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保險法律適用問題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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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網際網路和電子金融業的發展,網路保險發展迅猛。然而網路保險交易大多依據保險雙方的協議進行,存在著較大風險,故此應當構建起網路保險的法律制度,以解決網路保險所存在的問題。網路保險和傳統保險聯絡的緊密性為將傳統保險法律制度適用於網路保險提供了可能。本文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出發,分析保險法律制度和保險協議的區別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可替代性,通過成本-收益的方法來研究保險法律規範適用到網路保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效果,從而探究如何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適用於網路保險以解決其當前存在的問題。

網路保險法律適用問題分析論文

關鍵詞:網路保險;保險法律制度;交易成本

一、保險發展的保障:法律還是協議

由於法律制度滯後,在我國的網路保險中,保險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交易大多是依據自定的保險協議來進行。協議雖然具有靈活性強、效率性高的特點,卻難以適應保險行業較高的專業性、規範性、強制性、社會性的特點,因而構建網路保險法律制度十分必要。第一,在簽約成本方面,成本的內容主要是交易關係的達成,保險法律制度是基於保險這一商業活動所制定的專門性法律法規,自然對保險的簽約過程有著明確的規定,而協議則是基於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協商所達成,這種因人而異的協議缺乏專業性和規範性,從而引發惡意競爭,不利於保險市場的規範執行。第二,在履約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項法律制度制定的目的之一即是對規範的物件所享有的權利和負有的義務進行明確。保險法律制度對於保險參與人(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均可按照法律法規作出統一規定,而保險協議只能是依照當事人的約定來確認保險參與人相關的權利義務,被保險人橫向比較,可能會提出新的要求,從而增加了履約成本。第三,在違約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交易中的違約責任,責任制度屬於法律制度中的關鍵一環。保險法律制度具有法律的強制性,故對於違約方的責任具有很好地約束作用,反之保險協議由於是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故而違約責任只能是合同上的責任,對於違約行為而言,只能通過民事手段進行訴求,缺乏規範性和強制性。第四,在資訊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指對保險交易關係的第三人產生的影響,即是對被保險人的影響。保險法律制度對於被保險人的知情權、請求權等其他權利均可做出明確的規定,而保險協議由於只由保險的直接當事人進行協商約定,故對被保險人身份的確定及其是否明確知情不能很好地進行約束,進而不能夠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權益。第五,在監督成本方面,成本內容是指對於保險交易過程的監督,在保險法律制度中,監督制度可以作為其附屬法律制度來對保險活動的各個環節進行全面監督,一旦遇到問題即可立即予以糾正,而保險協議由於本身自治性,缺乏社會性和規範性,只能由雙方當事人參與,這使得保險過程整體上得不到監管,以致出現問題時並不能及時得到解決,從而導致保險交易的失敗。通過對保險交易成本各環節的分析可以看出,相比保險協議,保險法律制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險交易成本發生的五個環節裡,保險法律制度的成本顯然要遠遠小於保險協議,這也使得保險法律制度的引入在利益考量上佔據優勢,既可以節約成本,提升網路保險交易的效率,又可以保證安全,維護保險參與人的權益。

二、保險法適用網路保險:優勢和不足

我國的《保險法》於1995年通過,至2002年,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至2009年重新修改並且實施以來,至今也有近20年的歷史,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現有的《保險法》總共四章九十三條,其規定涵蓋了普通保險活動的整個過程,內容明確。網路保險由普通保險衍生,性質上和特徵上依然與普通保險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絡,例如在保險關係當中,網路保險的.主體、客體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等相關內容均與普通保險相一致,傳統保險法適用網路保險可以解決大部分問題。但是,網路保險在交易時大多是依據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的協議來進行,使得網路保險的運作始終存在法律風險和安全隱患,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網路保險性質上屬於電子合同,電子合同資料的提交和儲存往往沒有書面記錄,一旦因此產生爭議,舉證起來也是相當困難。由此也會使得網路保險合同在效力上更容易產生瑕疵,發生爭議的可能性也會更大。第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的簽訂建立在保險相對人資訊情況的完整性上,而網路始終具有虛擬性的特徵,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網路保險合同時並不能依靠傳統的方式面對面的去核實投保人的身份資訊和相關資料,投保人也不能通過保險公司的蓋章簽單來對合同相關事宜進行確定,這使得在網路保險的運作中容易出現虛假資訊,進而產生假保單等典型問題,從而使得投保人擔心會洩露其隱私,對隱私權進行損害,保險人則擔心出現虛假的要約,降低了保險運作的效率,損害了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益。第三,從監管層面看,傳統保險法律制度的監管主要在於實體場所的監管,而現階段保險監管部門尚未出臺針對網路保險規範發展的專門制度,對網路保險經營者監管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為少數不法分子利用網站非法銷售假保單提供了操作空間。綜上,由於網路保險本身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網路的虛擬性,使得人們在辦理保險業務時始終不能夠完全信賴網路保險,尤其在保險額較大的合同簽訂中,被保險人更傾向於傳統保險的面對面交易。因此,建立網路保險的法律制度對於網路保險的發展至關重要。

三、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新建還是補充

法律同市場經濟一樣,存在著對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著不同主體的競爭以及資源分配、交換關係、交易成本,存在供給與需求、成本與收益的關係,也存在效率價值目標取向。本文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進行簡單的分析,通過成本收益的方法來進行分析,即是在於分析引入該項制度所產生成本的各個環節和是否帶來收益的預期,如果收益大於成本,則證實了引入網路保險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保險法律的成本方面,第一,在立法成本上,由於前文所分析的可行性,所以相比重新建立一套與網路保險相關的法律,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路保險中避免了浪費大量的法律資源,包括立法機關的辦公費用、立法工作者的補貼費用等等,第二,在法律的運作上,主要在於法律的宣傳推廣以及實際操作方面,將現有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路保險中,因為其本來對傳統保險行業的影響力以及自頒佈以來五年所形成的執行模式和套路,對於網路保險這一衍生於傳統保險的新型交易活動而言,整體上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在適用時可以說是駕輕就熟。相比之下,構建新的網路保險法律制度,實施運作和宣傳推廣等環節都是重新開始,既耗費了資源,也增加了投入,同樣提升了成本。在保險法律的收益方面。首先,從收益的主體上講,保險法律的收益主體主要是保險活動的參與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內,其收益的效果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將保險法律規範適用到網路保險中,可以減少交易成本(包括在簽約、履約、違約以及資訊成本等各方面),為當事人雙方帶來效益。其次,從收益的內容上來講,主要包括了經濟收益、社會收益等。在經濟收益上,將保險法律制度適用於網路保險中,一方面可以規範和維護網路保險的交易市場,使得市場按照保險法律所期待的秩序進行運作,這可以有效的將法律資源的配置和市場資源的配置結合起來,從而規範了保險市場的整體環境,減少了資源的浪費,帶來了經濟效益。另一方面,保險法律的適用使得原本有意於網路保險但對其風險始終心有芥蒂的參與者能夠放心的投入到網路保險中,這也必然會擴大網路保險市場,進而帶來經濟上的收益。在社會收益上,以法律為基礎,建立起網路保險的新的秩序,可以極大程度上規避諸如不法分子通過網際網路投保後詐騙保險金、利用網際網路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以及在網路支付環節盜劃、侵佔保險客戶資金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使得交易主體可以在正規有序的環境中進行交易。通過成本收益的綜合分析可以看出,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引入網路保險中,既可以減少法律成本的產生,也可以增加法律收益,符合保險乃至金融市場的需求,也為網路保險交易活動提供了公平、公開、公正的環境,有助於激勵市場主體參與競爭,創造價值,因此其所帶來的社會收益和經濟收益將是長期的、巨大的,這將對我國的保險業和經濟的發展產生深遠影響。通過分析也可清晰的看到將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路保險中,其收益要遠大於成本,符合經濟收益的條件,具有良好的效果。

四、網路保險引入保險法:問題和措施

雖然保險法律制度能夠並且有必要引入到網路保險中,進而來減少法律成本,增加法律收益,但這並不意味著保險法律制度可以全盤的照搬到網路保險交易中來。因此,在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直接適用到網路保險時,則必然也會出現諸如法律衝突、適用範圍太大等一系列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保險合同的簽訂方面。首先,網路保險的合同形式為電子合同,這與傳統保險的書面合同具有較大的區別。其次,傳統保險一般均是以面對面的簽訂方式進行簽訂,而網路保險則是通過虛擬的方式進行電子資料傳送,在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核實處理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按適用傳統保險法律制度,則在合同的形式以及簽訂的方式上必然會產生衝突。第二,在保險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處理方面。對於投保人來說,由於網路媒介的擴散性,對於投保人的隱私權應當予以保護,而傳統保險法律制度沒有涉及到投保人隱私權的相關內容。對於保險人來說,針對投保人的惡意投保或者保險詐騙等違法性活動,保險人的核實處理的方式與傳統保險中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第三、在網路保險的監管方面,由於監管的物件發生了變化,因而傳統保險的監管方式也不能完全適用於網路保險中,應當依據網路的特性進行適當的修改。由於直接將現有保險法律制度適用於網路保險會存在一些問題,因而在傳統保險適用的過程當中,應當結合網路保險的特性加以修改和調整,本文針對網路保險的特性提出一些完善網路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網路保險中電子合同的規範

在網路保險交易中,保險合同是以電子合同的形式出現,而電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方式與傳統保險法律制度中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保險法》規定中,保險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可見,在這一點上如果沿用傳統保險法律制度,則存在根本性的衝突,故在適用時必須做出修改。必須要對電子合同成立時間和地點、電子保險合同法律效力等問題進行明確認定。網路保險以網際網路為支架,以網路傳播為媒介,在網路保險的交易過程中,按照《合同法》的標準模式來說,保險人通過網路媒介來提供格式條款,投保人則根據此要約,輸入個人資料,進行電子簽名後同認證書一起發給保險人,保險人再完成網路保險合同的簽訂。可見電子簽名對於網路保險合同的簽訂起著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網路保險交易的成功與否,因此在交易活動運作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與網路相關的法律制度,如《電子簽名法》、《電子認證服務密碼管理辦法》等。我國的《電子簽名法》於2005年正式實施,被認為是中國首部真正電子商務法意義上的立法,它解決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這一基本問題,並對電子商務認證機構,電子簽名的安全性,簽名人的行為規範,電子交易中的糾紛認定等一系列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將傳統保險法律制度適用到網路保險中時,應當結合《電子簽名法》的規定,對《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中書面的憑證批單、書面協議等簽約方式擴充套件為符合網路環境的電子合同和電子憑證。

(二)網路保險中保險主體權益的保護

由於網路具有虛擬性和隱匿性的特點,因此在網路保險的交易過程中,作為網路消費者的投保人,在其權益保護的問題上,也面臨著較大的挑戰。就投保人的隱私權保護而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沒有對隱私權作出規定,但在網路保險交易中,投保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以及保險金額等個人資訊必須通過網路提交給保險人,因此有隨時被收集、竊取和盜用的危險,對保險公司來說,保護客戶的隱私和個人資訊是其義務所在,所以要加大對保險公司的要求,使其不得在追求利益的過程中損害投保人的利益。在此,應當在現有保險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明確規範告知義務的履行、道德風險的防範等問題。首先,加入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個人資訊保護的硬性條款,即規定保險人應當對投保人的個人資訊負責,如有洩漏、惡意使用等行為,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在網路保險交易中,由於簽訂保險合同並非是面對面的進行,因此保險人並不能據此來進行判斷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例如未滿十歲的小孩來通過網路進行投保或者是他人以本人的名字來簽訂保險合同等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者作出的網路投保要約行為是無效的。因此,要增加確認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條款。

(三)網路保險中保險活動的監督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主要是針對於傳統保險的交易行為而言的,如第一百五十五條中:“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而在網路保險的交易中,由於網際網路的虛擬性特徵,並沒有現實中的交易場所,應對交易場所等實體性的條款進行適當的修改,增加網上交易平臺的安全準則、網路交易資訊平臺規範、網路保險的監察審計、網路保險的區域監管等內容。在保險費用支付的環節上,投保人從保險費支付的網頁中,通過支付寶、網銀等電子轉賬方式來將資金轉入保險人的賬戶。如果沒有監管,很容易出現詐騙等違法行為,故此更應當結合網路的特徵加大對網路交易各個環節的監管,在引入現有保險法律制度時,應當對《保險法》涉及監管的內容進行修改。除此之外,由於在網路保險交易活動中,是由投保人以網路為媒介與保險人(網路保險公司或者網路服務機構)來簽訂保險合同,故不需要保險代理人的參與,因而《保險法》第五章中關於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的規定應當進行適當的縮減,以避免法律資源的浪費。綜上所述,要建立和完善網路保險的法律制度,讓網路保險的發展做到有法可依,使網路保險的法律制度能夠適應現有的《保險法》的基本框架並行之有效,就必須構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來規範網路保險中存在的諸多專門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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