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治為先:中西文明視野下的德、法二元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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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德治”不同於“儒家德治”,二者需要加以區分;通過考察東、西方不同文明系統下的“德治”可知,德治與法治並存於系統內,二者之間是上下位的關係,“德治”處於文明系統的上位,統攝著法治的構建,這種關係揭示了“德治為先”的實質;道德系統試圖為現代文明系統的創造勾勒出上層結構,使法治系統具有自我修復、有效反饋、縮減成本、持久穩定等功能   關鍵詞: 儒家德治; 德治; 法治; 文明系統; 上下位

德治為先:中西文明視野下的德、法二元結構

導言

德治和法治作為兩種管理傳統,有著完全不同的操作方法和治理效果,二者關係殊為矛盾,所以人們往往將德治當作法治的對立面,似乎有德治則無法治,因此生出許多歧義和疑惑。本文從上層建築結構的角度詮釋德治和法治,重估德治在法治建設中的價值和功用,分析特定文化中的道德價值觀在法律的創制和實施過程中扮演的角色,佔據的地位,由此推論德治為先的普世意義及當今的緊迫性。

一、德治與儒家德治

儒家德治理論是儒家的政治理想,孟子是具代表性的倡導者,他將“仁”的概念引入政治領域,向統治者提出“施仁政”的要求,具體措施包括薄賦斂、省刑罰、發展生產、避免戰爭等等,具體方法是統治者以身作則,教化百姓。在儒家看來,德治即以內聖外王的手段,通過道德宣教治理社會,目的是希望社會成員自覺遵守綱紀,不須靠法律強制執行。道德與法律的最大區別是前者主張自律,後者依靠強制,然而歷史上從未有過沒有法典的社會,號稱德治的儒家也只是說能不用法典就不用,卻從沒提過要廢除法律,可見純粹的德治僅僅是聖人的理想,“德”的要求大部分要靠“法”來維護。

既然每一個社會都需要法律來維護,為了區分儒家德治社會的法律制度與現代法律制度,便產生了法制(the rule by law)和法治(the rule of law)兩個概念。法制社會的法律由上而下制定,法律的操作者與法律的遵守者是命令與服從的關係,相互間地位不對等;法治社會的法律由代議機關與民眾共同制定,法律出臺後,雙方嚴格履約執行,相互間是平等的契約關係。一般認為,法制就是德治,法治則與德治相對立,因此“以德治國”理論是開歷史的倒車。但撇開“儒家德治”不談,單從字面上理解“德治”,我們無法得出法治和德治必然對立的結論,很簡單,我們並沒有發現現代法治社會是缺失道德的社會,正如沒有不需要法典的德治社會,因此不能因為“儒家德治”過於空泛,就輕視道德在社會管理中所發揮的治理作用,特別是當它作為上層建築的構成要素時。所以,法制與法治的真正區別僅在於社會成員是否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權利與義務在每個社會成員那裡是否得到公平的分配,而非是否存在德治。

正確理解“德治”的關鍵,是把“德治”與“儒家德治”相區分,“德治”是從上層建築層面討論道德的實際功效,指的是廣義上的道德治理。“儒家德治”則代表著一種過時的政治烏托邦,因此“德治”決不能理解為“以儒家治國”。

德治、法制和法治既然可以並行不悖,剩下的問題就是治國需要哪一種德,德治以什麼方式存在和發揮作用,德治與法治及法制的關係又是如何。

簡言之,道德和法律都是社會上層建築的重要組成部分,道德是社會意識,法律是社會規範。在社會管理過程中法律規範是社會管理系統的基本構成要件,是系統的制度保障,但創制什麼樣的法律,依據什麼標準解釋發揮法律條文的微言大義,社會意識形態起著關鍵性的作用。道德是社會意識形態的重要載體,可以說,有什麼樣的道德觀念就有什麼樣的法律系統,所謂法的精神其實就是道德意識形態之“體”在制度法律之“用”上的價值折射。由此看來,“德治”的主要內容和最終目標就是為法律體系確立精神原則,並通過培養法治意識減少法律的執行成本和創制成本。畢竟最早的法律規範就是由部落的道德習俗發展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