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若干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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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若干問題研究
內容摘要:我國是公約的締約國,大量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可能適用公約。本文結合有關國家的合同法制度對《公約》中涉及的合同形式、貨物特定化、根本違約等問題進行了簡要的分析。
  關鍵詞: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合同形式 貨物特定化 根本違約
  
  貨物買賣合同是指賣方為了取得貨款而把貨物的所有權交給買方的一種雙務合同。在這種合同中,賣方的基本義務是交出貨物的所有權,買方的基本義務是支付貨款。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一般貨物買賣合同的區別在於它具有國際因素。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因買賣雙方分處於不同的國家,彼此缺乏瞭解,雙方所處的法律環境也大不相同。在實際的交易中,很多當事人選擇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鑑於我國是《公約》的締約國,我國的公司、企業在同營業地設在其他締約國的企業在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將有可能適用公約的規定,對公約相關問題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合同形式問題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對於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經常發生爭議。其中的一個重要焦點就是合同的訂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合同的形式,又稱合同的方式,是當事人合意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外部表現,是合同內容的載體。作為合同內容的表現形式,合同的形式在不同的歷史時期,甚至在同一歷史時期的不同法律中,其所處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並不一致。在合同形式的發展過程中,經歷了一個從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變化過程。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人們越來越追求交易的便捷。這是合同自由原則在合同形式上的反映。
  《公約》對合同的形式沒有特殊的要求。《公約》第十一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這一規定與當時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關於涉外經濟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的規定相矛盾。我國對此作出保留,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1999年我國通過了新合同法,將原三大合同法統一。新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在新合同法通過以後,對於涉外經濟活動中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我們如何確定合同形式的效力?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新合同法對合同形式的規定與公約的規定一致,根據法理中“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原有的國內法失去效力,至於我國對公約合同形式的保留,也作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同時失效。從而,我國對公約所作的關於合同形式的保留在新合同法實施之日起,自動失去效力。所以,得出結論:新合同法實施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可以把口頭形式作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種選擇。另一種觀點認為,涉及我國當事人與《公約》其他締約國當事人之間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仍然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我國當事人與公約非締約國當事人訂立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如果我國的法律、法規對合同的形式沒有特殊要求,《公約》在這種情形下不適用,按照新合同法的規定,口頭形式當然有效。
  我國當事人與其他《公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如果當事人排除了《公約》的適用,而選擇適用我國合同法或其他對合同形式沒有嚴格要求的國家的法律,口頭合同形式依然有效。
  我國當事人與《公約》其他締約國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如果當事人沒有排除《公約》的適用,仍然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除非我國撤消了對合同形式的保留。保留是指締約方為排除條約中某些條款對該締約方適用時的法律效力而作的片面宣告,其目的在於拋棄或更改條約中若干規定對該國或國際組織適用時的法律效力。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締約國宣告保留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撤回保留亦同。目前我國並未撤回對合同形式的保留,我國對公約所作的宣告仍然有效,國內法的改變並不影響一國所參加的國際條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保留的條款除外。根據這一精神,當國內法與國際條約衝突時,優先適用國際條約。所以在種情形下,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仍應採取書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