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WTO慣例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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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協議的內容

國際WTO慣例仲裁規則

根據法律要求,仲裁協議必備的基本內容應包括以下幾項:一是仲裁意願,即當事人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當事人願意接受特定仲裁機構的審理和仲裁機構作出的合法有效的約束仲裁裁決,並承諾自覺履行裁決的義務。二是仲裁事項,是指提交仲裁的爭議範圍。它明確了當事人同意將怎樣的爭議提交仲裁,是直接關係到仲裁機構管轄範圍的內容。仲裁機構只能審理仲裁事項內的爭議,並作出相應的裁決,否則屬於越權審理,仲裁裁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三是仲裁地點,是仲裁協議的一項重要內容,從程式法上講,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規定了仲裁機構以及仲裁規則時,仲裁的進行應遵循該仲裁規則;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規則或者選擇的仲裁規則對仲裁程式中的某個問題缺乏規定或者規定模糊時,仲裁程式的進行就需要引用仲裁地點所在國的仲裁法律或者其他程式法律加以補充。四是仲裁機構,即經當事人仲裁條款授權受理涉外爭議案件並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管轄機構。國際仲裁有兩種仲裁形式:常設仲裁機構和臨時仲裁庭。常設的仲裁機構往往有固定的組織機構,如祕書處(局),有確定的仲裁規則作為仲裁的程式依據,擁有專業的仲裁員,仲裁員的指定、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審理形成穩定的運作體系, 方便當事人進行仲裁。五是仲裁規則,一般說來,仲裁條款指定了某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就認為是接受了該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約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即規定,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認為同意按照該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2.仲裁條款的生效要件

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齊備的要件,雖然國際上對於仲裁協議的要件沒有統一的規範,但是理論上看,主要可分為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類。

2.1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

《紐約公約》第2條規定,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並且是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之一;《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第2款也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這兩者的規定具有普遍意義,我國《仲裁法》第16條也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關於“書面”的含義,國際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如何對“書面” 進行解釋,是一個在實踐中需要探討的問題。

2.2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

《仲裁法》還規定了仲裁協議的一般實質要件,明確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三項內容是仲裁協議生效必須具備的實質要件。我國涉外仲裁協議與國內仲裁協議都必須滿足該實質要求,缺少任何一項,仲裁協議都將因內容不具法定要件而沒有法律效力。在涉外仲裁的實踐活動中,協議缺少法定內容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補充仲裁協議、解釋仲裁協議等途徑來使仲裁協議完全,從而獲得效力。

3.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3.1賦予並限制當事人的程式權利,排除法院的管轄權

當事人簽訂有仲裁協議的,當爭議發生時,任何一方都有權提請申請仲裁,通過仲裁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這是仲裁協議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另一方面,如果沒有仲裁協議,當事人則無權請求仲裁;若一方當事人在無仲裁協議情況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同時,仲裁條款也限制了當事人選擇訴訟的手段解決糾紛。訂有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只能進行仲裁,且向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提請仲裁,而不能在法院提起訴訟。

3.2賦予仲裁機構及仲裁庭對爭議案件的仲裁管轄權

仲裁屬於協議管轄,當事人選擇仲裁是自治行為。通過仲裁協議,當事人賦予特定的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對特定的爭議具有管轄權,仲裁庭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必須以仲裁協議為依據。只有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並且在仲裁協議規定的爭議範圍內,仲裁庭才有權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

4.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4.1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是解決商事爭議的最終結果,如果裁決能得到承認或執行,則爭議通過仲裁得到了徹底的解決;反之如果裁決得不到承認和執行,則整個仲裁過程得不到最終結果,整個仲裁努力會付之東流,全部落空,仲裁條款也就失去了意義。根據國際商事仲裁規則以及相關公約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仲裁裁決寫明的期限自動履行裁決;仲裁裁決書未寫明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當事人不予履行的,則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有關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4.2國際仲裁裁決在裁決作出國(地區)的強制執行

一般來說,如果某一國際仲裁裁決在該裁決作出國(地區)申請執行,則該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式是一致的。但在某些國家,如法國和我國,都給予外國裁決以及在該國作出的涉外裁決的強制執行以特殊的地位。

4.3國際商事仲裁在外國的強制執行

外國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較為複雜,主要是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予以調整。當前,外國的仲裁裁決能得到國內的執行,主要得益《紐約公約》在145個國家和地區得到承認。《紐約公約》共16條,它規定了公約的宗旨,執行範圍,執行程式,申請執行的條件以及拒絕執行的理由。公約的宗旨是“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裁決”(第一條第三款),即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裁決,應能在另一個締約國得到承認並得到執行。

4.4中國涉外仲裁裁決在國外的強制執行

我國1995年仲裁法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若被執行人或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他應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在實踐中,中國涉外仲裁裁決主要通過《紐約公約》在中國境外得以執行。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有關當局認為,按照該國的法律,裁決中的爭議事項不適合以仲裁的方式處理,或者認為仲裁的內容違反該國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拒絕執行。

5.仲裁時效

仲裁時效是指達成仲裁協議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以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不行使權利的,即喪失通過仲裁程式保護其財產權益的權利。時效問題也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時效公約》規定,提起仲裁和訴訟的時效為四年。我國《合同法》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因此,我國的當事人要時刻注意時效問題,應當即時行使自己申請仲裁的權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對引起時效中斷的法律行為,也應注意儲存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