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規則的國內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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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規則的國內適用
WTO規則的適用應包括兩層含義:第一,WTO成員之間在國際層面上依照WTO規則來處理相互之間的關係,其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WTO爭端解決機構;第二,WTO成員將WTO規則轉化為國內法,在自己的領土內適用WTO規則,從而“保證其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式符合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第十六條第四款)。即便是WTO規則在國內的適用問題上,也包括了行政機關對WTO規則的適用和司法機關對WTO規則的適用。

  在國際法上,“條約必須遵守”是一項公認的原則,它指條約生效後,締約各方應按照條約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隨意違反。但是“條約必須遵守”針對的是國家主體,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有自己確定的運作規則,它只能依照法律規定來行使司法裁判權,進行適用法律的活動,所以“進入WTO,法院就必須按WTO規則來判案”的說法並不準確。

  每個國家法院適用法律依據的都是本國法律,對國際條約的適用就涉及到如何將國際條約轉化為國內法的問題。

  一、條約在國內適用的一般理論

  有關條約在國內的適用問題實際上是一個國內法與國際法的關係問題,對此國際法學界存在三種觀點:否定論、一元論、二元論,其中一元論又有國內法優先說和國際法優先說兩派。無論一元論或否定論,由於其武斷地否定了國內法或國際法的地位,皆與當前尊重“國家主權原則”與發展國際交往相結合的實際情況不相適用。二元論承認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別,國際法若要在國內適用,必須通過某種行為將其接受為國內法,這是一種比較合理的做法,也與目前各國對國際條約適用的實際相吻合,通常有兩種做法:一是轉變,即每一個條約均需經立法機關制定相應的國內法後才能對國內適用,轉變並非就每一個條約都制定一個幾乎包含全部條約內容的國內法,那樣顯然不明智,轉變的意義在於它完成了從“國際法”到“國內法”性質的轉變,或者從“不民主”到“民主”的轉變,轉變可以是一個簡單的命令執行某條約的法令。二是納入,即一次性原則地在憲法性法律中規定條約是該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一個條約在國內公佈或在國際上生效的同時即開始在國內生效。

  二、國際條約在國內適用的國際實踐

  對國際條約進行國內法上的接受主要有兩種方法,在國際實踐中由於各國國家制度、歷史習慣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國際條約在國內適用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種:

  (1)轉化式:有些國家為了使條約在國內適用,要求必須通過國內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將條約內容制定為國內法,即必須將條約制定為國內法後,才能在國內適用。普通法系國家大抵如此,如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概因該法律體制十分強調立法機關對立法的壟斷權,如果承認條約可以直接適用,等於承認行政機關(國王)可以不經議會就立法。

  (2)納入式:這類國家通常將國際條約一般地納入國內法,承認國際條約是國內法的組成部分,而且國際條約的效力高於國內法。當然,通常認為這些國家的憲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於國際條約的,因為畢竟憲法賦予了國際條約效力。採用納入式的國家主要有瑞士、法國、荷蘭等歐洲大陸國家,日本也屬於這一型別。

  (3)混合式:這是一種兼採轉化式和納入式的混合型條約適用方式,美國是最典型的此類國家。美國憲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憲法與依憲法所制定的合眾國法律,及以合眾國的權力所締結的條約,均為全國的最高法律,即使與任何州憲法或法律相牴觸,各州法官均應遵守。”美國憲法雖原則上將條約上置於與聯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們並不都能在美國直接適用。美國司法實踐中將條約分為“自執行”和“非自執行”條約兩種,只有自執行條約才能在美國直接適用,而非自執行條約則要通過某種立法行為-通常是通過一個履行條約的立法後才能在國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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