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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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合同法規則的解釋路徑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則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一種可能途徑,但合同法的相關規則僅提供了備選的一種解釋方法。

談談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

[摘要]

出口信用保險是我國出口貿易中重要的險種,但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專門法律制度尚未制定,法院在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長期適用合同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相關司法解釋,使得法院在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可以參照保險法。但作為政策性保險的出口信用保險與商業保險畢竟不同,專門的出口信用保險基本法律制度的制定應當被提上立法部門的議程。

[關鍵詞]

出口信用保險;止付令;法律適用

我國某進出口貿易公司向A國出口水果罐頭,付款方式為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貨物出口商為該批次貨物向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承擔的商業風險包括以下情形:1.開證行破產、停業或被接管;2.開證行拖欠;3.開證行拒絕承兌。”貨物運抵A國後,收貨人向當地法院起訴我國某出口貿易公司,同時申請止付令,A國法院依據該申請審查後向開證行發出止付令,扣押信用證項下的全部貨款。

我國某出口貿易公司以發生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業風險中的“開證拒絕承兌”通過法院向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索賠;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以未發生“開證行拒絕承兌”為由,拒付保險金。一審於2011年9月7日受理,並於2011年12月13日和2013年8月23日兩次開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判決駁回原告起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於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路徑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院裁判的關鍵是要查明開證行在止付令這一司法強制措施下未支付貨款的行為是否構成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擔的商業風險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的情形。換言之,即原告只需證明A國法院發出止付令造成開證行未支付貨款的行為屬於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保範圍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即可獲得法院的支援,順利實現索賠的目的;反之,作為被告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只需要證明A國法院發出止付令造成開證行未支付貨款的行為不屬於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保範圍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的情形,即可獲得法院的支援駁回原告的訴求。實際上,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正是集中在這一問題上。

“原告認為,開證行在收到其貨物單證並放貨給開證申請人後,無合理理由而未支付貨款,造成其損失,屬於“開證行拒絕承兌”的情形,被告應當對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訴稱在法院向開證行發出止付令的情況下,開證行不負有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義務,開證行未支付貨款不屬於開證行拒絕支付”訛譹具體而言,問題回到了對《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的解釋上,即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如何解釋的問題,最終要回答的是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

(一)適用合同法規則的解釋路徑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則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一種可能途徑,但合同法的相關規則僅提供了備選的一種解釋方法。在適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釋規則之前,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首先要尋找是否有可適用的特別法提供的解釋規則,這一原則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體現出來,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合同總則需同時滿足“分則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條件。

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在合同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定這一點毋庸置疑,“其他法律是否也沒有明文規定”即意指是否有可適用的特別法提供的解釋規則。我國至今為止沒有專門的出口信用保險法律法規,因此沒有直接可以適用的特別法規則。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8日起施行的《批覆》指出人民法院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出口信用保險制度缺位帶來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的問題,但這並沒有解決問題。從學理上而言,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的一種,但由於我國保險法第二條將其調整範圍明確限定為商業保險,而作為政策性保險的出口信用保險被排除在保險法的調整範圍之外,保險法並非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適用的特別法。

因此,不論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中的“其他法律”中所指的“法律”作限縮解釋還是擴張解釋,都沒有供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的特別法規則,也即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按照合同法總則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案例中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為格式條款,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首先是探求該條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義,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解釋到此結束;如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方可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具體到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中,首先要探求“開證行拒絕承兌”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意義且此種意義是否是唯一的;如果不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或有兩種以上的解釋,那麼法院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二)適用保險法規則的解釋路徑如上文所述,保險法並非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適用的特別法。那麼,對於能否適用保險法關於商業保險合同規則對案例進行裁判的探討是否就此結束?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於2011年9月7日受理,2011年12月13日第一次開庭,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開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一審判。《批覆》實施的時間正好在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審理期間,根據《批覆》的規定,2013年5月8日以後,當尋找適用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規則時,可以參照保險法的相應制度。即按照《批覆》,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受理時已經適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險法。2009年保險法相較於2002年的保險法恰恰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做了修訂,按照2002年的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條則回到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解釋規則。新保險法對這一規則的修訂,不僅可以防止裁判機關及其裁判人員在對保險糾紛案件進行審理與裁判的司法實踐中,任意擴大適用,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而且也實現了法律自身對裁判權的一定程度的制約,也實現了和合同法格式條款制度上的一致。這正如英國保險法學者Clark所說,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釋原則,該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保險合同含義的情況下方可採用。由於本案是2011年受理,2013年判決,在此並不存在適用2009年保險法和2002年保險法的爭議,但2009年保險法和2002年保險法不同的`解釋規則有其特殊的時間意義。如果適用2009年保險法的解釋規則,那麼第一步是探求格式條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義,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解釋到此結束;如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方才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最終可以得出和適用合同法格式條款解釋規則一樣的結論。

(三)依然理不清的關係: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律適用在2013年5月8日《批覆》實施以後,對於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當然地適用保險法的解釋規則已經毋庸置疑。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儘管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得出的結論將和適用保險法第三十條得到一樣的結論,但必須清楚這是按照《批覆》的指向得出的結論。因為兩者之間在立法上並非一直保持一致,具體而言,如上文所述,2002年的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與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並不一致。

二、適用保險法處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裁判過程

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可以直接適用新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就本文探討的案例中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解釋,不能直接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而是優先探究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

(一)尋求“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本案中,買賣雙方都履行了各自的義務,貨物也已經送到目的港。但信用證申請人(也A國即買方)向該國法院提出了止付申請,法院下達了止付令訛譻,導致信用證項下款項未能支付。就本案而言,探求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落腳點在於如何解釋“拒絕”。我國的新華字典和辭海對於“拒絕”這一詞條給出的含義為:“不接受(請求、意見或贈禮等)”這裡強調的是主觀上沒有履行的意願,因此,“開證行拒絕承兌”在通常意義上是可以解釋,即強調主觀上沒有支付的意願。就本案而言是,開證行在A國下達止付令後,並非開證行主觀上的不願意支付,而是客觀上的支付不能。

(二)適用保險法解釋規則做出的裁判一審判決書中指出:“以上情形顯示開證行未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是基於司法強制力的限制,而非開證行主觀上拒絕支付,而是客觀上無法支付,不屬於‘開證行拒絕承兌’情形。雖然保險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但‘開證行拒絕承兌’這一表述的意思是明確的,法院下達止付令導致開證行無法承兌顯然不屬於開證行拒絕承兌的範疇”,二審一方面認可了一審的判決外,又從信用證法律關係和導致信用證止付的基礎法律關係區別開來,以及餘款已經支付這兩個角度闡述,維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