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關於合同法律適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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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關於合同法律適用的規定有哪些?下文為你介紹,歡迎大家的借鑑閱讀!

中國關於合同法律適用的規定

中國關於合同法律適用的規定

我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合同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等法律法規從不同方面和角度對合同的法律適用作了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後釋出過《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現都已廢止),2012年12月10日又通過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2012年《司法解釋(一)》”)。這些規定和司法解釋可概括為:

1.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原則。《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保留的條款除外。”《海商法>第268條第1款和《民用航空法》第184條第1款均作了相同規定。

2.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2012年《司法解釋(一)》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適用作了如下明確規定:

(1)當事人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應當以明示的方式進行。

(2)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協議選擇或者變更選擇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3)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作出了選擇。

(4)當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國際條約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5)—方當事人以雙方協議選擇的法律與係爭的涉外民事關係沒有實際聯絡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但是,2012年《司法解釋(一)》對意思自治的限制作了如下明確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選擇無效。

(2)當事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該合同爭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履行的下列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第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第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第三,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第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股份轉讓合同;第五,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包經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同;第六,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股權的合同;第七,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合同;第八,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企業資產的合同;第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其他合同。

(4)對消費者合同和勞動合同排除了當事人的選擇。《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42條規定:“消費者合同,適用消費者經常居所地法律;消費者選擇適用商品、服務提供地法律或者經營者在消費者經常居所地沒有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適用商品、服務提供地法律。”該法第43條規定:“勞動合同,適用勞動者工作地法律;難以確定勞動者工作地的,適用用人單位主營業地法律。勞務派遣,可以適用勞務派出地法律。”

3.最密切聯絡原則。該原則是我國法律確定的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補充原則。《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絡的法律。”這要求人民法院在確定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時,應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以及某一方當事人履行的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的本質特性等因素,確定合同的準據法。根據中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說來:

(1)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買方住所地談判並訂立的,或者合同明確規定賣方須在買方住所地履行交貨義務的,適用買方住所地法。

(2)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以及其他各種加工承攬合同,適用加工承攬人住所地法。

(3)成套裝置供應合同,適用裝置安裝地法。

(4)不動產買賣、租賃或者抵押合同,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5)動產租賃合同,適用出租人住所地法。(6)動產質押合同,適用質押人住所地法。(7)借款合同,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

(8)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住所地法。

(9)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承租人住所地法。(10)建設工程合同,適用建設工程所在地法。

(11)倉儲、保管合同,適用倉儲、保管人住所地法。

(12)保證合同,適用保證人住所地法。(13)委託合同,適用受託人住所地法。(14)債券的發行、銷售和轉讓合同,分別適用債券發行地法、債券銷售地法和債券轉讓地法。

(15)拍賣合同,適用拍賣舉行地法。(16)行紀合同,適用行紀人住所地法。(17)居間合同,適用居間人住所地法。如果上述合同明顯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絡的,適用該另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4.國際慣例補缺原則。《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海商法》第268條第2款和《民用航空法》第184條第2款作了相同規定。採用這一原則對彌補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具有積極意義,但適用國際慣例不得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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