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合同糾紛案件判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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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合同糾紛案件判決案

篇一:委託合同糾紛案件判決案

原告XX電梯有限公司,註冊地上海市XX縣XX隊,實際經營地上海市XX區XX號XX室。

法定代表人嚴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唐XX,男,XX電梯有限公司總經理顧問。

委託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電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XX市XX鎮XX村。

法定代表人薄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泮XX,男,XX電梯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XX,湖州市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電梯有限公司訴被告XX電梯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09年12月4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金丹獨任審判,分別於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張戀華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金丹、楊巍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嚴X、委託代理人唐XX、王XX,被告的委託代理人泮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電梯有限公司訴稱,2007年10月被告與案外人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六臺自動扶梯的買賣、安裝一條龍服務合同。同年12月,該六臺自動扶梯安裝完畢,遭到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投訴。2009年1月,原告才得知被告與原告之間有一個所謂的《自動扶梯安裝合同》。原告認為,該合同列明的主體是雙方公司,而蓋章處的印文均是雙方下屬工程部的印章,原告從未授權工程部簽約;並認為該合同中原告蓋章處的印文是被告偽造的。故起訴要求:1、確認被告偽造的《自動扶梯安裝合同》無效;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電梯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沒有偽造原告的公章,耿XX是被告的代理商,張X不是被告的員工。涉案合同簽訂的過程為:因原告公司的楊XX介紹了該筆業務,被告遂將業務委託給楊XX,被告先向原告出具《委託書》,由耿XX將格式文字的《自動扶梯安裝合同》(內容已列印好)交給楊XX,楊XX在合同上加蓋了“工程部(1)”的印章後,交耿XX帶回被告處,再加蓋了被告工程部的印章。在(2008)浦民二(知)初字第433號案件審理中,可以確認所謂偽造的公章實際是原告自己做的,且現存於原告處,即使該公章確屬偽造,也是原告的責任。原告工程部在合同上加蓋印章,應視為是原告的行為,原告應對其工程部的行為承擔責任。涉案合同已履行完畢,不需確認合同無效。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委託書》一份,內容為被告同意委託原告安裝、維保使用單位為案外人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三種型號的電梯各兩臺,共計六臺,被告將對其安裝、維保進行安全監控,《委託書》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4日始至2008年12月13日止。

2007年11月10日,被告與落款為“XX電梯有限公司”的乙方簽訂《自動扶梯安裝合同》一份,內容為被告委託乙方對六臺自動扶梯的安裝、除錯、取證、維保工作;合同總價人民幣82,848元,付款方式將根據被告與案外人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條款,安裝完畢後,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春節前一星期給被告後三天內與乙方結清;乙方安裝結束,馬上會同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對扶梯進行質量驗收,乙方必須做到驗收合格。被告在該合同“甲方”加蓋了其工程部印章。在該合同“乙方”蓋有一枚“XX電梯有限公司工程部(1)”印章。

2007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東新區質量技術監督局收到《特種裝置安裝改造維修告知書》,告知書載明6臺電梯安裝開工時間為2007年11月19日,竣工時間為2007年12月10日,施工單位及施工機構為“XX電梯有限公司”,單位地址“上海XX路669弄22號902室”,組織機構程式碼“60786119-x”,許可證編號“TS3331133”,施工現場負責人張X,現場技術負責人李XX。該告知書上施工單位一欄蓋有“XX電梯有限公司”章,在施工現場負責人和現場技術負責人一欄由張X分別簽署了“張X、李XX”的名字。告知書後附有4名安裝人員的安裝資格證書,證書上蓋有“XX電梯有限公司”印章。隨同上述告知書同時遞交的材料還包括被告的《委託書》、《特種裝置製造許可明細表》、《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以及原告的蓋有其公章及“此印件僅限存檔備案用系紅色印章再復無效”印章的《特種裝置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在上述申請獲得許可後,由張X組織安裝人員為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安裝了六臺電梯。安裝完成後,上海市特種裝置監督檢驗技術研究院收到6份《自動扶梯自驗報告書》,該報告書記載:安裝單位原告,使用單位為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製造單位為被告,安裝負責人簽名為“張X”,日期為2007年11月30日,公司專檢結論一欄有“XX電梯有限公司檢驗科”印章。

2007年12月13日,上海市特種裝置監督檢驗技術研究院對已安裝的6臺電梯進行了檢驗,12月19日該院出具了6份《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驗收檢驗報告》,檢驗結論為合格。檢驗報告上載明,使用單位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安裝單位原告,聯絡人楊XX,電話33781998(原告電話);製造單位被告;資質證號“TS3331133-2008”。張X至該院簽收了檢驗報告。張X填寫了《驗收檢驗報驗確認單》,並在“使用單位”一欄簽名,該確認單上繳款單位為被告,支付方式為現金,金額1,740元,“安裝、改造、大修或移裝單位”的聯絡人一欄填寫的是楊XX。上海市特種裝置監督檢驗技術研究院出具的檢驗費發票上記載的付款人為被告。6臺電梯安裝後被交付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使用。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共支付了部分貨款,因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餘款271,800元,被告與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於2008年8月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發生訴訟。

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案由為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本院以(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號立案受理,依法追加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蔘加訴訟,該案生效判決查明:在該案審理中,原告將其公章及另一枚“XX電梯有限公司”公章的印鑑委託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被告也確認《特種裝置安裝改造維修告知書》上的“XX電梯有限公司”印章與原告先提供的公章不同。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治安支隊查禁大隊報警,稱被告員工耿XX、張X偽造原告公章並使用,對原告的經營造成損害。12月15日該局以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為由出具《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原告原副總經理楊XX至法院陳述,稱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安裝電梯,其向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推薦了5、6家公司,被告是其中一家,被告是其朋友介紹的,耿XX和張X也是朋友介紹的;楊XX曾經提出由原告為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安裝電梯,但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未同意,因為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稱合同已經與被告簽了;電梯安裝好後,其去現場看過,發現電梯有安全隱患;張X是安裝現場負責人;事發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嚴X讓楊XX約耿XX、張X等至原告處,質問耿XX、張X為何有“XX電梯有限公司”的假公章,二人支支吾吾。當天,張X拿來了6份檢驗報告書,嚴X要求他們交出假公章,他們說找不到了,嚴X就去報案了;後嚴X又叫楊XX責令張X把假公章拿出來,經楊XX多次聯絡,張X把假公章給了楊XX,楊XX又把假公章交給了嚴X。證人張X在該案中陳述,2007年11月左右,楊XX告訴張X,稱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電梯安裝合同,請其做工地負責人監督電梯安裝質量;楊XX讓其填寫了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告知書,填完後由楊XX辦理開工手續;電梯到現場後,楊XX稱其派不出人員,讓張X幫忙安裝,每臺電梯付給張X4,000元;張X找了安裝人員安裝後,楊XX找來技術監督局的人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張X還與原告分公司的工程部經理唐元忠辦理了移交;2008年春節前嚴X曾找過張X,問電梯是否其安裝的,並問質量如何;2008年11月底浦東公安分局找張X詢問告知書及公章之事,張X告知公章不是他蓋的。張X稱其不是被告的員工,名片是耿XX幫他印的。由於是楊XX找他安裝電梯的,因此在電梯安裝過程中其應該是代表原告的。耿XX在該案中書面陳述,稱其曾在被告處擔任銷售員,名片上印的職務是虛的,只是為了方便聯絡業務;2007年經張X介紹,認識了楊XX,由楊XX介紹,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6臺電梯;後楊XX提出電梯安裝由其公司做,耿XX就代表被告與楊XX簽訂了安裝合同;電梯驗收後楊XX還在驗收合格單上簽名;當時講好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安裝費後,被告再以現金方式將安裝費給楊XX;其和張X沒有私刻原告公章,張X不是被告的員工,名片上印其是被告的員工只是為了聯絡業務方便,張X在現場負責電梯安裝的監督,安裝工人是張X找來的。該案判決後,原告不服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案號(2009)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133號,於2010年2月24日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二審審理中,證人劉向東到庭作證稱,耿XX、張X是其向楊XX推薦的,楊XX曾打電話讓其跟張X說把假公章交給楊XX,後來楊XX說假公章已經交過來了。

2009年12月4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託書》一份、加蓋“XX電梯有限公司工程部(1)”印章的《自動扶梯安裝合同》一份,向本院起訴,稱被告單方面出具《委託書》,並偽造了《自動扶梯安裝合同》中原告工程部(1)的印章,要求確認該《自動扶梯安裝合同》無效。

審理中,證人楊XX來院陳述,陳述內容與(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號案件基本一致,另還表述原告沒有幫被告安裝電梯;因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質監局舉報電梯安全隱患,質監局找到其與原告後,原告才發現問題,質監局問電梯是否原告安裝,其說不知道。原告對證人楊XX的陳述無異議,就其中的電梯整改問題,補充說明是耿、張二人去做的,原告不知情,到2008年7月原告稽核資質時,才發現有投訴之事,開始追查此問題。被告認為證人楊XX是原告職員,有利害關係,證言不客觀、不可信;不清楚原告印章的形成和交付情況;證人的陳述與其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號案件中的證言不完全一致;證人說沒有籤合同是在說謊;被告辯稱的蓋章過程是聽耿XX所述,應當是真實的。

證人劉向東來院陳述,其與楊XX、耿XX、張X都是朋友,楊XX是原告的人員;耿、張二人給其的名片上印有被告名稱,並自稱是被告人員,其遂認為耿、張二人是被告的人員;因聽楊XX說在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有自動扶梯業務,其將耿、張二人介紹給楊XX認識,楊XX再把耿、張二人介紹給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其還與耿、張二人一起,陪同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顧某去過被告處實地考察;其沒有看到過被告與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書面合同,也未參與被告與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簽訂過程,只是在與耿、張二人的往來中,知道被告與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銷售安裝合同;其不知道原、被告之間是否簽訂過安裝合同,也未去過安裝現場。原告對證人劉向東的證言無異議。被告對證人劉向東的證言無異議,確認其所述耿、張二人與楊XX認識的過程是事實。

證人楊XX來院陳述,其是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其與被告員工張X、耿XX談定了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採購六臺電梯的買賣安裝合同;楊XX可能和證人所在大樓有電梯安裝維修業務,但證人本人與楊XX不熟;因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需採購安裝電梯,其通過丈人、朋友、楊XX等人尋找客戶,這些客戶都是與其面談的;耿XX、張X走進其辦公室時,出示了印有被告名稱的名片,後來其與耿、張二人商定,由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採購六臺電梯,其與被告簽訂了買賣安裝合同,未看見原、被告之間的安裝合同,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間的關係;因在安裝過程中發現(電梯)有問題,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於2008年1月15日向監察部門請求處理,因被告提供的是銷售安裝一條龍服務,所以其投訴了被告,但監察部門發現電梯安裝申辦材料上登記為原告負責安裝,至此,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才知道安裝單位是原告,在安裝過程中,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是與耿、張二人聯絡;監察部門告知其,在監察部門找到原告處理問題時,原告表示不知道有受被告委託一事,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電梯買賣業務與原告無關;據其瞭解,監察部門電話聯絡被告後,是耿XX到現場出具了書面整改意見,因問題仍未解決,耿XX就把有問題的(兩臺)電梯拉回去,此後未再補裝新電梯,也無迴音,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為及時營業減少損失,只能用其他方式解決了業態問題,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四臺電梯的貨款和安裝費用。原、被告對證人楊XX的`證言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委託書》、《自動扶梯安裝合同》、《公證書》、被告提供的(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書、(2009)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及審理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係爭《自動扶梯安裝合同》是否無效。對此,本院認為:

一、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號案件中,已查明在告知書“施工單位基本情況”一欄填寫的單位名稱、單位地址、組織機構程式碼、許可證編號及有效期等資訊與原告公司的完全一致。在向上海市浦東新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許可安裝電梯時,除了遞交上述告知書外,還有被告的《特種裝置製造許可明細表》、《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以及原告的《特種裝置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等檔案,其中原告的《特種裝置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上蓋有原告公章及“此印件僅限存檔備案用系紅色印章再復無效”章,原告確認該許可證屬於其所有,但對為何在申請材料中有蓋有其紅色印章的許可證沒有做出合理的解釋。

二、1、原告提供《公證書》、張X名片影印件,用於證明張X是被告業務代表。經質證,被告認為《公證書》只證明手機短訊息的存在,不能證明張X是被告的員工,關於名片影印件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號案件中已質證,張X本人也書面否認其是被告員工,故對此均不認可。本院認為,《公證書》只能反映短訊息的客觀存在;而被告及張X均否認張X是被告員工身份,原告也無其他證據證明,故不能僅憑一張名片認定張X是被告員工。

2、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號案件中,被告已提供了本案爭議的《自動扶梯安裝合同》作為證據,原告在對“XX電梯有限公司”印章存疑並做鑑定時,卻未一併就工程部(1)印章進行鑑定,不合常理。對此,原告解釋為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治安支隊查禁大隊報警稱耿XX、張X偽造原告公章並使用,對原告經營造成損害,但該局以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為由出具《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故原告雖堅持認為工程部(1)印章是被告偽造的,卻未予以報案,也未作鑑定。原告的上述解釋不能令本院信服。原告無進一步證據證明這枚工程部(1)的印章系被告私刻。既然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授意或明知張X、耿XX簽訂電梯安裝合同、辦理電梯安裝手續,那麼,如果張X或耿XX確實私刻原告公章進行民事活動,在無證據證實被告明知該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責任應由該二人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

三、張X、耿XX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號案件中,都是由原告的楊XX接洽,而楊XX作為原告副總經理,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前案也陳述曾提出由原告為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安裝電梯,但XX服飾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稱已與被告簽約,在本案中又陳述其直到遭質監局詢問時,才知情,並說不知道電梯是否原告安裝。因楊XX在兩個案件中的證言內容有出入,而前案陳述在先,楊XX也無證據證明前案陳述有誤;此外,證人劉向東、楊XX的陳述也不能否定原、被告曾簽訂係爭合同的可能性。

綜上,原告主張合同無效,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電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871元(原告已繳納),由原告XX電梯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x華

  審 判 員 金x

  代理審判員 楊x

  書 記 員 張高x

篇二:委託合同糾紛案件判決案

原告:***。

原告:***。

上列兩原告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陳子雅,廣東大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原告的共同委託代理人:曾小燕,廣東大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原告***、***訴被告***委託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陳子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清遠市龍塘鎮牛路決村小組供應砂石,該小組欠款。後委託被告代為收款,並將原告與村小組的對賬單據交予被告。但是被告收款後一直沒有告訴原告,也沒有付款,直到向村小組瞭解才知道被告代收了款,特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清償代收的貨款運費54135元及從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銀行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至起訴日暫計為21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如下:1、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常駐人口資料,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3、收據收條,擬證明***受託代原告收取龍塘鎮牛路決村有關築路運費、材料費,並收取了送貨單據共60張;4、說明,擬證明被告收取了龍塘鎮牛路決村築路運費、材料費的事實。

被告***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羅潤斌出具一份收據,確認收取了清遠市清城區龍塘鎮牛路決村小組運費、材料費共54135元。訴訟中,原告主張材料由其供應給龍塘鎮牛路決村小組,被告羅潤斌是受其委託收取貨款,被告羅潤斌應將收取的貨款返還給原告,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交了清遠市清城區龍塘鎮牛路決村小組原組長羅鑑流出具的書面證明。

由於羅鑑流未到庭參加訴訟,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清前往遠市清城區龍塘鎮牛路決村詢問了原村小組原組長羅鑑流,羅鑑流確認材料是原告***、***供應給牛路決村小組,原告***通知羅鑑流說叫被告羅潤斌收取貨款。

本院認為,原告供應材料給清遠市清城區龍塘鎮牛路決村小組及被告羅潤斌收取貨款的事實,有被告羅潤斌收款的收據及清遠市清城區龍塘鎮牛路決村小組原組長羅鑑流的證明為憑,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本案中,被告羅潤斌受原告委託收取貨款後,未將收取的貨款返還給原告,已構成違約。

  審 判 長 張xx

  審 判 員 x

  代理審判員 x

  書 記 員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