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條合同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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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二百八十八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8條合同法解釋

【釋義】本條是對運輸合同含義的規定。

運輸合同又稱運送合同。本條可以看作是對運輸合同的定義,這個定義參考了有關的法律規定。如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託運人託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鐵路法第十一條規定,鐵路運輸合同是明確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託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義大利民法典第1678條規定,運送契約是指獲得對價的承運人負有將人或者貨物從一地運至另一地的義務協議。 運輸合同的定義包含了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運輸合同的主體是承運人和旅客、託運人。運輸合同主體是運輸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者,即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根據運輸合同是雙務合同的特性,當事人一方是享受收取運費或者票款權利承擔運送義務的承運人,另一方是享受運送權利並支付運費的旅客和託運人,雙方當事人的數目視具體合同關係而定。在運輸合同中,承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可以是一人或者為數人,如在相繼運輸中承運人可分為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在多式聯運合同中有多式聯運經營人和各區段承運人。承運人多為法人或者組織,但也可以是個人。託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旅客運輸合同中,旅客具有雙重身份,其是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又是運輸合同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件。

2.運輸合同中的託運人有時就是收貨人,但是在多數情況下,另有收貨人,此時,收貨人不是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外國和國際公約一般都規定,貨物送達目的地後,承運人有通知收貨人的義務,經收貨人請求交付後,取得託運人因運輸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在存在收貨人的情況下,託運人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是為了收貨人的利益,承運人應當依照運輸合同向收貨人交付,但收貨人的權利產生於請求交付之時,而非運輸合同訂立時,收貨人是運輸合同的第三人,也是運輸合同中重要的關係人。

3.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由此可見運輸合同的客體是承運人運送行為,不是貨物和旅客。

4.在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義務是將旅客或者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權利是收票款或者運費;而旅客、託運人的權利和義務與其對應,權利是要求承運人將其運輸到約定地點,義務是向承運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費。這裡的票款是指在旅客運輸合同中,旅客向承運人支付的報酬;這裡的運費是指在貨物運輸合同中,託運人向承運人支付的報酬。

在本章的立法過程中,對於是否規定運輸合同一章曾有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對於各種方式的運輸合同,都已有專門法作了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已對鐵路運輸合同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對航空運輸合同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對海上運輸合同作了規定,因此再在本法規定運輸合同就沒有多大意義,同時還會帶來適用上的麻煩,即在本法對運輸合同也作了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到底是適用本法對運輸合同的規定,還是適用各專門法中的規定?因此在本法中最好不要對運輸合同作出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運輸合同作出規定。本法採納了第二種觀點,這是基於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運輸合同除了鐵路運輸合同、海上運輸合同和航空運輸合同外,還存在公路運輸、內河運輸等運輸方式,對於這些運輸合同,我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法律規範,而合同法的規定是要對所有運輸方面的合同都要有所規範。在本法中對運輸合同作出規定,就可以對公路等其他運輸方式運輸的合同作出規範。

2.隨著運輸業的極大發展,出現了一些新的運輸方式,這當中最典型的就是多式聯運合同。多式聯運合同是一種特殊的運輸方式,這種運輸合同有許多不同於其他運輸合同的特徵。《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範圍太窄,只侷限於其中要有一種運輸方式是海運工具的運輸合同。本章在借鑑國際多式聯運公約的基礎上對多式聯運合同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就可以補充我國以前規定的不足。

3.對於本章的規定與各專門法的關係問題,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只要各專門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與本章的規定不一致的,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只有在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本章的規定。

4.我國已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對於運輸合同的規定詳略不一,有的還有不一致的規定。合同法總則以及本章的規定對三大運輸法起著補充的作用。

篇二:合同法第四十八條之我見

《合同法》第四十八分為兩款。第一款的內容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二款的內容是:“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對於第一款應該不難理解,實踐中也不會產生多大爭議。容易產生爭議的主要是第二款。本文主要就第二款談談筆者的認識。

一、本條所規範的行為指向

胡康生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認為,“本條是對無代理權人簽訂的合同效力的`規定”。筆者認為這種概括並不準確,起碼不夠全面。一般認為,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一種。但本條所規範的並非效力待定合同本身,而是被代理人和相對人面對這種合同各自所享有的選擇權。就法律規範型別而言,本條應該屬於授權性規範,也就是,當被代理人和相對人都知曉存在這樣一種效力待定合同的情況下,各自均享有法定的權利,即被代理人的追認權和拒絕追認權,相對人則享有催告權,以及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因此,筆者認為,準確地概括本案的內涵,其應該是關於效力待定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認權和拒絕追認權,以及相對人的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的規定。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本條是關於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效力待定合同的規定已經是理論和實務界的通說。但實踐中有人認為,本條合同效力待定是相對的,相對於被代理人而言,在其追認前效力是待定的,但對於合同本身來說,從一開始就是生效的,其所持的理由就是第一款的後半句“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被代理人不追認,只是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但對於行為人(無權代理人和相對人)還是生效的,否則就不可能有“由行為人承擔責任”之說。他們採用的是逆推思維方式。其思維過程是:合同生效,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現在,既然法律規定行為人要承擔責任,所以,合同自然應當是發生法律效力。這種觀點貌似正確,其實不然。因為,固然合同生效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承擔責任並非僅合同生效一種情況。合同責任分為兩類,一是合同有效的合同責任,一是合同無效的責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在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無論是對被代理人,還是代理人,抑或相對人,都是不發生效力的,都是無效合同。無權代理人和相對人(主要是指惡意相對人)所承擔的是合同無效的責任,而非有效合同責任。

二、被代理人追認權與拒絕追認權

簽訂合同,意味著對自己的權利作出處分。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時,被代理人並不知情。所簽訂的合同對被代理到底有利、無利,還是有害,被代理人不得而知。被代理人一旦追認,則要承擔合同責任。因此,被代理人追認與否,只能根據自己的利益判斷作出選擇。所以,合同最終能否生效,關鍵取決於被代理人的態度。這是法律保護被代理人合法權益使然。被代理人認為符合自己利益,他可以追認,認為不符合自己利益,則可以拒絕追認。這就是被代理人追認權和拒絕追認權的法理來源。

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分為兩種情況:

1、主動追認

主動追認,就是當被代理從得知代理人以其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經過權衡後,認為符合自己的利益,為使這種合同關係儘快、及時地固定下來,在相對人催告或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之前,主動地對代理人的行為給予認可,從而使原來的效力待定合同成為效力確定合同。

2、被動追認

被動追認,就是被代理人經相對人催告以後,對代理人的行為進行追認。被動追認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即必須在接到相對人催告通知後一個月內行使,否則,視為拒絕追認。也即,一旦超過一個月,合同即不發生效力,合同應適用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處理。

對被代理人追認權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追認可以不拘形式。與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不同,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不一定必須採用書面的、通知的形式。如履行義務、受領履行等均可視為追認。

不過,追認一定是一種積極的行為。消極行為(在這裡也即默示)不構成追認。因為,默示必須來源於法律的明確規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都已明確規定追認不可能採用默示形式。相反,“沉默不語”應“視為拒絕追認”。即使在相對人催告的情況下也是如此。

3、拒絕追認權既可以積極行為行使,如向相對人發出通知,明確表示不認可代理人的行為,不承認合同效力等;也可以消極行為行使。前面已述,不贅。

三、相對人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行使

1、所謂催告權的行使,就是在合同簽訂後,被代理人追認或拒絕追認前,相對人向被代理人作出要求其追認代理人行為的意思表示。法律沒有規定催告權行使的形

式要件,但筆者認為,催告一般應以通知形式為妥。催告權行使說到底是一種要約行為。它只表明相對人不動搖就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與被代理人締結合同的意志並期待被代理人作出迴應,而非要求被代理人必須追認合同的生效。所以,催告的結果有兩種:一是合同為被代理人追認,一是為被代理人拒絕追認。

2、催告權的行使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必須於被代理人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意思表示前行使。如前所述,本條所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其能生效與否,關鍵取決被代理人追認與否。被代理人一旦作出積極的追認表示,合同即告生效,相對人再無行使催告權的必要。同時。被代理人一旦以積極的行為作出拒絕追認的表示,即宣告了合同的不生效,相對人催告權即告喪失。

3、撤銷權的行使

本條容易引起混淆的是行使撤銷權的主體。細讀本條第二款,實際上含有三種主體,除被代理人外,相對人又分為兩種——惡意相對人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只有善意相對人才享有,惡意相對人並無此項權利。相對人惡意,說明從合同簽訂一開始,他就明知道代理人並無代理權,合同的生效有待被代理人追認。在他主觀上只有一種狀態,就是期待被代理人的追認,不存在希望合同不生效而予以撤銷的問題。如果再賦予其撤銷權則有損於合同行為的嚴肅性,在被代理人與惡意相對人之間權利也失之平衡。善意相對人則不同。其簽訂合同時,並不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其與被代理人處於“資訊”相對稱狀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賦予被代理人以拒絕追認權,即有權使合同不生效,而不賦予善意相對人以撤銷權——也享有使合同不生效的權利,則在被代理人與善意相對人之間權利明顯失衡。更有甚者,實踐中完全有這種可能,即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相串通,以代理人在前面投石問路,先與善意相對人簽訂合同,事後,靜觀市場或其他情勢的變化,市場等情況的變化對自己有利,就追認合同生效,對自己不利就拒絕追認合同生效。這樣,善意相對人就會處於更加不利和被動的境地。所以,應當賦予善意相對人撤銷權以救濟。

與催告權的行使一樣,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行使也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即必須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或拒絕追認權之前行使。再一點就是,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以通知形式進行,否則無效。

四、關於善意與惡意

讀者可能已經注意到,相對人主觀上善意還是惡意是區分其是否享有撤銷權的關鍵。所以,正確理解、認識和適用善意與惡意的概念對於正確適用本條第二款就顯得至關重要了。

關於善意與惡意,法律上沒有明確的定義,通說認為,善意就是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惡意就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然後在不同的情境下可以作進一步的引伸和具體化。就本條的規定來說,善意,即就相對人而言人,在簽訂合同時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代理人沒有代理權。惡意,指就相對人而言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代理人沒有代理權。

善意與惡意理論上說,非常簡單,無需多加展開,但實踐中卻較為複雜,必須結合具體個案加以判斷。為說明之,筆者擬另行結合具體案例加以闡釋,此處不贅。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釋義】本條是對無代理權人簽訂的合同效力的規定。

篇三:合同條款的八大要素

《合同法》中規定: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我們來有針對性的具體講解一下: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合同的主體稽核:1、合同當事人情況:首先,合同當事人必須具有合格主體資格。雖然現行《合同法》對合同當事人並沒有特別限制(已經包括了自然人),但並不是說沒有合格主體的問題。一方面涉及到專營、專控的業務必須由專業公司經營或經特別批准後經營,另一方面一些工作要求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的公司或人員才能完成。

首先,合同當事人的資質、履約能力能否適合合同內容,符合法律的強制性或指導性的規範,是審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個重要標準。主體不合格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因此存在巨大的風險。其次,合同如果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合同當事人授權的經辦人或代理人代為簽訂的,在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合格的同時,還應注意審查合同簽訂人是否取得委託人的委託證明,並根據授權範圍以委託人的名義簽訂。在一些單位委託本單位業務人員或聘請外單位人員簽訂經濟合同但未給予正式的、完備的授權委託書的情況下,對合同簽訂人的代理資格和代理許可權,應作具體分析:1)合同簽訂人用委託單位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用委託單位的合同專用章簽訂合同的,應視為委託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代理權。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應確認為有效。2)合同簽訂人持有委託單位出具的訂立合同或者聯絡業務的介紹信簽訂合同的,視為委託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代理權。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應確認為有效。3)合同簽訂人未持有委託單位的任何委託證明檔案所簽訂的合同,如果委託單位未予蓋章,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無效。但是如果委託單位已經開始履行,應視為委託單位對合同簽訂人的代理權已經予以追認,因此,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有效。

(二)標的:標的違法是指合同的標的物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專賣、專控物質不是由專業公司或經專門部門批准後經營。比如毒品是禁止流通的;再比如菸草製品必須由菸草專賣企業經營。違反這一規定,不僅所簽訂的合同無效,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第十條有規定:當事人超越

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涉及智慧財產權的標的物,應注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合同標的違法,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這顯然非常重要。

(三)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合同的這四項交易性條款非常重要。除了要符合經濟性,保證實現企業目的外。還要注意其內容是否有違法及風險所在。如質量標準要遵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法規規定。如果有國家規定的指令性或指導性價格的,價格條款應予遵守。對於買賣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應特別加予注意。合同法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指不動產所有權自登記之日起轉移,部分動產如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也應進行登記的。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自買受人交清最後一筆款項時轉移給買受人。雖然之前出賣人早已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標的物的風險並不是隨所有權轉移而轉移,而是按照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的控制原則承擔。 此外注意,貨款的結算方式必需符合財務制度的規定。

掌握好合同交易性條款中的相關法律規定,對於避免違法違規帶來的制度風險很重要。而合同的救濟性條款是為了保證合同的交易安全,主要針對合同違約的信用風險的條款。《合同法》第十二條,合同一般應有的條款後兩項,就是救濟性條款。

(四) 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違約責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於十分重要的地位。英美法系國家的合同法站在“保護”的角度,將這種制度稱為“違約救濟”。我國現行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也就是說只要存在違約事實就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賠償,《合同法》第113條採用了合理預見規則。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在違約責任的各種形式中,最常見的是損害賠償。實踐中如何確定損失數額,尤其是如何界定間接損失,這是一個很複雜也很有趣的問題。按照一

般邏輯推理,在兩個事物之間找因果關係,並不困難。但只要有因果關係的損失,違約方就應當賠償的話,實踐中就可能發生損失無限擴大的情況。為此,創立了“合理預見規則”,即違約方在訂約時已經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將會發生的損失,才是他應當賠償的損失。《合同法》第119條還規定了防止損失擴大規則。第119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對於合同雙方自行約定的違約金,合同法也確立了適當性的原則。這些規定都有利於限制違約風險的無限擴大。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解決合同爭議,及根據仲裁協議或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企業應根據法律規定選擇既有利於解決爭議又能保護自身利益的爭議解決方法。並應特別注意訴訟的時效及中止和中斷的規定。

篇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八條 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釋義】本條是對委託人應當預付費用及償還費用的規定。

受託人在處理事務過程中往往需要花費一定的費用,無論委託合同是否有償,委託人都有義務事先提供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和補償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所墊付的必要的費用。

1.委託人預付費用的義務。由於委託合同的特點是受託人用委託人的費用處理委託事務,因此,受託人對於費用沒有墊付的義務,預付費用可以說是委託人的義務。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如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就應當先預付訴訟費。因為費用是為了委託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與合同約定的報酬不是一個概念。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對於委託人支付的預付款,如果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尚有剩餘,受託人應當返還給委託人。

2.委託人償還受託人支出必要費用的義務。由於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應當由委託人事先預付費用,受託人就沒有墊付費用的義務,但如果墊付了,則有請求償還的權利,即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所墊付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應當把委託人支付報酬與償還處理委託事務所應負擔的費用相區別。償還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不是對價關係。所謂必要費用,比如差旅費用、有關財產的運輸費、倉儲費、交通費、郵費等等。受託人處理事務所支出的費用,不僅會有金錢支出,有時也會有物的消耗。至於判斷費用的支出是否必需,應當依據所委託事物的性質及處理時的具體情況來定。何為“必要”,其標準是什麼,我們認為,支出費用的合理原則應從三個方面考慮,其一,直接性原則。受託人支出的費用應與所處理的事務有直接聯絡;其二,有益性原則。受託人支出的必要費用應有利於委託人,目的是使委託人受益;其三,經濟性原則。受託人在直接支出費用時,應盡善良人的行為,採用儘量節約、適當的方法處理事務。也就是說,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必要,才可以請求償還,以防其濫用。不能以受託人主觀上是否認為支出為必要為標準。而應以受託人實施行為時的客觀狀態作為標準。

3.委託人償還利息的義務。償還費用還應包括自受託人暫付費用之日起的利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利率有約定的,事後就應按其約定,如果對利率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的不明確時,就應當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例如,甲因出國數年將自己的房屋委託乙看管並

出租。數年後甲回國,乙應將房屋及其歷年的房屋出租費交付給甲,但甲應當將乙為管理該房屋支出的維修等必要費用,連同自乙支付時起的利息,償還給乙。

篇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零八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規定。

在借款合同中,一般對償還借款的期間都有明確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但是有的情況下,因生產經營狀況或者其他情況發生了變化,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間不需要所借的資金,出現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情況。

合同法起草時,針對提前還款是否經貸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計算這兩個問題,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目前借款人的償還能力較差,許多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而借款的提前返還有利於將資金用於短缺的專案中,對於貸款人並無損害,也有利於國家的經濟建設。所以,法律上應當做出鼓勵借款人提前還款的規定,不應當再給提前還款的借款人增加過重的負擔,提前還款可以不經貸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即可。另一種意見認為,提前還款實質上也是一種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為。金融機構對每一筆借款的發放都有一定的安排,如果提前還款不需要經貸款人的同意並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會打亂貸款人的資金安排計劃,使本來應當收取的利息得不到收取。特別是在借款利率下調的情況下,會造成借款人利用提前還款的辦法來逃避合同約定的利率,使貸款人合法利益受到損失。因此,提前還款應當經貸款人的同意,同時按原借款期限計算利息。考慮到提前還款實際上是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的行為,而根據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所以,借款人提前還款仍按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會使貸款人收不到該收的利息,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貸款人是有權拒絕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的行為。因此,如果規定提前還款可以不經貸款人的同意並按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是與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原則相違背的。而且,為了保證能夠盈利,貸款人對每一筆貸款的收回和再發放都有時間上的安排。如果借款人可以不經貸款人同意就提前還款,讓貸款人自已承擔因資金閒置而造成的利息上的損失,對貸款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提前還款一律規定按原合同的期間計算利息,讓借款人承擔其不應承擔的責任,也會使借款人喪失提前還款的積極性。

借款合同條例對提前還款的問題作出過規定,明確提前還款的,應當按銀行規定減收利息,但條例沒有明確提前還款是否需要經過貸款人的同意。《貸款通則》中規定,提前歸還貸款的,應當與貸款人協商。但沒有明確利息如何計算。根據本條規定,對於提前還款應當按照以下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提前還款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確定是否經貸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計算等問題。其次,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提前還款沒有約定的,提前還款不損害貸款人利益的,可以不經貸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提前還款損害貸款人利益的,貸款人有權拒絕借款人提前還款的要求。貸款人同意提前還款的,等於貸款人同意變更合同的履行期,因此。借款人應當按照變更後的期間向貸款人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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