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國家司法考試卷四練習題(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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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17國家司法考試卷四練習題(附答案)

1.甲、乙、丙均為經營長途客運業的專業戶,三人商定合夥經營跑運輸,每人出資20萬元入夥,同時甲提出其業務經理丁善於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夥,不須繳納出資,乙、丙表示同意。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為日常業務負責人。後甲因其他事項提出退夥,並放棄在合夥中的份額,乙、丙、丁表示同意。3天后,丁在運輸中撞傷他人,須支付賠償費60萬元,為此引起糾紛。請回答下列問題:

(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夥是否有效? (2)賠償費60萬元應該如何承擔?

答:(1)有效。依照《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普通合夥合夥人可以以勞務出資。

(2)由乙、丙、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退夥人只對合夥期間的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因為本案中甲已經退夥,對退夥後產生的債務不承擔責任。

2.甲、乙二人每人出資5萬元合夥經營一家飯店,因經營不善,對丙負債7萬元,而合夥所剩淨資產僅為4萬元。同時甲欠丁個人債務1萬元,丙、丁同時起訴要求甲償還債務,而甲個人資產為3萬元。試分析甲應該如何償還債務?

答:

本案例考查合夥的債權人和合夥人個人的債權****利實現的順序問題。丙是合夥的債權人,他有權利要求甲償還合夥的全部債務,丁為甲的個人債權人,當然也有權利要求甲償還個人債務,在這兩個債權債務中甲都負無限責任。

作為合夥人的甲既要承擔個人債務又要承擔合夥的債務,但是本案中甲的個人財產3萬元不足以完全清償這兩項債務,這就涉及清償債務的.順序問題。該問題在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依照理論上的通說,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採取雙重優先權原則,即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優先於合夥的債權人從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中得到滿足,合夥債權人優先於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從合夥財產中得到滿足。易言之,合夥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合夥債務,個人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個人債務。

本案中,債權人應該首先要求以合夥財產作為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個合夥人就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因為全部合夥財產只有4萬元,不足以清償丙的7萬元債務,所以對於剩下的3萬元債務,甲應該以其個人財產負補充連帶責任,即丙有權要求甲以個人財產清償剩下的這3萬元債務。但是問題是,甲同時負有1萬元的個人債務,而且債權人丁也有權要求甲以3萬元的個人財產來清償。於是根據雙重優先權理論,甲的3萬元個人財產就應該先用來清償對丁的個人債務1萬元,剩下的2萬元再用來清償丙的債務,不過此時單靠甲的個人財產已經不足以完全清償丙的全部債務。

【案例2】

被告人:胡某,男,25歲,廣西壯族自治區A市人,農民。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

199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廣東湛江火車站廣場對面的地攤上,購買了彈簧刀200把,跳刀50把,準備帶回A市出賣。當晚23時許,胡攜帶上述250把管制刀具,乘坐湛江開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車,19日清晨1時許,在車上被乘警查獲。

[問題]

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非法攜帶彈簧刀、跳刀多把,進站上車,危及公共安全,業已構成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應以《刑法》第130條的規定處罰。

[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130條的規定,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違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規,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也侵犯國家對公共交通的正常管理活動。其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其三,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只要是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都可以構成此罪。其四,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此罪。從本案的情況來看,被告人胡某的行為完全符合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入公共交通工具罪的構成要件。第一,胡某已達25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第二,胡某購買彈簧刀、跳刀多把,準備帶回A市出賣。胡某明知攜帶此類管制刀具上車,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危及公共安全,而仍然乘坐湛江開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車,表明其主觀方面出於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其三,胡某實施了攜帶管制刀具上車,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其四,胡某的行為侵犯了公共安全,符合本罪的客體要件。所以,被告人胡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應依《刑法》130條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