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講: 買賣合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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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種買賣合同

第七講: 買賣合同(四)

在我國合同法中,特種買賣合同包括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樣品買賣合同、試用買賣合同、招標投標買賣合同和拍賣合同等。

我們先介紹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分期付款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形式,是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在我國常常用於房屋及高檔消費品的買賣。由於買受人的分期支付影響了出賣人的資金週轉。故分期付款的總價款可略高於一次性付款的價款。在分期付款買賣中,為保護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1/5的,出賣人方可要求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因為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須先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分若干次付款,出賣人有收不到價款的風險。因此在交易實踐中,當事人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常有以下特別約定:其一是所有權保留的特約。即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雖先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通常是價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償)成就之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後,再將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其二是解除合同的損害賠償金額的特約。分期付款買賣在因買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賣人解除合同時,標的物已經交付買受人,因此,買受人在佔有標的物期間的利益也是出賣人的一種損失。為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在分期付款買賣中當事人經常有關於出賣人於解除合同時得扣留其已受領的價款或請求買受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約定。這種約定如果過於苛刻主對買受人不利。為了維繫公平和保護買受人的利益, 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通常要對出賣人解除合同時,出賣人得扣還價款或請求支付價款的約定作一定限制。一般來說,因買受人一方的原因由出賣人解除合同時,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額,不得超過相當於該標的物的通常使用費的金額。如標的物有毀損時,則應再加上相當的損害賠償金額。如當事人約定的的出賣人於解除合同時得扣留的價款或請求支付的金額超過上述限度,則其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

下面我們簡單談一下樣品買賣。樣品買賣,又稱貨樣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與樣品具有相同品質的買賣。所謂樣品,又稱貨樣,是指當事人選定的用以決定標的物品質的貨物。

由於樣品買賣是在普通買賣關係中附加了出賣人的一項“須按樣品的品質標準交付標的物”的擔保,因此,樣品買賣除適用普通買賣的規定外,還產生下列效力:首先,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且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其次,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試用買賣也是特種買賣的一種。試用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於合同成立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試驗或檢驗,並以買受人在約定期限內對標的物的認可為生效要件的買賣合同。這種買賣常見於某些新產品的銷售。試用買賣作為一種特種買賣,與一般買賣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徵:一是試用買賣約定由買受人試驗或檢驗標的物;二是試想用買賣是以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認可為生效條件的買賣合同。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仍不能確定,由出賣人確定。試用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度用期間屆滿,試用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同意購買。試用人全部或部分支付價款,或就標的物為試驗、檢驗以外的行為(如將該物轉賣或轉租)時,雖未明確作出認可的意思表示,也應視為認可。

在試用期間內試用人作出不認可的意思表示,或未作出認可的意思表示,也沒有上述情形的,為試用人不認可,該買賣合同不生效力。因此試用人負返還標的物的義務。因可歸責於試用人的事由,造成標的物毀損、滅失時,試用人負賠償責任。由於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和試用人的原因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的, 當事人之間如沒有特別約定或特殊的交易習慣,由標的物的所有權人負擔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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