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試《卷四》練習題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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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題一

2017司法考試《卷四》練習題及答案

趙某(男)與李某從小青梅竹馬,各自讀大學時也曾信誓旦旦,非此不娶,非彼不嫁。可惜偏偏陰差陽錯,李某最終另嫁了他人。趙某一氣之下,也於2003年1月與宋萍登記結婚。2005年6月,趙某出差鄰縣,恰遇李某,而此時李某丈夫己因車禍去世,兩人很快舊情復發,如膠似漆。趙某遂即出面租了一套房子、購買一些傢俱,李某也挑了一些原有的東西搬入居住。此後,趙某常藉口出差、開會,或利用節假日、週末,常前去與李某同居一日或數日。兩人雖深居簡出,但有時一同外出吃飯或買菜,一同訪親探友。由於在外表現關係甚為親密,儘管兩人從未對外公開以夫妻名義相稱,但除同學、密友外,周圍的其他人都認為兩人是夫妻,只是以為趙某“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兩人還共同購買家用電器及日常用品,趙某的部分、李某的全部工資共用。期間,趙某與妻子宋萍的關係持續惡化,但宋萍不明真相。直至2008年1月2日,宋萍從好友處得知後,前往捉姦,始東窗事發,兩人亦供認不諱。宋萍遂提起刑事自訴,要求追究趙某與李某的重婚罪。

【分歧】

審理中,就趙某、李某是否構成重婚罪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中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釋出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由是觀之,只有兩種情形構成重婚:一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二是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而本案中,趙某與李某既未結婚,對外也從沒有以夫妻相稱或以夫妻名義參加社會活動,故趙某、李某不構成重婚罪。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趙某、李某均己構成重婚罪。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趙某與李某均有重婚直接故意。即趙某是有配偶者,李某明知趙某有配偶,彼此卻仍然建立了長期、持續、穩定的婚外兩性關係,違反了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破壞正常的婚姻家庭關係。“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應包抬兩種情形:一是同居雙方,彼此內、外以夫妻相稱;二是不明真相的群眾公認他和她是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本案中,趙某與李某雖沒有以夫妻名義相稱,雖只有少數同學、密友知道他們不是夫妻,而由於他們對外表現出來的親密關係,已使周圍的群眾公眾認為兩人是夫妻,明顯當屬其列,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處罰的批覆》“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精神。

2、趙某與李某不屬於姘居或非法同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重婚行為的批覆》規定:“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明只是臨時姘居關係,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係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處理事務,與原來相識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該地的短期內,以通姦關係同居,離開該地後,就彼此不相問聞,在同居期間亦彼此瞭解只是臨時姘居,這種同居就只能認為是臨時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本案中:一方面,趙某與李某已同居多年,要不是宋萍捉姦,還不知持續到何時,並非“臨時”,也非“隨時可以自由拆散”;另一方面,一同外出吃飯或買菜、一同訪親探友,存在共同財產、工資共同支出,表明彼此並非以“姘頭”相對待,也不是“單純非法同居”。

3、趙某與李某重婚的情節嚴重。表現在:自2003年至2008年,時間整整5年;期間,趙某與妻子宋萍的`關係持續惡化,趙某與李某對宋萍造成了很大傷害,從宋萍憤然提起刑事自訴也說明了這一點;趙某的部分工資長期交與李某共用,侵犯了宋萍的共有權。對趙某與李某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責任,既符合重婚罪的立法精神,同時趙某與李某也不具有法定不構成重婚罪的其他情節。

案例分析題二

案例背景:

若嚴格繳納過路費,他將每天虧損1萬餘元。這種情況下,作為車主的時建鋒可能會連續8個月、甘願去為高速公司貢獻368萬元過路費?

2010年年底,因“8個月裡偷逃過路費368萬餘元”,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時建鋒無期徒刑,並處罰金200萬元。

偷逃過路費被判無期徒刑,這樣的案例在全國是首例。因案情特別,這宗個案在網上引發了質疑……

2011年1月14日凌晨,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對此案啟動再審程式。此後不久,平頂山市中院包括主審法官在內的4名相關責任人被問責。目前,關於此案的調查、再審工作正在進行。

圍繞“天價過路費”展開的一連串問題已引起了法學界的關注。2011年1月28日上午,在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舉辦的“第30期京師刑事法專題論壇”上,該院名譽院長高銘暄、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研究院教授樊崇義、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暨法學院院長趙秉志、國家法官學院教授張泗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副所長單民、北師大刑科院常務副院長盧建平等眾多法律專家、學者,本著促進刑事法律制度完善的良好意願,針對詐騙罪司法疑難問題,以“天價過路費案”為標本案件展開專門研討。

分析:

法律專家學者對“天價過路費案”闡述了各自的理性思考,研討內容涉及詐騙罪犯罪物件、犯罪罪數認定、詐騙罪犯罪數額認定以及“天價過路費案”量刑等諸多複雜疑難問題。

能否認定詐騙罪

騙免養路費、通行費的行為能否成立詐騙罪?

在“天價過路費案”引發的社會熱議中,法律專家們發現,這一問題成為各方意見分歧較大的探討要點。

有關專家指出,根據現行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的犯罪物件通常是指財物。行為人在客觀方面也多表現為直接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物。而在“天價過路費案”中,行為人不是直接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物,而是以欺騙手法不繳納費用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務,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性利益。這就涉及到財產性利益可否成為詐騙罪犯罪物件的問題。

養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費屬於一種財產性利益。但是,關於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詐騙罪的物件,目前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存在著認識不一的現象。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暨法學院院長趙秉志與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副教授袁彬同時認為:“財產性利益屬於詐騙罪的物件,採取欺騙手段獲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應成立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