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電子交易中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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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提要
網路的普及產生了無紙化的電子交易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產生了無紙化的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產生了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這一新型的問題。解決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對電子交易的正常發展將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因為它是電子交易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本文首先指出了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資料訊息能否取得與書面檔案同等法律效力的問題,由此入手,採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分別予以解決,從而最終對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

論電子交易中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

關鍵詞:電子合同 電子資料訊息 法律效力


一、導言
今天,我們所身處的這個時代,是一個"數字化生存的網路時代"。網路已經應用到了人類社會的日常生活中,覆蓋了整個世界的絕大部分。在這樣的環境下,採用現代資訊技術手段,以數字化通訊網路和計算機裝置替代傳統交易過程中紙介質資訊載體的儲存、傳遞、釋出等環節的新型商業交易方式,因其能夠極大地滿足商業活動提高效率、減少開支和增加利潤的迫切需要,發展迅猛。這一新型的貿易方式,是世界範圍內商業方式和經濟生活的一次革命性變革,正日益成為世界經濟新的增長點,為各國所重視,成為各國鞏固和提高經濟競爭力的戰略發展重點。這一新型的貿易方式,就是電子交易(也即人們所稱的電子商務,亦有稱為電子商業的)[1]。
  在電子交易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資料訊息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檔案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也即是,在這過程中,以電子資料訊息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檔案,實現了無紙化。這就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以電子資料交換(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縮寫為EDI)、電子郵件(E-mail)等能夠完全準確地反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資料訊息的形式,通過計算機網際網路訂立的商品、服務交易合同。[2]在電子合同中,合同的文字是以可讀形式儲存在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電子資料訊息,該訊息首先通過一方計算機鍵入記憶體,然後自動轉發,經過通訊網路或計算機網際網路,到達對方計算機記憶體中。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資料訊息,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檔案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列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於其載體,即電子資料訊息的採用。
  因為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的書面檔案大不相同,這使現行法律規範的某些規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如果不解決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交易的正常發展構成極大的阻礙。只有保障了電子資料訊息的有效使用,各種電子交易活動才能廣泛展開。所以,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交易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二、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概念
  電子資料訊息原本是一個計算機通訊方面的專業術語,簡單地說就是電子數碼形式的資訊流的總稱。但作為法律上的一個概念,不同的組織、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學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範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資料電文。規定:
  "資料電文"係指經由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資訊,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資料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和傳真;[3] 
"電子資料交換(EDI)"係指電子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準來規定資訊結構的資訊電子運輸。[4]
  香港《電子交易條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電子記錄),指資訊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記錄,而該記錄--(a)能在資訊系統內傳送或由一個資訊系統傳送至另一個資訊系統;並且(b)能儲存在資訊系統或其他媒介內。[5]
  韓國《電子商業基本法》採用電子訊息,指以使用包括計算機在內的電子資料處理裝置的電子或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儲存的資訊。[6] 
  我國《合同法》採用"資料電文",譯自Data Massege ,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電子資料交換(EDI)是一種由電子計算機及其通訊網路處理業務檔案的形式,作為一種新的電子化貿易工具,又稱為電子合同。[8] 
  《電子商務法初論》:Data Massege ,資料電訊,是獨立於口頭、書面等傳統意思表達方式之外的一種電子通訊資訊及其記錄。[9]
  此外,對於我國《合同法》將Data Massege 譯為資料電文,有學者認為該譯文含義過於狹窄、呆滯,特別是"電文"二字的使用,明顯帶有電報文書的痕跡,沒有完全擺脫書面形式要求的影響,因而主張應譯為"資料電訊",認為這才能體現出電子商務訊息的動態性與多樣化的特點[10];也有學者譯為"資料訊息"[11]。
  從上面的各種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其中有一個層次問題,即: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傳真這些與電子資料訊息並不是同一層次上的,它們是包含在電子資料訊息之中的。這從《電子商業示範法》第2條的規定以及我國《合同法》第11條關於"資料電文"的解釋中可清楚感知。
  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電報、電傳、傳真與電子交易中的電子資料訊息是不同的。
  因為我們說,電子交易的最大特點,就是以電子資料訊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紙面交易檔案,實現了交易的"無紙化"。而電報、電傳及傳真雖然也都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資訊的,但它們通常總是產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檔案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於商業交易中的通訊技術,並未對傳統的法律規則構成大的衝擊。
  本文所論述的電子資料訊息,是指以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進行電子交易而產生的電子數碼資訊流,這應是排除了電報、電傳、傳真的。據此,對本文論述的電子資料訊息這一概念,從法律意義上可表述為:在以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進行的電子交易中,所產生的不能直接地為人們所感知的一種傳達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的無紙化的電子資訊。

三、電子資料訊息作為合同載體的特徵
  電子交易中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主要是由於其與傳統書面檔案形式的不同而產生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電子資料訊息能否構成傳統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檔案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法中,記載、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檔案的形式,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享有與履行,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採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之所以將書面記載,作為重要的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於書面形式具有長久儲存的優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籤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後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而在電子交易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路中傳輸的資訊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的書面檔案相比,電子資料訊息具有如下特徵:
  (1)它實質上是一組電子資訊,其依賴於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碟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
(2)它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碟中的檔案資訊,利用電子槍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

四、電子資料訊息法律效力的認可

1、《電子商業示範法》與"功能等同"方法
  對電子資料訊息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示範法》提出了一個方案。
  《電子商業示範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頒佈的。該法是針對"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資訊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12]的情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則,以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因此該法實際上是一部關於電子資料訊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電子商業示範法》採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這種方法立足於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資料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檔案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據此,《電子商業示範法》在第6條中規定:"如法律要求資訊須採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資料電文所含資訊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交易環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資料訊息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2、"書面"、"簽名"、"原件"問題的解決
  我認為《電子商業示範法》採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資料訊息的書面形式問題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電子資料訊息本身來看,不能將其視為等同於書面檔案,因為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這在前面已論述過。但作為商業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資料訊息與傳統書面檔案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於傳統的書面檔案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檔案供大家可以閱讀;可複製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資料副本;檔案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資料等,電子資料訊息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並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的書面檔案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資料訊息在電子交易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檔案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採用傳統書面檔案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在我國《合同法》中第11條這樣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對於《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路通訊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範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於領先地位。"[13]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實是否如此呢?不是。
  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知電子資料訊息本身與書面檔案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資料訊息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採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採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後,"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無法解決,這恰是《電子商業示範法頒佈指南》中提到的情況:"儘管有的國家就電子商業的某些方面頒佈了具體規定,但仍然沒有全面涉及電子商業的立法。這種情況可能使人們無法準確地把握並非以傳統的書面檔案形式提供的資訊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義上,對於書面檔案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層次,另外還有與書面緊密聯絡的手書籤名,以及原件的儲存與提交等內容。單純的書面形式,並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只有將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範合併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範的要求。一般的書面形式,即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檔案內容長期儲存的作用。所以我們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資料訊息的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應混同於更為嚴格的一些要求,如"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們對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常常是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的,比如同時要求籤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們解決電子資料訊息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絡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明確地確定電子資料訊息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傳統的書面合同中,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並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而簽章的概念是與紙張的使用密切相連的,在以電子資料訊息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
電子簽名的使用者持有以電子資料密碼錶示的金鑰,他可以在電子交易中,利用金鑰對傳送的電子資料訊息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檔案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檔案的特徵。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檔案進行篡改,但他並不知道傳送方的私人金鑰,那麼在檔案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檔案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並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資訊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資訊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等同於經簽署的文書。
  解決了電子資料訊息"書面"、"簽名"的問題,採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檔案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資料訊息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印表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採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後,電子資料訊息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資料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資料訊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於"原件"。

3、電子資料訊息法律效力的確認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交易中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資料訊息作為電子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檔案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採用傳統書面檔案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資料訊息,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訴訟中,電子資料訊息具有與其他傳統證據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為其是電子資料訊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響其證據力。
4、以電子資料訊息為載體的電子合同,不因其採用該載體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規定,如不欺詐等,就享有與傳統書面合同一樣的法律效力。

五、結語
  隨著網路的進一步普及,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手段在商業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對電子交易中電子資料訊息法律效力的確認,對於規範電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維護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
  技術的變化發展永遠不會結束,在當今時代更是日新月異。也許以後一些新技術的出現能化解現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礙,但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只能、也必須採用本文的方法對電子交易中的電子資料訊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確定,相信這對相關電子技術的發展也能起到激勵和促進的作用。


[1] 本文之所以採用"電子交易"的說法,是因為關於"電子商務"的概念目前並沒有一個統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將電報、電傳、傳真等貿易方式也歸入到電子商務中,但這些並非本文所要論述的物件,因此採用"電子交易",籍以排除這些。
[2] 周儀 等《電子商務法律及案例》中國國際廣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頁
[3]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範法》第2條(a)
[4]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範法》第2條(b)
[5] 香港《電子交易條例》第1部2釋義
[6] 韓國《電子商業基本法》第1條 定義1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條
[8] 江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頁
[9] 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頁
[10] 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頁
[11] 鄭成思 主編《智慧財產權文叢》第1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頁
[12]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範法頒佈指南》A 目標2
[13] 梅紹祖 等《電子商務法律規範》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頁
[14] 蔣建平 楊毅《電子合同效力問題初探》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3月25日
[15]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範法頒佈指南》A 目標3


參考資料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範法》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範法頒佈指南》
韓國《電子商業基本法》
香港《電子交易條例》

(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倫斯《電子商務辭典》新華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楊堅爭 楊晨光 等《電子商務基礎與應用》西安電子科技大學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電子商務透視》經濟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紹祖 範小華 黎希寧《電子商務法律規範》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儀 等《電子商務法律及案例》中國國際廣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陳小君 主編《合同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 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修訂版

孫鐵成《計算機網路法律問題》載《法學前沿》1999年第3輯
朱遂斌 等《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法律問題》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確認識電子合同的效力》載《法學雜誌》2000年第1期
張世君《網路經濟:經濟法學研究的新領域》載《法學雜誌》2001年第1期
蔣建平 楊毅《電子合同效力問題初探》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3月25日
謝衛東《網路立法勢在必行》載《人民日報》海外版2001年1月19日第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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