺履行。

第二十三條 負責產品質量爭議調解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人提供的書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終結調解。對於複雜的產品質量爭議可以延長三十日。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終止調解。

第二十四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申訴檔案管理制度

檔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據申訴的重要性和保留價值,由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訴處理資訊統計制度,並將影響重大的申訴及時報國家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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