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物業管理行為,明確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和義務,創造和保持安全、整潔、文明、舒適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由房地產開發商建設,出售、出租給兩個以上業主共同使用的物業,應當實行物業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業,業主自願實行物業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築及其附屬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或業主組織對其物業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務委託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管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已建成用於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業的所有權人除外。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或者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依法設立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組織。
第四條 物業管理實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業主自治與物業管理企業服務想結合的體制。
鼓勵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方向發展。
第五條 省人x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全省的物業管理活動。
市、縣(市)人x政府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x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業主對物業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務進行監督、管理。業主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業主大會,享有表決權;
(二)享有業主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享有與所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相應的服務;
(四)監督業主委員會的管理工作;
(五)監督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
(二)遵守業主公約;
(三)遵守所在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管理制度、規定;
(四)執行業主大會的有關決議、決定;
(五)按時、足額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業主大會由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舉、撤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二)審議通過或者修改業主委員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聽取並審議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決定或者授權業主委員會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五)討論決定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維修基金方案;
(六)決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使用的房屋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業主使用的房屋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十二個月,尚未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當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第十條 召開業主大會,應當由過半數以上有投票權的業主出席。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業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出席。
業主大會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經百分之十五以上業主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大會。
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對全體業主有效。業主大會決定事項的程式,由業主大會制定。
召開業主大會,應當邀請已建成用於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業的所有權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請居民委員會、物業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條 業主的投票權數,可以按下列規定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住宅物業按一戶一投票權數計算;
(二)非住宅物業建築面積計算。
確定業主投票權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制定。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並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業主委員會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開展活動,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業主大會;
(二)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
(三)聽取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
(四)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成立一個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數額和任期,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憑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備案證書,申請刻制印章。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接受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和其章程規定召開會議,會議必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其決定必須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佈。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均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業主公約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
第十九條 物業發生轉讓的,新業主須在辦理轉讓手續後三十日內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條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法定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改造,其費用在維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業主共同分擔。
業主戶外的水、電、氣、暖及通訊等設施、裝置的管理、養護、維修,按產權歸屬由產權人負責,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對房屋的內外承重牆、樑、柱、樓板、陽臺、天台、屋面等進行違章鑿、拆、搭佔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危險物品;
(四)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踐踏、佔用綠地;
(二)損毀樹木、園林;
(三)佔用通道等共用場地;
(四)亂拋亂堆垃圾、雜物;
(五)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汙染環境的物質;
(七)在建築物、構築物上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裝修物業,應當遵守房屋使用有關規定的業主公約,並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有關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企事業使用人,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
第二十五條 物業的自用部位、自用設施裝置超過保修期後的維修、更新,由業主負責,費用自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