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法律適用中的合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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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中的合同解釋是怎樣的?且看下文講解。

談法律適用中的合同解釋

法律適用中的合同解釋

單就合同解釋而言,該問題之所以產生,一般都是合同當事人在事後對所用語言、文字的含義或合同內容有所爭議,訴諸法院裁決所致,所以它在性質上屬於一種事後解釋作業。可見,文字的含在內容上固有的多義性,以及在外延上難以避免的模糊性,決定了絕大多數的合同或多或少地存在著意思表示的不明確甚至遺漏,這進一步影響到當事人具權利、義務的確定以及合同效力的真正實現,合同解釋最直接的作用,就在於通過權威機關的實際作業,明確當事人經合意而形成的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解決合同內容的曖昧可能導致的爭議。

在法律適用的層面上,合同解釋的意義尤為重大。一般而言,法律的適用是指將法律規範適用於具體案件以獲得判決的全過程。首先,在法律的適用中需尋找一個對於待決案件有其適用性的法律規定,這項作業稱為“找法”,它包括法律解釋和法律漏洞補充兩項具體作業。法律適用的第二個步驟是形成小前提,即明確係爭事實的內容和審查其真實性,並評價其法律意義,以便把該事實置於法律規範構成要件之下,從而形成三段論法的小前提。最後,在獲得對於待決案件具有適用性的法律規定,以及把案件事實涵攝到該規定的構成要件之後,法院或仲裁庭應按照三段論方法,將法律規範的效果歸屬案件事實上去,從而作出判決。[1 ] (P49~61)

具體到合同案件中,法院或仲裁庭為適用法律,以確定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當事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一方面應明確應適用之法律規範的意義,以便確定邏輯上的大前提,另一方面須明確應適用之合同的含義,以確定邏輯上的小前提,由此構成法律適用上的有機執行過程。換言之,法律解釋和合同解釋從終極意義上講都是以法律的適用為目的,亦即解釋者對某個法律規範或合同文字進行解釋,不僅僅限於理解該法律規範或合同文字,而是要確定法律適用上的大小前提,並從中得出判決。但是,從兩者的直接意義來看,前者的目的應該在於使法律的抽象規定可適用於具備相同要件的同類法律行為,後者則旨在使具體的意思表示可個別地適用法律。[ 2 ] (P613)

由此可見,合同解釋主要是在法律適用的層面才在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方面具有研究的意義。

一、合同解釋的基本問題

(一) 合同解釋的主體。

關於合同解釋的主體,學界意見不一。有人認為,它既包括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也包括合同當事人乃至其他任何和合同無關的人;另有觀點認為,它僅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3 ] (P324)

欲對此分歧作出正確論斷,須首先認識合同解釋的意義。正如前述,對合同進行解釋之所以成為必要,乃因其內容不夠明確或不夠完善而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難以確定。然而,顯然的事實是,要對當事人之間的此種分歧做出有約束力的裁斷,需藉助一定的權威。而能擔當這一角色的,非審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莫屬。誠如學者所言, “真正具有法律意義的合同解釋,只能是在處理合同糾紛過程中, 對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所作的權威性說明。”[4 ] (P246) 而由當事人自己亦或他人對合同所作的解釋,即使可能有相當的精確度或合理性,或者具有一定的學理價值,[3 ] (P325) 在司法實踐上也只是具有參考價值。

由此可見,合同解釋的主體,嚴格來說,應專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

(二) 合同解釋的物件。

通俗地講,合同解釋的物件就是合同的內容(即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 ,或曰合同條文所用的文句。但合同解釋的目的,在於透過符號,特別是社會生活中使用的語言、文字,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因此,合同解釋之抽象意義上的物件,就是所謂的“當事人的真意”。合同是典型的雙方法律行為,這一觀念表明其中的真意是指當事人雙方達成一致並表示於外部的意思。對這一表述,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首先,按理論上的分析,意思表示分為內心意思和外在表示兩個階段。其中內心意思的構成要素,通常認為應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兩項。前者是確定合同具體內容的意思要素,如標的物的名稱、數量、價金等,這種意思的欠缺將導致具體權利義務的無從確定,其後果是意思表示的不成立。因此,合同解釋的物件主要是針對目的意思而言的。但是,由於完整的內心意思是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結合,而其中的效果意思,又稱法效意思,是希望目的意思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所以合同解釋針對的目的意思,並非單純的目的意思,而是指附加效果意思的目的意思。例如,甲向乙表示將實施某項工作,這僅僅是目的意思的表示,並不意味著甲受到了約束;而假如甲表示有義務從事該工作,則為目的意思表示和效果意思表示的結合,意味著甲使自己受到了約束,喪失了改變其意思表示的可能。顯然,僅對前者進行解釋是毫無意義的,因為此時行為人並不具有追求法律後果的意圖。

其次,必須注意的是,合同解釋所針對的意思,不是隱藏於當事人內心的意思,而是當事人表示於外部的意思。事實上,從意思表示行為的形態來看,對純粹內心意思的解釋也是不可能成立的,此類意思如果未被表示出來,根本不可能被人識別。據此,在對合同進行解釋時,應堅持以下三個原則:(1) 解釋原則上應採取客觀性立場。在表示和意思不一致的情況下,應以外部表示為準; (2) 法官應就當事人最終的表示確定其含義,不能去探索其在作出表示之前的打算; (3) 所謂表示於外部的意思,應作廣義的理解,它不僅包括明示的.意思(如以語言、文字等符號形式表現) ,而且也包括默示的意思(如以行為、特定的沉默而推定的意思) .

最後,按照合同的一般理論,由於它是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所以合同解釋的物件不能是表示於外部的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而應為表示於外部的當事人的共同意思。

(三) 合同解釋的內涵及其具體型別。

(1) 闡明解釋。闡明解釋,是指當事人的意思不夠明確時,借解釋方法使合同文義趨於明確,從而確定雙方當事人意定的合同內容。一般認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質,而合意的有關事項又必須通過語言、行為的表示得以體現,故闡明解釋往往表現為明確合同所用語言、文字的含義(即文義) .然而,闡明解釋的目的畢竟在於闡明當事人的真意,並非對詞句進行“翻譯”,因此當事人真意的探求,固然不得擅離所用文字的通常含義,但文義解釋也不能被絕對化。在絕大多數情形中,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尚需參酌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等因素方可得到顯現。在某些情況下,通過目的解釋、誠信解釋等方法,甚至可以置合同詞句的本來含義於不顧。例如,附保底條款的聯營合同,雖然使用了“聯營”一詞,但無論依何種解釋方法,它均屬借貸而非聯營。

(2) 補充解釋。補充解釋是指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由於預見不足、表達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識,致使其意思表示留有漏洞,而由解釋者藉助解釋的方法對該漏洞進行填補的作業。

闡明解釋和補充解釋構成合同解釋的兩個階段,其區分標準為該解釋活動是否超出合同詞句的可能文義範圍:在闡明解釋的情形,須在已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至於補充解釋,則應在可能文義範圍之外為之。由此可見,合同漏洞的補充構成合同解釋的延長。

顯然,合同解釋的此種類型所探求的並不是當事人事實上的意思,而是所謂的“假設的當事人意思”[3 ] (P335) ,即由解釋者根據定型化交易中普遍發生的情況(法律往往將其歸納為有名合同中的任意性規範) 或當事人在此類交易中應具有的一般理性而合理擬製的合同內容。這種擬製旨在補充合同內容的不完備,而非為當事人訂立合同,因此應禁止解釋者在作業時變更合同內容,以致侵害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

(3)修正解釋。修正解釋是指法院或仲裁庭無視當事人本來表示的意思,基於公共政策或公平誠信的考慮,對合同進行價值判斷,進而擬定特定的合同意思,使合同內容發生變更的作業。合同解釋的本來意義在於使隱藏的意思顯現出來以及使不清楚的意思變得清楚, 它是在對合同文本所含意義的理解基礎上的闡發。換言之,它只是把已經或應當包含在合同文字中的當事人意思闡發出來。因此,合同解釋要受到合同文義的限制, 即使是補充解釋,也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之基礎上的一種擬製,解釋者在進行此種作業時須受當事人選擇之價值基礎的約束。而所謂的修正解釋,不過是對當事人真意的公然無視,它以法官所理解的社會普遍理念取代當事人的意思,實質上是合同公正或合同社會化觀念對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或修正。因此,與其把它理解為合同解釋的特殊型別,不如將其定性為“對合同的司法變更”。

二、合同解釋的方法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合同解釋的態度迥然相異。在大陸法上,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同解釋的基本目標,法官必須採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去尋找當事人的此種意思表示。首先,法院應依文義解釋和歷史解釋的方法劃定解釋的範圍,然後主要依目的解釋的方法在可能文義範圍內確定合同內容,必要時在可能文義範圍外對合同內容進行補充。相反,傳統的英美法過於迷信語言的界定功能,採用普通詞義規則和口頭證據規則等限制性解釋規則限制法官解釋合同的自由度,否定了當事人意圖的可認知性。然而,在現代英美法中,對這些限制性解釋規則已允許出現大量的例外情形,美國法甚至著意否定這些規則,並明確允許採用履約過程、交易過程以及貿易慣例等證據闡釋或補充合同。我國《合同法》第125 條的規定順應各國立法潮流,一方面沿襲大陸法傳統,另一方面兼採英美法上關於合同解釋的新規定,承認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和誠信解釋等解釋方法。但應注意的是,這些方法在解釋過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擔任不同的任務,發揮不同的功能,從而在共同協力下完成發現合同意旨的任務。因此,它們在解釋的過程中不能被孤立地考慮。

(一) 闡明解釋的各種方法。

1、文義解釋。文義是指合同用語或用詞在一般的語言習慣上被理解的含義。在對合同進行解釋時,基於私法自治的精神,解釋者必須首先從合同語句的可能文義出發。否則,如果所作的解釋已超出該語句的可能文義範圍,那它就逸出瞭解釋的範疇,屬於合同漏洞的補充了。由此可見,著手解釋合同時,首先應確定文義涵蓋的範圍。一般情況下,須按照詞句的通常意義解釋。這是因為合同當事人乃社會活動的成員,其語言習慣難以脫離日常生活用語的規範。但是,由於合同解釋本身極富個性化色彩,因此進行通常文義解釋也非絕對規則。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已賦予詞句以特別含義,此時就須以當事人在締約時採用的含義為準,這種特別含義應以充分證據加以證明。在進行文義解釋時,各國立法一般還強調不應拘泥於合同所用文字,在通過其他解釋方法更能體現合同目的和精神時,法官理應改變合同用語的文義。在各國司法實踐中,就經常出現以合同目的否定當事人所用文字之含義的做法,例如將遲延利息解釋為違約金、將合夥合同解釋為借款合同等等。此外,按照我《合同法》第125 條第2 款的規定,合同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字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該款規定表明,立法者已充分認識到不同文字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差異。但所謂的“相同含義”究竟應以其中何種文字的含義為準,卻不無疑問。事實上,該詞句的含義只能通過其他解釋方法(例如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 才能獲得。

2、歷史解釋。所謂歷史解釋,是指利用合同成立之時的一切情事,包括締約當時雙方商談過程中的表示、過去的交易經過以及其他締約時存在的附隨情況,對合同進行解釋的方法。合同解釋的目標,在於探究訂立合同之時當事人的真意。由於締約過程中的歷史因素包括該過程中雙方是如何作出該種意思表示的資料,而這些資料又往往能體現當事人締約的目的,因此它們對合同內容的確定有一定幫助。我們合同法並未規定歷史解釋之方法,但合同解釋本身是一項實踐性極強的事實發現之作業,無論從立法意圖還是實際操作的角度,我們都不能否定歷史解釋完全可以作為合同解釋的一種科學方法,對客觀、正確地分析當事人的真意具有積極作用。可以這麼說,歷史資料是避免解釋者隨心所欲地替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另一道屏障,它使解釋者只能按照通過歷史材料劃定的文義範圍來確定合同條款的特殊含義並補充或限定合同條款。

3、體系解釋。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將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個合同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係、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絡上闡明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用語的含義。解釋學認為,對一個文字的理解,也是從理解文字的詞句開始,才能理解文字的全體; 但在另一方面,要理解各個詞語,又必須以對文字整體的理解為前提。這種作業實際上是一種螺旋形的解釋迴圈,每迴圈一週均能獲得對文字更新的認識和更深的理解。在對合同進行解釋時,也要運用一般解釋學上的此種理論。具體而言,每一個合同上的詞句,都緊密交織在合同的體系中,構成一個有意義的整體,解釋者要理解合同的每個用語、條款,必須以對整個合同體系的理解為前提;而離開對合同用語、條款的理解,則不可能理解整個合同體系。法國民法典第1161 條規定:“契約的全部條款得相互解釋之,以確定每一條款從整個行為所獲得的意義”,這和我國《合同法》第125 條第1 款中的所謂“合同的有關條款”一樣,都是對體系解釋的說明。

4、習慣解釋。具體的合同往往與當事人的語言環境和推定環境有聯絡,因而在解釋合同時有時也必須根據習慣來確定其內容。事實上,當事人合意所使用的表示方法,在當事人之間並無相反的意思表示時,一般採用的是習慣上的通行符號。如廣東省就有以“三鳥”代表“雞、鴨、鵝”三種家禽的習慣。此外,合同的表示方法所使用的符號雖未依交易習慣而定,但其內容在當事人之間除有相反合意外,仍可參照交易習慣確定。例如,如有在月底支付價款的交易習慣,則在合同未約定具體的支付日期時,應依此習慣確定之。由此可見,交易習慣在合同解釋方面,既可作為闡明解釋的依據,也可作為漏洞補充的根據。應明確的是,此所謂習慣,系事實上的習慣,是當事人所知曉或實踐的慣行表意方式或慣常內容,它和民法法源意義上的習慣不同。因此,此種習慣的性質屬於事實,主張其確已存在之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而法院對此也有調查的職權。參照習慣解釋合同,必須確定習慣的適用範圍。首先,我們可根據習慣是否違反強行性規範、任意性規範來區分三種情況: (1) 習慣違反強行性規範、禁止性規範以及公序良俗原則時,應確認它對合同的內容無決定力,此時應解釋為當事人並無依據該習慣的意思; (2) 如果習慣不違反強行性規範而違反任意性規範,並且該習慣為當事人雙方所知曉,或當事人雖不知習慣的存在,但該習慣具有公示力,則它優先於任意性規範而對合同的解釋有決定力(《合同法》第61 條、第62 條) ; (3) 習慣既不違反強行性規範,也不違反任意性規範,而其內容更為具體的,可參照適用之。其次,習慣也可能依締約的場所、當事人所屬的身份或職業而對合同內容有不同的決定力: (1) 如果當事人同屬於習慣所施行的地方、階層或職業,則除當事人明示排斥該習慣,或它違反強行性規範外,該習慣當然具有決定合同內容的效力; (2) 當事人一方不屬於習慣所施行的共同體時,只要相對方知曉或應當知曉該習慣的存在,即得以它作為解釋依據;3) 對不屬於一定職業、身份之人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以支配該職業或身份的習慣確定其內容,例如保險業者之間的習慣不得適用於未從事保險業的普通人; (4) 當事人分屬不同習慣區域的,應以締約行為地的習慣為準,要約地和承諾地不同的,應以要約地的習慣為準。

5、目的解釋。目的解釋就是根據當事人所欲達到的經濟上的或社會上的真正意圖對合同進行解釋。在意思自治原則下,目的因素是合同的靈魂,被奉為合同解釋的最高準則。它常常在解釋者依其他解釋方法不能獲得結果時,被用作為最後的解釋手段,並且它還可被用來檢驗依其他解釋方法獲得的結果是否正確。合同目的可分為抽象目的和具體目的。前者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指定了合同解釋的粗略方向。因此,在合同內容矛盾有使合同有效和無效兩種解釋時,應作使合同有效的解釋。具體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體的經濟或社會的效果,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內容。具體目的應為當事人雙方表示於外部的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為對方當事人已知或應知的一方當事人的目的。[ 5 ] (P47)如果屬於對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當事人的具體目的,則不得作為解釋的依據。

6、誠信解釋。誠信解釋是指對於內容不明確或有欠缺的合同,在依前述解釋方法仍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時,則須依民法基本原則中的誠信原則確定其具體內容。誠信原則的內容極為概括抽象,其內涵和外延具有不確定性。因此,誠信原則是未形成的法規是給法官的空白委任狀。立法者正是通過這種委任狀,一方面授予法官解釋和補充法律的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也賦予法官解釋和補充法律行為的權力。在這一意義上,誠信解釋與其說是解釋方法,毋寧說是合同解釋的方向。可以說,誠信解釋作為一個原則,具有君臨整個合同解釋制度的功效。然而,由於誠信原則的上述性格使得法官能據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確定依誠信原則解釋或補充合同內容的界限,以防止法官濫用該原則損害以意思自治為基礎的私法體系,是現代合同法上的一大任務。為此,一般認為,誠信解釋作為解釋規則之一,只有在其他解釋方法均不能奏效,不能解合同中的疑義和漏洞時,方可求助之。

(二) 合同漏洞的補充。

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是因當事人預見能力不足、表達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識所致。《合同法》第61 條、第62 條以及和第62 條性質相同的條文(加第139 條、第156 條、第160 條、第178 條、第205 條等) ,實際上確認了合同漏洞補充的規則以及各規則的適用順序: (1) 當事人協議補充是最高原則; (2) 在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時,則應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 (3) 依前兩種方法仍不能確定合同內容時,則依法律的規定,也就是以法律規定中的任意性規範加以補充;(4) 在所有上述方法都不能奏效時,方可求助於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和誠信解釋的方法。允許當事人在合同生效後以協議補充合同漏洞,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但從其性質看,這種補充協議顯然為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要將它劃入由法院或仲裁庭進行的合同解釋的範疇,實為牽強。因此,本文所謂的合同漏洞之補充作業,實際上要求解釋者首先應根據合同的有關條款(體系解釋的方法) 或以交易習慣來填補合同漏洞。至於這兩種方法,前文已有詳介,此不贅述。惟應注意的是,在以交易習慣補充合同漏洞時,只要它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即應優先於任意性規範得到適用。

任意性規範決定合同內容的方法有兩種,其一為合同內容有欠缺時加以補充的方法,此種規範稱補充性規定;另一則為合同內容不明確又無反證時,以一定的法律推定意思進行解釋的方法,此種規範稱為解釋性定。從形式上看,補充性規範多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沒有約定的”等用語,解釋性規定則多用“合同約定不明確的”、“視為”等用語。顯然,以解釋性規定確定合同模糊內容的作業,屬於闡明解釋的範疇,以補充性規定填補合同漏洞,才屬於合同漏洞的補充作業。但在具體的合同解釋

過程中,這兩種作業常常交織在一起。以任意性規範補充合同漏洞,並不要求當事人知曉該規範的存在,因為任意性規範之所以有補充合同漏洞的效力,系基於法律之力。事實上,在審理具體的合同案件時,合同常常首先被嘗試歸類到一個有名合同的型別中,然後再引用合同法總則中的一般任意性規範(如《合同法》第62 條) 以及分則中關於該有名合同的特別任意性規定(如《合同法》第141 條、第145條、第160 條) 加以補充。

當然,在具體的合同不屬於任何有名合同時,有名合同之任意性規範的引用就失去其直接的依據。對於這種不屬任何有名合同的新合同型別(無名合同) ,由於法律對其尚無補充性規定,而當事人對這種合同又不能周詳地加以約定,所以合同的漏洞在這種合同中最容易發生。對此,各國合同法的通常做法是類推適用與其性質最為接近的有名合同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124 條的規定即為適例。

三、格式條款的解釋

格式合同為合同的一種,其解釋自應遵循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但是,在進入20 世紀以後,傳統

合同法理論已藉助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以及具體的強制行規定,調整或修正合同自由原則,由此產生了全面社會化的效果。這種效果對格式合同解釋的影響最為顯著。具體而言,這些影響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 解釋的客觀化。

解釋的客觀化,是指當事人真意應依客觀表示的規範意義而定。依此理論,合同解釋的目的,並非在於確定具體當事人的真正意圖,而在於合同內容所體現的客觀的、一般的意義。換言之,就是應以社會上深思熟慮的理性人所能瞭解的含義,作為解釋的標準。因此,解釋應擺脫雙方當事人的主觀因素,從合同訂立過程及其他客觀資料,依一般交易及社會上通常人的見解,推匯出合同的客觀意義或規範意義。具體到格式條款中,解釋客觀化理論演化為兩個具體原則:解釋資料的客觀化和利益衡量原則的運用。前者是指解釋格式和條款時,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不應將合同訂立的具體環境及當事人的特殊意圖和理解力列為解釋的考慮因素,而應依該合同型別的一般共同真意,作為解釋依據;其中所謂的共同真意,乃指社會上普通人在該合同型別中對格式條款所能理解的含義(《合同法》第41條前段) .後者則指解釋格式條款時,應考慮企業和消費者的利益平衡。換言之,由於兩者地位懸殊,所以應運用利益衡量原則,形成“格式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利益”的解釋原則。《合同法》第41 條中段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即為此意。

(二) 解釋的統一化。

解釋的統一化,是指以一般理性人的理解力為標準統一解釋格式條款,由於對格式條款所包含的意義進行統一的解釋,因而進行個別交易的當事人如缺乏該交易應有的一般知識,以致無法理解該條款應有的合理意義或誤解其意義時,對該條款的解釋不應產生任何影響,仍應從整體上作統一解釋。可見,解釋的統一化不過是解釋客觀化的具體化而已。所以, 《合同法》第41 條前段的規定應從解釋的客觀化和解釋的統一化兩種意義上進行理解。

然而,合同解釋畢竟以個性化為其本質特徵,因此所謂的統一化解釋,應指以格式條款所預定適用的特定或不特定物件(消費者) 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力為基礎而進行的解釋,此即統一解釋的相對性。依此原則,特定型別的格式合同,事實上僅應適用於一定時空範圍內的消費者,亦即解釋的統一性僅體現在特定地區的同一屬性的交易圈內。就此而言,對格式條款的統一解釋,既可因地域差異而有不同,也可因不同交易圈或職業團體而有區別。因此,如果某格式條款適用於特定地區的交易圈,那麼在該地區的交易圈內可對其作統一的解釋;但在該格式條款又流行於另一地區的交易圈時,如果該地區一般人並不如此理解,那麼就應以這一地區一般人的理解為基礎作出另一種統一解釋。

應注意的是,上述關於解釋客觀化、統一化的理論,是針對格式條款而言的。按照《合同法》第39 條的定義,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一方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因此,從消極方面說,它不應受交易當事人個別主觀情事影響; 從積極方面講,則應使將來不特定多數的同類交易具有統一的內容。[3 ] (P337 ,但在非格式條款的情形,由於它仍然是經當事人單個、具體協商的條款,體現了當事人共同的真正意圖,所以在它和格式條款發生矛盾時,應當選擇非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41 條後段) .此時如果一味採用客觀化和統一化的解釋,就會違背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精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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