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典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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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國來看,隨著汽車保有量的逐年增加,汽車保險已經成為中國非壽險市場的主要組成部分,更是財產保險中的第一大險種。那麼,為了讓大家更清楚保險理賠概念,下面是由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典型案例解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典型案例解析

蘇某訴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要旨】

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一般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案情】

2012年12月27日,蘇某就其所有的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保險條款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九)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其他情況下駕車。”蘇某初次申領駕駛證的時間為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2日,蘇某獨自駕駛保險車輛於瀋海高速公路上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及第三者車輛受損,蘇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後蘇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甲保險公司拒絕賠付,蘇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及拖車費等32萬餘元。

【審判】

法院認為,駕駛人蘇某實習期間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的行為,違反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駕駛人在實習期間駕車上高速公路應當有人陪同的規定,屬於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依照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情形,但並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對於該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雖在保險單明示告知欄中提示投保人閱讀,但無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理應承擔保險責任。遂判決支援了蘇某的訴請。

【提示】

對於保險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或“除外責任”的部分條款,以及散落在保險合同其他部分的免賠額、免賠比率、比例賠付等免責條款,保險人均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對投保人進行提示。對於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的一般免責條款,保險人還應當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發生效力。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可以在訂立合同時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知曉並充分理解免責條款,避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其是否屬於理賠範圍發生分歧和糾紛。

鄭某訴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要旨】

被保險人出借機動車給合法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案情】

2010年9月8日,鄭某為其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責險以及三責險不計免賠。三責險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於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2010年11月8日,鄭某將保險車輛出借給同鄉潘某,潘某駕駛保險車輛與案外人強某車輛相撞,致兩車損壞,潘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11年9月9日,交通事故賠償案判決認定鄭某出借車輛並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潘某賠償強某車輛損失13萬餘元。潘某全額履行了交通事故賠償案確定的義務後,被保險人鄭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3萬餘元。

【審判】

法院認為,係爭保險條款是甲保險公司於2010年7月《侵權責任法》 實施前適用至今的格式條款。《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在本案情況下,被保險人與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對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侵權責任法》 實施以後,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對外承擔責任的方式已發生變化,被保險人僅對損害發生有過錯時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若仍依據原有保險格式條款對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承擔保險責任,則保險人的責任範圍和賠償金額將大幅縮減。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保險人對責任範圍發生的限縮(即免除相應責任)負有提示和特別說明義務,並應在保費核算上作相應調整。合同當事人對前述格式條款產生了兩種解釋,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本案潘某認可鄭某的起訴行為,並提供案外人強某的收條,證明已全額履行交通事故賠償案的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商業三責險保險金的責任。故判決支援了鄭某的訴請。

【提示】

在現實生活中,出借車輛給他人駕駛的情況非常普遍。而在目前我國車輛保險體系中,主要根據車輛的情況確定保費費率,而與駕駛人本身的年齡、駕齡、駕駛習慣、婚姻狀況等關聯性不大。因此,我國車險體現的是“隨車主義”,而非“隨人主義”。隨車主義所承保的是車輛產生的責任,而非某個具體駕駛人對外的責任。此種情形下如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對外承擔的賠償責任,也應受到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障,保險公司不能因此拒賠。

仲某訴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要旨】

暴雨造成道路積水而導致正常行駛的車輛損壞,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案情】

2012年11月8日,仲某就其所有的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3年10月8日,仲某正常駕駛機動車遭遇暴雨,導致發動機熄火車輛受損。車輛維修後,仲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對發動機部分損失拒賠。仲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9萬餘元。

【審判】

法院認為,保險車輛的發動機毀損系因駛入積水地導致,而道路積水的形成原因則在於當天的連續暴雨,故仲某的損失符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暴雨保險責任範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道路屬於正常路況,甲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仲某系故意駛入積水地,故仲某並不存在涉水行駛的主觀故意。儘管保險條款又約定保險車輛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依據法律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在保險條款已經約定暴雨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情況下,對甲保險公司依據涉水行駛致發動機損壞免責之條款主張免賠,不予支援。故判決支援了仲某的訴請。

【提示】

因暴雨導致道路積水,駕駛人正常駕駛保險車輛駛入積水地導致發動機損毀,如駕駛人不存在主觀故意,應當認為屬於暴雨造成保險車輛損失,被保險人有權依據保險條款約定,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駕駛人故意駛入河流、溝渠、水塘等致使發動機損壞,保險公司當然可援引免責條款拒賠。

範某訴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要旨】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怠於申請理賠,事故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險公司賠償。

【案情】

某運輸公司為其重型牽引半掛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責險。保險期間內,閆某駕駛保險車輛撞傷範某,閆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後範某起訴閆某、某運輸公司及甲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賠付交強險24萬餘元,閆某賠付範某損失28萬餘元,某運輸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後,閆某及某運輸公司均未履行義務,甲保險公司亦未協助執行。範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三責險保險金22萬餘元。

【審判】

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現生效判決已就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即範某應負的賠償責任進行確定,且被保險人怠於請求,故範某有權直接向甲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故判決支援了範某的訴請。

【提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損害後,被保險人作為侵權人應積極與保險公司進行磋商,向保險公司申請交強險及商業險理賠,以及時賠償事故受害人。如被保險人既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又不主動賠償事故受害人,或者隱匿逃逸逃避事故賠償責任的,事故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險公司給付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以維護自身權益。

許某訴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要旨】

發生車損事故,保險公司或被險人單方委託定損的,易引發爭議。

【案情】

2014年6月,許某就陳某所有的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2014年7月20日,許某允許的駕駛人沈某駕駛保險車輛發生單車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沈某對交通事故負全責。事故發生後,許某及時向甲保險公司報案,並與保險公司就車損修復問題進行了多次協商。因磋商未果,許某於2014年8月1日委託某評估公司對保險車輛車損修復費用進行了評估。許某支付了評估費,並按照評估價格對保險車輛進行了維修。隨後許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以評估價格與其定損價格差距太大為由拒賠。許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等5萬餘元。

【審判】

法院認為,許某提供的價格評估報告書系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做出,而甲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才提供保險車輛定損報告,該定損報告既無定損日期及定損依據,又無保險公司、查勘定損人及被保險人簽章,且未附車損照片等材料。從證據證明效力而言,許某提供的價格評估報告書高於甲保險公司的定損報告。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價格評估報告書在程式上或實體上存在錯誤,法院對該車損評估結論予以採納。故判決支援許某的訴請。

【提示】

發生車損事故,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後應及時到達事故現場並定損。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對定損價格有爭議的,應儘量爭取協商解決,不應相互推諉。若協商不成的,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單方委託評估時,應自覺恪守誠信,通知對方到場及時檢視車輛情況、獲取原始資料,使雙方在評估過程中相應的權利得到保障,提高評估報告的客觀性和雙方對評估報告的認可度。

甲公司訴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要旨】

交通事故發生後,事故傷者、被保險人應審慎對待職業索賠代理人(俗稱“人傷黃牛”)對賠償事項的介入。

【案情】

2011年11月,甲公司為其機動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保險期間內,甲公司駕駛人駕車與沈某摩托車相撞,造成沈某及摩托車乘客孫某受傷、車輛受損,甲公司駕駛人對事故負次要責任。2012年8月28日,甲公司與沈某、孫某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甲公司賠償沈某10萬餘元、孫某5000餘元。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乙保險公司以沈某未實際收到賠償款為由拒賠。甲公司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支付甲公司已償付給沈某的賠償款10萬餘元。

【審判】

法院經調查發現,賠償款已由沈某委託的代理人董某具領。董某到法院聲稱已向沈某給付9萬元賠償款,並提供9萬元收條一份。經查證,沈某僅收到董某給付的賠償款2.4萬元並出具了收條,而董某自行篡改了該收條。由於董某虛假陳述並偽造證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 的相關規定,對董某作出司法拘留十天的處罰。本案在董某退賠6萬元給沈某的基礎上,甲公司與乙保險公司達成了調解協議。

【提示】

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處理中,出現了為數不少的'俗稱“人傷黃牛”的職業索賠代理人,“人傷黃牛”利用事故受害人缺乏專業法律知識等弱點,提供一條龍代理索賠服務,從中牟取不正當利益。如本案中偽造收條、侵吞事故傷者理賠款,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懲戒。因此,在交通事故賠償處理中,事故傷者、被保險人應審慎對待“人傷黃牛”對賠償事項的介入,合法維護自身權益。

陳訴某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要旨】

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無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保險公司免責。

【案情】

2011年,陳某為其私家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2011年9月2日凌晨4時31分5秒,上海市公安局指揮中心110接警處接到報案,稱G50(往西)A30(往金山衛方向)處有一輛轎車側翻,未看到司機,交通影響不大。5時54分,事故駕駛人陳某之子亦報警稱翻車,無人傷,其自行至醫院就診。後陳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以本起事故符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之情形而拒賠。陳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等50萬餘元。

【審判】

法院認為,陳某之子駕車側翻後,時隔近三個小時,在路人報警後方才報警,並以就醫為由自行離開現場。陳某之子自稱報警前昏迷兩小時,但經查明,其在此期間撥打了十四個電話,故其陳述存在漏洞有違誠信。另外,事故僅導致陳某之子受輕微傷,在生命安全未受影響的情況下,其離開現場去就醫的理由並不充分。故陳某之子離開事故現場缺乏合理性與必要性,屬逃離現場,保險公司免責事由成立。遂判決對陳某全部訴請不予支援。

【提示】

交通事故發生後,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駕駛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不得離開事故現場。但發生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緊急情況需要及時救治時,離開現場就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為生命權高於財產權,如果不及時救助有可能危及生命,保險公司在此種情況下也不應苛求駕駛人。但是,這並不等於一旦駕駛人遭受任何傷害或者感覺遭受傷害,就可以自行離開現場。因未經警察現場處理,無法確認駕駛人當時是否有酒駕或吸毒等情形,故如駕駛人無正當理由自行離開現場,在免責條款生效的情況下,將發生保險責任免除的法律後果。

甲保險公司訴乙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要旨】

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後,可向醉酒駕駛人或其單位追償。

【案情】

乙公司就其名下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內,乙公司員工許某醉酒後駕駛涉案車輛外出辦理公司事務時撞傷付某,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並承擔刑事責任。事故發生後,付某提起訴訟,要求就其損失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付某10萬餘元,乙公司賠償付某8,600元。甲保險公司向付某支付了保險金後,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賠償款10萬餘元及利息。

【審判】

法院認為,許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甲保險公司在第三人提起的另案訴訟中就交強險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依法可向造成事故的侵權人追償。涉案車輛系乙公司所有,許某系乙公司員工,乙公司應當為其員工許某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對甲保險公司要求乙公司賠償相關費用並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請予以支援。

【提示】

對於醉酒駕駛人,不僅會因醉酒駕駛行為定罪入刑,而且保險公司對於交強險及商業險均免除賠償責任,由醉酒駕駛人自己對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醉酒駕駛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墊付搶救費用後,有權向醉酒駕駛的致害人追償。如醉酒駕駛人的行為屬於履行職務行為,保險公司可向其所在單位追償。因此,車輛單位及駕駛人均應遵守交通法規,嚴禁酒後駕車,維護正常交通秩序。

王某訴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要旨】

駕駛證被扣12分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免責。

【案情】

2011年5月,王某就其所有的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保險條款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2012年5月11日,王某允許的駕駛人寧某駕車與案外人左某所駕車輛相撞,造成兩車車損,寧某對事故負全責。王某向左某賠償後,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認為,寧某的駕駛證扣分已達12分,符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之情形,因此拒賠。王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本車及第三者車損等費用11萬餘元。另經查明,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的記分週期內,事故駕駛人寧某的駕駛證扣分累計達到12分,但在2012年5月11日事故發生前,寧某並未重新取得駕駛證。

【審判】

法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故係爭免責條款中的該項免責事由屬於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理應被知曉並遵循,且保險公司已對該條款用黑色字型並在保險單正面提示投保人閱讀,王某以甲保險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無效,不予支援。寧某在駕駛證扣分已達到12分後仍駕駛機動車,既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又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故甲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提示】

駕駛人在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的情況下,應當接受交警部門組織的相關培訓和考試,重新取得駕駛證,在此期間不得駕駛機動車。如駕駛人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只要保險公司將這種“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並進行了提示,該免責條款即為有效。一旦駕駛人違反了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為免責事由的保險條款,被保險人以保險公司僅盡提示而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為由提出理賠,其要求將不能得到支援。

朱某訴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要旨】

駕駛未登記上牌且臨牌過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免責。

【案情】

2012年4月,朱某為其寶馬轎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車輛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保險條款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2012年5月13日,朱某駕駛寶馬轎車發生單車交通事故,造成本車車損和路產損失併發生施救費用,朱某對事故負全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記載的車輛牌號為“滬HG8537(臨)05月09日止”。事故發生後,朱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作出書面拒賠通知,朱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及路產損失等41萬餘元。

【審判】

法院認為,朱某駕駛的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尚未登記上牌,所持的臨時號牌亦已過期,故甲保險公司有權依約在商業險範圍內拒賠。關於該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在保單明示告知欄中特別提示投保人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且機動車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不可上路行駛屬於法律禁止性規定,該法律規定已經公示且無理解上異議,任何人都須遵守。故朱某以甲保險公司未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致使上述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主張不能成立,其訴請應予駁回。

【提示】

在購置新車未取得正式牌照前,車主往往會靠臨時行駛號牌開車,但有些車主卻忽視了臨時牌照使用的期限。若駕駛超過期限臨時牌照上路,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車損,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對商業保險部分是不予理賠的。因此,車主應注意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及時更換臨時號牌、申請正式牌照,避免利益得不到保險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