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論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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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論文參考

體育賽事節目的著作權保護

摘要】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發展,體育賽事節目的傳播方式有了很大改變,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對體育賽事節目的性質作出明確規定,對於網際網路環境下傳播方式造成的種種侵權現象如何處理,理所當然的存在著很大爭議。在我國著作權法修改中,應借鑑已開發國家如何協調衝突主體矛盾,維護整體利益的經驗,將體育賽事節目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作品範疇。

關鍵詞】體育賽事;體育賽事節目;獨創性

近年來,體育文化產業已然成為國際貿易大產業,我國體育產業亦迎來了新一輪的機遇和發展,隨著科技傳媒產業的日益發展,體育賽事轉播業務更逐漸引起社會重視。然而,體育賽事轉播業務的繁榮也導致了相關侵權糾紛的不斷出現。由於目前對於體育賽事節目的法律屬性界定以及相應的著作權保護問題我國並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對體育賽事節目性質的認定爭議很大,各地法院大多數認為體育賽事節目沒有達到獨創性的要求,認為其性質為“錄影製品”,應以鄰接權加以保護。而最近引起關注的新浪網訴鳳凰網體育賽事轉播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法院創新性認為,體育賽事節目屬於作品範疇,由著作權保護,這引發了新一輪對體育賽事節目性質及權利保護探討。

一、體育賽事節目的法律屬性界定

在我國著作權法中,錄影製品製作者享有其錄影製品的權利為鄰接權,其通過傳播作品獲取權利。而作者享有著作權,其通過創造作品獲取權利。總體上,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範圍大於鄰接權人。對體育賽事節目屬於作品還是製品的定性,決定著其受著作權還是鄰接權的保護。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由此,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首先必須是人類的智力成果,第二具有可複製性,第三具有獨創性。

(一)體育賽事節目是否具有可複製性的理論分析

有學者認為,體育賽事缺乏作品所必須的條件——可複製性。傳統著作權法保護的不僅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而且是對思想、觀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達。體育賽事作為競技體育活動展現的是運動力量和技巧,無論其中的動作組合是否為“獨創”的,由於其並非以展示文學藝術或科學美感為目標,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當然,在競技體育活動中觀眾有時也能獲得美的享受,如足球運動員輕盈的盤帶和過人,跳水運動員空中優美的翻滾等,但這些美感是在展示身體力量和競技技巧中附帶產生的,與競技技巧無法分離,著作權法並不能給予保護。這一觀點符合著作權法的原理,然而這一觀點針對的是體育賽事而非體育賽事節目。體育賽事本身作為客觀發生的事實,以其過程的不可複製性,使其難以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但體育賽事節目不同於體育賽事本身,其是指在體育賽事進行的過程中,通過攝像師拍攝機位的設定、攝像鏡頭的選擇、主持人的解說、記者的採訪以及編導的參與等,由字幕、回放鏡頭或特寫等構成的,是通過攝像機等裝備將體育賽事現場情況加工成體育賽事訊號後再通過大功率裝置進行發射從而使電視觀眾能夠觀看。競技體育活動展現的是運動力量或技巧,不是以展現文學藝術或科學美感為目標,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但體育賽事節目不同於體育賽事,其另外包括了影象、文字、配音、剪輯等一系列後期加工的節目製作行為,融入了製作者的創造性勞動,因此它屬於節目製作者的智力創作成果。並且,其作為體育賽事活動的載體,很明顯具有可複製性。

(二)體育賽事節目是否具有獨創性的理論分析

對體育賽事節目獨創性程度高低的判斷,在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2010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央視國際有限公司訴世紀龍資訊網路有限責任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中,認為“其中對於比賽程序的控制、拍攝內容的選擇、解說內容的編排等方面,攝製者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選擇和表達非常有限,攝製者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以體育賽事節目的獨創性不高,認定體育賽事節目為錄影製品。2015年,新浪網訴鳳凰網體育賽事轉播權糾紛中,法院認定“使用者看到的畫面,與賽事現場並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這說明了其轉播的製作程式,不僅僅包括對賽事的錄製,還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賽及球員的特寫、場內與場外、球員與觀眾,全場與區域性的畫面,以及配有的全場點評和解說。而上述的畫面的形成,是編導通過對鏡頭的選取,即對多臺裝置拍攝的多個鏡頭的選擇、編排的結果。就此,儘管法律上沒有規定獨創性的標準,但應當認為對賽事錄製鏡頭的選擇、編排,形成可供觀賞的新的畫面,無疑是一種創作性勞動,且該創作性從不同的選擇、不同的製作,會產生不同的'畫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獨創性。”不同於一般的電視節目,體育賽事節目具有現場性和實時性的特徵,編導對不同體育賽事畫面有選擇性的取捨後,力圖還原賽事活動本身,為滿足賽事愛好者的觀賞需求,節目製作中包含了編導的前期策劃、機位排列、鏡頭剪下、主持人的解說、畫面的剪輯編排等,這些無不體現了賽事節目蘊含了編導等原創性勞動,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因此,體育賽事節目整體上應作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

二、體育賽事節目法律屬性的歐美法域規定

縱觀著作權的發展歷史,是著作權這種特殊的財產權隨著複製和傳播技術的發展而不斷擴張的歷史。現今網際網路科技的進步產生了更多複製和傳播技術,如流媒體技術把連續的影像和聲音資訊經過壓縮處理後放上網站伺服器,由視訊伺服器向用戶終端順序或實時地傳送各個壓縮包,讓使用者一邊下載一辯觀看,而無需整個壓縮檔案下載到自己的終端才可以觀看視訊。美國曾在1976年修改版權法做國會報告時這樣描述體育賽事節目“一場足球比賽正在進行,球場上擺放4架攝像機從不同角度進行拍攝,某導演坐在導播室內,將來自四架攝像機的畫面進行選擇或切換,通過電視廣播出去,就構成具有獨創性的作品”。並在1997年將其歸納至“視聽作品”,認為體育賽事是聲音、影像或二者的結合。英國司法判例針對體育賽事節目是否具有可版權性的問題也是持支援態度。無論是美國還是歐盟,在處理類似流媒體技術轉播體育賽事節目侵權認定的案件中,都是堅持技術中立原則和整體效果原則,以平衡傳統媒體和新興媒體的利益。借鑑相關經驗教訓,我國在著作權修改草案中已經取消了有關“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與“錄影製品”的區別,都將其納入“視聽作品”中,並規定視聽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畫面組成,並且能夠藉助技術裝置被感知的作品,包括電影、電視劇以及類似製作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此項修改使得有關此類保護客體爭議的問題得到了有效的解決。

三、結語

智慧財產權是法律基於公共政策創設出來的財產權,它的創設是為了激勵人們從事文藝創作和創造發明,並保護相關的特定利益。在網際網路技術快速發展的今天,傳統廣播電視運營商的利益遭到嚴重打擊,著作權法設定的利益平衡亦被打破。因此我們應該加強對體育賽事節目的法律保護,致力於我國體育文化事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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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遷.論體育賽事現場直播畫面的著作權保護——兼評體育賽事現場直播畫面的著作權保護[J].法律科學,2016(1).

[3]胡開忠.資訊科技發展域廣播組織權利保護制度的重塑[J].法學研究,2007(5).

[4]林子英.體育賽事網路轉播畫面的智慧財產權保護[J].中國智慧財產權,20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