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訴權行使問題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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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在不斷摸索和發展的過程中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研究已經有了很大的進步。目前,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音著協、音集協、攝著協、影著協和文著協。但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不夠完善,相關配套規定也比較少,這使得在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存在很多的問題。文章的主要觀點就是應該賦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這對於解決著作權相關的糾紛具有很大的意義。文章在分析了確認其訴訟主體地位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據的基礎上,圍繞著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案件中可能出現的四個程式問題進行了比較深入的剖析,並最終提出了自己關於該類程式問題的解決辦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訴權行使問題論文

關鍵詞: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訴訟地位;適格條件;程式問題

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定義,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和《著作權法》均做了規定。其所規定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這樣一種社會團體,該團體必須是受到權利人的授權,且需是為了權利人的利益,從而得以對相關權利進行集體管理。《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送審稿中對該種定義做了修改。草案中對該種定義的修改之處在於,其不僅規定了權利人的授權,還規定了法律的直接規定可以作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獲得權利的基礎。同時其還規定了該種社會組織必須是非營利性的社會組織。目前,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音著協、音集協、攝著協、影著協和文著協。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訴訟主體地位

1.承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訴訟主體地位的必要性

在一個具體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對於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只有在確定了其適格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時才能比較好地實現其權利。在實踐中依然存在著這樣一類主體,其只有在授權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就是這樣的,其本身既不是著作權人也不是與該種權利相關的權利人。但如果我們因此就認為其不享有著作權或與之有關的權利,從而不承認他的訴訟主體資格,那麼,在多數的情況下都會不利於著作權人權利的保護。同時這也不符合著作權法要充分保護著作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由於著作權一旦被侵犯,其侵權主體就十分的廣泛,這就使得一一去確認侵權主體的訴訟主體地位顯得不太現實。因此,如果我們認可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訴訟主體地位,那麼這一問題就會得到很好的解決。實踐中,大多數作者的創作都不只是一種藝術的完成,而更多的是為了獲取報酬。但現實中的侵權者往往是使用了作品卻不付錢,或者是覺得支付的價格過高,因而選擇去侵權使用。對於這種侵權行為前面也有相關的論述,其很難靠權利人自己去維護自己的權利。因此,我們說需要讓著作權人將作品的某些權利授權給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統一的行使。這樣做不僅能夠更高效地使得權利人的權利得到維護,也更能打擊到侵權人侵權行為的再次實施。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訴訟主體資格是必須的。

2.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獲得訴權的法律依據

目前世界各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制度中,集體組織要想獲得訴權主要有三種途徑:第一,法律的直接規定。例如,法國《文學藝術產權法》就規定了著作權可以依據章程的規定獲得訴權。西班牙《智慧財產權法》同樣也有類似的規定,規定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訴權的取得可以依據其章程的規定。我國法律也作了規定,但也僅僅是明確規定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只有在得到權利人的授權時才享有訴訟主體的資格。相較之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送審稿中則做了一些突破,其將集體組織獲得訴權的方式從僅限於授權擴充套件到了也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第二,權利人的授權。由於訴權是民事主體所特有的權利,只有在其實體權利遭受損害的情況下才能獲得。因此,一般情況下訴權也是不能通過轉讓而獲得的。但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比較特殊,其最初設立的目的就是幫助權利人解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但以其自身的力量又不容易實現其權利的問題。因此賦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相關的訴權是完全可以的,可依據權利人所授權的內容來確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享有的訴權。第三,相互代表協議。著作權具有地域性的特點,一般而言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只能在一國的境內行使權利;但是文學、藝術作品等又不受國界的限制。因此,為了保護本國權利人在外國的權利,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間簽訂相互代表協議。當本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國外主張權利時,國外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根據協議的規定來代為行使其權利。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適格原告的條件

要想成為適格的當事人,需要滿足兩個要件:一是實質要件,二是形式要件。

1.實質要件

當事人適格是一種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的資格。實踐中,案件的具體審理過程需要有適格的原被告出現。所謂的'適格就是利害關係人所具有的一種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一種資格。利害關係是當事人適格與否的判斷標準。那麼問題在於,利害關係人要想也獲得這種權利,其基礎在哪裡?關鍵在於權利人的授權。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能夠獲得授權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的前提是授權人是適格的當事人。

2.形式要件

該種形式要件主要就是指當事人的授權,即這種主體雖然與案件沒有什麼直接的利害關係,不享有案件的實體權利,但其可以通過取得權利人的授權而成為適格的當事人。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要想使自己成為適格的當事人,其必須要得到權利人合法有效的授權。該種形式大多數表現為權利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書面的授權委託合同

三、涉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案件的相關程式問題

1.非會員著作權人起訴作品使用者時是否追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參加訴訟

提出這個問題是由於在實際案件中存在著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非會員針對取得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許可的使用者提起侵權之訴時能否追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共同被告,以及有沒有必要追加其為共同被告的問題。在實務操作中採取的是向使用者一攬子發放許可的方式。這一攬子許可在實際中,使用最多的就是音著協對卡拉OK經營者發放的許可。音著協管理的經過授權管理的曲目並沒有這麼多,因此為開展業務,音著協採取了延伸管理的方式。這就會出現卡拉OK經營者使用歌曲的範圍超過音著協管理作品範圍的情況。如果此時有權利人起訴卡拉OK經營者,音著協會對一攬子許可負責,並對使用人承諾侵權責任由其負責承擔。一攬子發放的許可中既包含有會員授權的作品也包含有非會員的作品。我國的著作權具體管理採取的是非強制性的管理。因而,在一攬子許可中就可能會發生侵害非會員權利的情形。而此類案件已經實際發生了。(2006)成民初字第664號案件中(音著協被追加為共同被告),法院就認為,《許可協議》載明,第三條保證條款為甲方應保證擁有許可乙方所代表企業使用根本協議項下所有音樂作品的權利,如乙方所代表企業合理、如約使用甲方所授權的權利而侵犯他人音樂著作權的,甲方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音著協雖然願意承擔本案訴中可能給好樂迪公司引發的有關侵犯音樂作品表演權的法律責任,但因原告對音著協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並無訴訟請求,故本院不予支援。對此類問題有著不同的見解。大多數人認為,非會員對作品使用者提起的訴訟,是侵權之訴。二者是合同關係,其並不存在其他的關係。權利人將自己的權利許可給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適用,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對外發放一攬子許可時所要承擔的也只不過是權利瑕疵擔保的義務。因此,著作權人起訴使用者與著作權人起訴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兩個訴訟是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提起的,其不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而是非必要的共同訴訟。因此,我們在審理案件時不能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追加為共同被告。實踐中法院可以根據被告的同意決定合併審理。同時,許可合同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二者之間所簽訂的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如果二者之間產生了糾紛其可以通過違約賠償來解決,是否追加並不會產生太大的影響。目前在此類案件中,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維護自己許可的有效性,參加訴訟的積極性很高,通常都是作為被告的作品使用人的代理人出庭應訴,同時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因此是否追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均不會影響到原告權利的實現。在實踐中,為了便於查清案件事實,更有效地蒐集證據以及更有效地保護各方的權利,可以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涉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需要承擔的責任時也可以直接判決其承擔責任,進而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

2.被控侵權人能否申請追加案外人為共同被告

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作為原告的案件中,被控侵權人通常以所使用的作品由案外人提供為由,申請追加該案外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對此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以是否構成共同侵權為標準,確定是否追加。如果侵權行為是被控侵權人和案外人共同實施的,那麼則可以將案外人追加為為共同被告。另一種意見則是強調尊重權利人的處分權,如果權利人不同意追加,則法院不能依職權追加。對於這個問題,筆者有一些自己的看法。首先,若被控侵權人和案外人是共同侵權人,那麼毫無疑問被控侵權人和案外人是可以作為共同被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規定了共同侵權人應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著作權人既可以要求二者中的其中任何一人承擔侵權責任,也可以要求其二者共同承擔責任。因此,筆者認為在共同侵權的案件中權利人是有選擇權的,我們應該尊重權利人的處分權,若權利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為共同被告則法院不應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同時,若二者不是共同侵權人,那麼則適用上面的分析。著作權人起訴被控侵權人是侵權之訴,而被控侵權人與案外人之間則是合同關係。該類案件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被控侵權人與案外人其相互之間的責任承擔可以通過合同關係解決。基於此,此類案件亦無需追加案外人作為共同被告。筆者認為,在實踐中為了便於查清案件事實,更有效地蒐集證據以及更有效地保護各方的權利,可以把案外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涉及案外人需要承擔的責任時也可以直接判決其承擔責任,進而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

3.著作權人在簽訂著作權管理合同後是否有權單獨行使訴權

在實踐中的一些案件,被告方會提出一些抗辯。他們會認為權利人在成為音著協會員的情況下,若其仍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那麼這就是訴訟主體的不適格。對此,《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中有所體現。其第二十條就規定了權利人在合同約定的範圍內不得行使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該類權利。但是,其也只是把這種權利限制在了“合同約定”的範圍之內。因此,對於訴權問題,應當看雙方的合同是如何約定的。因此,如若雙方有約定那麼必然是需要按照約定履行的。但若雙方沒有就該問題進行約定,那麼二者就都有行使訴權的權利。但是一個侵權行為,不能行使兩次訴權,其權利的行使應該限制為一次。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幾個法律問題的覆函》均做了規定和說明。司法實踐中音著協就明確表示:其不會對會員的訴權進行限制,即使雙方合同約定了由音著協起訴,其也不會限制會員單獨提起訴訟。該種表示的作出也是有原因的。實踐中由於侵權行為太多,單純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來維護權利就顯得不太現實。對此筆者也做過一部分調研。調研過程中,音著協相關人員表示由於該協會人員有限,訴訟不是該協會進行著作權集體管理的主要途徑。對於協會會員自行發現的侵權線索,且要求自行起訴的,該協會一般不持反對態度,但要求協會會員事先告知。

4.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著作權人部分繼承人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實踐中,著作權管理組織的權利是被授權的。基於此,一般情況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應當與著作權人本人簽訂合同的。但如果著作權人已經去世,那麼就會產生著作權繼承的問題。理論上在著作權人去世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需要與其全部繼承人簽訂授權合同的。但是與全部的繼承人都簽訂合同在現實中是存在一定的困難的。當繼承人比較多時,又或者一部分繼承人同意而另一部分不同意,再者還存在有些繼承人失蹤找不到等情形,因而,就會發生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僅與部分繼承人簽訂合同的情形。這時候就有了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應得到支援,另一種意見則看法完全不同。筆者則更傾向於支援的觀點。只要能夠確定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合同的人就是權利人的繼承人,那麼就應該認定合同有效。至於是否與所有的繼承人簽訂了合同則不必追究。我們應抱著更有利於保護著作權人的目的去認定合同是否有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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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馬亞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