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解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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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的司法理論和實踐中,認為根據合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違約金的性質應當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

實務解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具備如下法律特徵:

1、對於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

2、法院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的標準時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

3、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中所指的“損失”僅指“實際損失”,不包括“預期利益”。 (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

二、我國司法理論將實際損失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的基礎,在司法實務中不可避免的`會遇到以下困境:

1、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並非一定會給守約方造成損失。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但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又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損失”。那麼,該違約金條款該如何適用?

在上述情況下,任何違約金的約定都屬於“過分高於損失”的範圍。如果機械地以違約行為沒有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為由,排除適用當事人關於違約金的約定則嚴重違反合同自由原則,那麼合同將不再是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產物,司法的過分干預必將導致合同的消亡!

在違約行為沒有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對於此種違約金予以支援。依據違約方的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2、法院對於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是否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的130%來調整違約金的數額?

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了“實際損失”,而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則大大超過了“實際損失”,法院不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的130%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

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的規定,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的標準為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一旦超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就符合“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的法律規定。

但依據《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對於“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可以要求“適當減少”。

由此可知,“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是隻是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的標準。而即使對於“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法律也只是賦予當事人“適當減少”的權利,而並非將違約金減少到“實際損失”的130%。

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綜上,對於“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的司法調整,應當避免採取簡單地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實質不公平。