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合同糾紛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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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合同。下面介紹關於糾紛管轄的委託合同。

委託合同糾紛管轄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條對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26條規定保險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28條規定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上簡稱《意見》)第25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31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地在的人民法院申請。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可以向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是對合同糾紛案件地域管轄的一般規定,其他條款是對特殊合同糾紛案件地域管轄的特別規定。上述條文均規定了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同時享有管轄權,從而形成了管轄權衝突,導致了管轄權爭議的頻繁發生。

管轄權的爭議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之間的管轄權爭議。

原告向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後,被告認為受訴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受訴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其上一級人民法院維持受訴人民法院的駁回裁定,這種當事人之間的管轄權爭議就轉化為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二是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

當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時,根據《民事訴訟法》35條的規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兩個法院都認為自己最先立案時,就形成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之間往往力爭管轄權,互不相讓。為爭得管轄權,一些人民法院往往把立案時間提前,甚至要求原告修改起訴狀的日期。案件一旦發生管轄權爭議,訴訟就不得不中止,待管轄權爭議解決之後,訴訟才能繼續進行。

造成管轄權爭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爭議的發生是各種原因結合的結果。主要原因有:

一是體制上的原因。

由於人民法院的人財物均受制於當地黨委和政府,地方黨委和政府為了本地的利益,往往對法院施加影響,要求法院依照其意志為本地當事人“服務”。法院迫於壓力,勉為其難。

二是法院自身的原因。

由於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不高,在涉及本地當事人和外地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時,一些素質不高的法官因受本地人情關係或者其他因素的影響,往往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場上,自覺或不自覺地偏袒本地當事人,在涉及管轄權問題上給本地當事人出謀劃策不足為怪,在一些法院內部對此問題甚至形成共識。上述一、二方面的原因就是典型的地方保護主義思想。

三是法律規定的缺陷。

如前所述,多數合同糾紛案件都規定了兩個以上法院對同一案件享有管轄權,為管轄權爭議的產生提供了法律依據。基於上述原因的存在,當本地當事人在外地法院成為被告時,本地當事人為了能在本地法院訴訟,本地法院為了能為本地當事人“服務”,都在法律上尋找有利於本地的依據,提出管轄權異議或者爭管轄權,管轄權爭議的產生也就順理成章、合理合法、水到渠成了,管轄權爭議愈演愈烈也就不足為怪了。

在審判實踐中,管轄權爭議的產生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和當事人造成了無謂的麻煩,影響了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及時處理,擴大了因糾紛得不到及時解決而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同時也影響了人民法院之間的司法協助,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管轄權爭議的產生與人民法院公正與效率的工作主題格格不入。因此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有必要從立法上予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